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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3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北京利**限公司(简称北京**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申请注册第8919987号“H及图”商标,并2012年6月14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工厂建设;港湾建设;铺路;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车辆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采矿。

引证商标系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于1997年1月14日申请注册的第1141948号“F1formulal”商标,并2008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无线电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制作;为体育赛事提供娱乐设备,专用期限到2018年1月6日止。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提出异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理作出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并通过长期和广泛使用具备极高的知名度,且引证商标多次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在本案中也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在第37类服务上的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请求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据;2、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及其F1系列商标的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材料;3、引证商标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异议裁定书。

2014年4月1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4)第050608号《关于第8919987号“H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有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标识。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主张驰名的组织和安排体育活动竞赛服务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注册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上述情况。此外,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综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无异议,并表示放弃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组织安排体育赛事活动等服务的行业跨度大,服务的内容、对象差别较大。即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易误导相关公众,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它商标的申请、审查、核准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委员会与北京**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商标评审答辩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本案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驰名商标的认定具有个案性和被动性,并应考察是否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主张某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提供充分必要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对于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给予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的较宽范围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商品房建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安排体育赛事活动等服务的行业跨度大,服务的内容、对象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也具有一定差别,即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易误导相关公众。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并无不当,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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