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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33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法官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在一审中起诉称:高**系北京**股公司下属北**机总厂(以下简称电机总厂)的职工,现电机总厂已撤销,一切事务(包括债权债务)由北京**股公司下属北**机器厂接管。高**居住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系1998年拆迁至此,房屋由本人购买,产权性质属于房改房,建筑面积96.46平方米。高**居住的房屋由北京特力昆**热管理服务中心集中供暖,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房改房的集中供暖费用应由电机总厂全额负担,2007年之前电机总厂也一直是这么做的。但自2008年起,电机总厂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以自定的规定,只为高**交纳70平方米的供暖费,给高**造成损失。因此,高**现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要求北**机器厂负担高**2008年至2015年供暖季欠费,共计4445.28元;由北**机器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高**曾起诉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交自2008年至2009年供暖季、至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该案经(2014)朝民初字第3909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高**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其起诉。现高**又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法律意义上相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高**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高**已经退休10年,但是在新的职工供暖政策负担下达之前,退休职工的供暖费仍由原单位负担,所以劳动关系在职工退休之后得到了事实上的延续。2.一审法院认为“高**又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法律意义上相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有误。本诉增加了高**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承担2014年-2015年供暖季应为高**支付的供暖费,系产生了新的事实。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更改案由为福利待遇纠纷。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起重机器厂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高**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高**的上诉请求。1.按照现行有效的政策法规,北京起重机器厂没有法定义务,也没有约定义务为高**报销供暖费。按照现有的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北京起重机器厂为退休后的职工按照每人每年最多不超过70平方米的标准报销供暖费,是因为北京起重机器厂延续过去国企的惯例,那么报销多与少,企业有完全的决定权,这是企业自主行为。北京起重机器厂对所有的退休职工都是按照统一标准报销。2.高**所称本案争议应该是福利待遇纠纷,实际上福利待遇纠纷同样是属于劳动争议,还是需要双方之间有劳动关系为前提,故双方之间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高**已退休,其与北京起重机器厂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同时,高**曾起诉要求北京起重机器厂补交供暖费,法院生效裁定已驳回其起诉,现高**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再次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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