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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美**限公司与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以下简称美时嘉织公司)与被告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美时嘉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时嘉织公司诉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于2012年4月与吴**签订了一年期的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原告公司的网店业务,原告在北京负责发货,吴**在内蒙古赤峰组织人员进行网店设计和售后服务。吴**讲,被告是2012年5月14日吴**以原告公司名义招聘的,主要从事网店美工工作,实际上被告属于吴**团队的人。2012年7月20日被告被吴**解聘。2012年10月29日吴**再次招聘被告,在第二次被聘用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至10月28日期间休产假。2014年3月22日被告就不再上班。2013年3月袁**与吴**的合伙协议终止,原告接手了吴**的网店运营技术团队,2013年11月起向被告发放工资,月工资3050元。在此之前被告工资发放的具体支付情况不清楚。吴**在赤峰负责的网店运营业务是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在原告接手网店运营后,原告发现被告在上班时间进行网购,因此原告法定代表人袁**于2014年3月21日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要么等孩子大点再回公司上班;要么回家一边看孩子一边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要么被告就不再来公司上班了。此次谈话后被告次日起就不再来公司上班了。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94.8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15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5677.95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397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辩称,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岗位为美工设计,工作地点在内蒙古赤峰市,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1500元,转正后2000元(以后每月递增80元,至3000元止),年终有10%的分红,试用期为1个月。2012年7月20日被告被无故解职。2012年10月29日吴**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回公司继续在赤峰工作。2012年10月被告怀孕,2013年8月20日生产,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被告休产假,产假期满后继续工作。2014年3月21日,原告公司在赤峰负责运营的崔**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回家,被告在哺乳期内被无故解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并不是被告在上班期间网购,而是被告带小孩不能加班。产假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4200元。被告未为原告报销生产生育等医疗费用共计花费3976.95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2年5月14日入职原告公司,工作地点为内蒙古赤峰市,任职网点美工,2012年7月20日被无故解聘。2012年10月29日重新入职原告公司,2014年3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回家,无故将原告辞退。原告认可被告工作的网店运营业务是其公司业务组成,2012年4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袁**与吴**就合伙经营网店签订了一年期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在北京负责发货,吴**在内蒙古赤峰组织人员进行网店设计和售后服务,2013年3月袁**与吴**的合伙协议终止,原告接手了吴**的网店运营技术团队。据吴**讲,被告是吴**2012年5月14日招聘的,2012年7月20日被解聘。2012年10月29日吴**再次招聘被告。2013年11月前,被告是吴**的人。2013年11月起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情况。原告主张,因被告上班时间网购,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找被告谈话,要求被告要么等孩子大点再回公司上班;要么回家一边看孩子一边工作,工资按计件工资发放;要么被告就不再来公司上班了,但被告当时就表示要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六万元,原告对此未表态。此次谈话后被告次日起就不再来公司上班了。被告则主张,2014年3月21日原告直接要辞退被告,在被告要求支付补偿而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表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或实行计件工资,被告既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也考虑到如果在家工作如果干得少,那么收入会很低。因此被告当时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要求,双方谈话未能继续。实际上原告就是因被告孩子小,不能加班,想要辞退被告。而且被告当时正在哺乳期,原告提出的两种方案都是不合法的,并不是要与被告协商,而是直接强加给被告的,被告认为原告就是要辞退被告。因此次日起不再上班。讼中,双方也均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向本院出示证据。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工作证明、吴**等五人的证人证言(未出庭)、QQ群页面及QQ聊天记录、照片。其中工作证明载明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月工资5000元,年薪加分红共计7万元;该工作证明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6日,并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其中吴**的证言内容为:本人吴**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与袁**合伙共同经营美时嘉织公司,在此期间招聘苏*、莎*、毛**、李**、赵**为美时嘉织公司员工,证明苏*于2012年5月14日到2012年7月20日、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3月份在美时嘉织公司从事美工设计工作,试用期为1500元/月(为期1个月试用),试用期过后工资为每个月递增80元,到3000元停止递增,工作满一年有10%的纯利分红。QQ聊天记录显示,QQ群页面显示抬头为原告名称,群主为紫雨星河,群成员有紫雨星河,袁*、美时嘉织客服。QQ聊天记录是被告与袁*、紫雨星河之间的聊天记录,内容涉及被告生育休假、年终分红、设计工作等。原告主张为了设计人员工作方便,将盖有公章的空白的工作证明扫描以后放在公司网站上,员工可以随意打印。该工作证明中的内容是被告从网站下载下来后自己填写的内容,不认可工作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证人证言、QQ群主页、QQ聊天记录、照片的真实性。主张经与吴**核实,吴**之所以出具该证言是被告逼迫的。诉讼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吴**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向本院出示证据。

