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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与遂宁乾宏**公司、四川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告遂宁乾宏**公司(以下简称乾**司)、四川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地公司)、第三人华夏银行**玉林支行(以下简称华夏**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华夏**支行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借款人)及第三人华夏**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CD0210720140046),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810万元;年利率1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分别为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25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委托贷款担保人为弘地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人根据原告委托,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原告负责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第三人仅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年利率16%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有权委托第三人停止发放委托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

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借款人签订《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利息、复息、原告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时,借款人将该协议附件一中经营设备抵押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证。

2014年9月5日,第三人与被告弘**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D02(高抵)20140094),约定:弘**司以土地使用权【遂安国用(2013)第02533号、遂安国用(2013)第02532号】作为抵押,为借款人基于借款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的担保;最高债权额度8000万元整;担保期限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原告)为实现债权、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借款人)应付的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与第三人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人乾**司应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第二笔借款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乾**司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810万元;2、被告乾**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6.2万元;3、被告乾**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年利率16%、本金826.2万元为计算标准);4、被告乾**司向原告支付因其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5、被告乾**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向原告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6、被告弘地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向原告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8、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金额变更为97.2万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的本金金额变更为907.2万元。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华夏**支行述称,第三人已按约履行了委托贷款义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第三人华夏银**告弘地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CD02(高抵)20140094),约定:弘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遂安国用(2013)第02533号、遂安国用(2013)第02532号】作为抵押,为借款人乾**司与原告基于主合同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提供最高额的担保;最高债权额度8000万元整;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5日;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上述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若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向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抵押权,被**公司对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2014年9月9日,第三人华夏银**告弘地公司就上述约定的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遂安他项(2014)第0813号】。

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公司(借款人)及第三人华夏**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编号:CD0210720140046),约定:原告以自有资金委托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委托贷款810万元;年利率16%;期限12个月,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4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委托贷款担保人为弘地公司,担保方式为抵押,第三人根据原告委托,与担保人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原告负责贷款的催收及保全工作,第三人仅履行协助贷款收回义务;原告有权委托第三人从借款人账户中扣收本合同项下其应还委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人发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委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按年利率16%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原告有权委托第三人停止发放委托贷款,并有权提前收回委托贷款,对违约使用的委托贷款,根据违约使用的天数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

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公司(借款人)签订《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逾期利息、复息、原告维权所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证据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同时,借款人将该协议附件一中《遂**纺织厂设备清单》中载明的设备抵押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借款人还款的保证。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华夏**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810万元。被**公司除在2014年12月22日被第三人扣收了利息6018.29元外,至原告起诉时未付其余利息。

另查明,原告与北京**事务所于2015年4月8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7万元。2015年8月7日,原告向北京**事务所转账支付了代理费7万元,该所向原告出具了发票。

本院查明上述事实所采信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遂宁乾宏纺织厂设备清单》、《土地他项权证》、《电子回单》、《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华夏**支行的《情况说明》和《对公明细对账单》及《还款凭证》、《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系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委托第三人华夏**支行向被告乾**司按约转款8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乾**司在借款期内未按约支付第二期利息,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委托贷款8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乾**司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被告乾**司还本付息,应视为原告此时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即《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提前届满,故其主张的利息应自贷款发放之日即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5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18.29元),此后产生的应为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97.2万元利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委托第三人华夏**支行发放贷款,其为实际出借人,被告乾**司为借款人,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的复利系以未付利息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乾*公司承担因其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7万元、公告费260元,因《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对被告乾*公司承担该类费用已作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乾**司在《关于委托贷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中承诺将其经营设备抵押给原告作为还款保证,并提供了抵押设备清单,原告依法对该经营设备享有抵押权,并可在未受清偿时,依法行使抵押权。

《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委托贷款担保人为被告弘**司,担保方式为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弘**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被告乾**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第三人华夏**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就其担保的债权而言具有附随性,系主债权的从权利,在第三人华夏**支行认同抵押担保的债权与原告主张的债权系同一债权且对原告基于委托贷款关系主张优先受偿权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案涉债权的实际权利人要求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未加重抵押人责任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其债权未受清偿时就抵押物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遂宁乾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归还借款本金81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扣除已付利息6018.29元;逾期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8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遂宁乾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支付其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万元、公告费260元;

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受清偿,可与被告遂宁乾宏**公司协议以其提供的经营设备(详见《遂宁乾宏纺织厂设备清单》)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遂宁乾宏**公司所有;

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受清偿,可与被告四川弘**有限公司协议以其提供抵押的土地【他项权证号:遂安他项(2014)第0813号】折价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四川弘**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四川弘**有限公司在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遂宁乾宏**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北京天和厚荣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9634元,由被告遂宁乾宏**公司、四川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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