关于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主张,2012年5月14日入职时,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转正后2000元(以后每月递增80元,至3000元止),年终有10%的分红。工资下发制发放。2013年8月前工资是现金发放,2013年9月起通过银行发放。其中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休产假,产假期间月工资为2800元,后原告补发产假工资4200元,原告未足额发放,2013年10月29日起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原告主张,2013年11月起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每月发放工资3050元,之前的工资发放情况不清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2012年11月工资表、2013年7月工资表、跨行快汇凭证、农行交易明细。其中2012年11月工资表载明被告基本工资2160元,逐月递增80元,暂扣押金500元。2013年7月工资表载明被告该月基本工资2720元,逐月递增80元,应发工资2800元,初始上班时间为10月29日。跨行快汇打印件显示2013年8月10日汇入2800元到被告账户(账号为:6228481856000610562),但该打印件未显示汇款成功。银行交易明细(账号为:6228481890850109615)显示被告账户内通过超级网银转入款项情况如下:2013年9月30日2786元、11月10日980元、12月10日3335元、2014年1月10日3660元、2014年2月10日3750元。被告表示2013年8月10日的款项是2013年7月份的工资,但实际并未转账成功,而是在2013年9月30日汇入到了原告的账号为6228481890850109615的账户内,金额为2786元(应发2800元,扣除14元手续费),并提交了其账号为6228481856000610562的银行明细供法院参考。经查,该账号并无该笔款项的汇入。原告不认可工资表的真实性。诉讼中,原告未就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向本院出示其他证据。

经询,原告表示若法院判决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则同意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3050元计算。

关于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向本院出示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报销凭证、医疗补偿凭证、收费专用票据。该组证据载明2013年1月12日至1月18日被告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4140.70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补偿金额2321.50元,不补偿金额为1819.20元,实际报销补偿医药费1160.80元。2013年8月20日住院生产,自然分娩一子,8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1798.9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补偿金额1349.24元,不补偿金额449.72元,实际报销补偿医药费801.90元。原告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查明

另查,被告2013年8月20日生产一子王**。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

再查,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产假工资差额及100%加付赔偿金、哺乳期内延时工作工资、分红款、生育医疗费。2014年12月12日,该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22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94.82元;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15元;支付被告产假工资差额5677.95元;支付被告生育医疗费用3976.95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诉讼,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明细、QQ聊天记录、工作证明、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首页、报销凭证、医疗补偿凭证、收费专用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吴**于2012年10月29日招聘被告,结合原告陈述的吴**与袁**协议约定经营原告公司的网店,吴**在赤峰负责的网店运营系原告公司业务组成、2013年3月吴**与袁**的合作协议到期,原告接收吴**的网店运营团队、2013年11月起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等情况,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9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双方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关于解除情况,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2014年3月21日找被告谈话,提出要求被告回家或者回家等孩子大点再回来上班、要么被告在家工作,原告按照计件工资计算被告工资的方案,原告的第一个方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第二个方案是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在被告对上述两个方案均不同意,并要求起诉的情况下,原告未就如何处理双方劳动合同作出表态,双方未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何履行劳动合同进行沟通。在此情况下,被告自2014年3月22日起未再到公司上班。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可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原告同意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按照3050元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产假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生育保险,且其未就已向被告支付产假工资情况向本院出示证据。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足额支付了被告2013年7月的工资,该月不存在工资差额。因此,被告的产假工资差额自2013年8月起算。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9日以后,被告正常提供劳动,原告按照正常工资标准发放工资,因此2013年10月29日以后产假工资亦不存在差额。现被告认可产假期间已支付工资4200元,该工资款项低于法定标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其要求不支付产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生育等医疗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医疗、生育等社会保险,现被告因生产、生病等原因产生相应医药费,原告应为被告报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支付被告苏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六千零一十八元三角九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支付被告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四千五百七十五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支付被告苏*产假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支付被告苏*医疗费三千九百七十六元九角五分。

五、驳回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美时嘉织商**公司负担(已交纳五元,剩余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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