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尚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桥辅路东北角处,因不满被害交警刘*当日15时许对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事后持铁锤将刘*头部打伤,致其头皮创口愈后瘢痕长度累计达9.6厘米。经鉴定,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起诉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且其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赵*在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桥辅路东北角处,因不满被害交警刘*当日15时许对其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事后持铁锤将刘*头部打伤,致其头皮创口愈后瘢痕长度累计达9.6厘米。经鉴定,刘*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于2014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玉泉营派出所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我驾驶警车回单位路过丰台区玉泉营桥东北角辅路时,有一名男子拦住我的车,我以为是问路或者是寻求帮助的人,我就将车停在路边,将副驾驶的车窗摇了下来,那名男子看到我认出我是下午给他处理交通事故的民警,他问我能不能把交通事故责任单撤掉,我明确告诉他说不行,后来那名男子就急了,冲我喊来喊去的,还从副驾驶车窗处伸进手来把我驾驶的警车警报器开关控制面板拽了下来,我当时就从警车上来了,那名男子一看我下车了,就回他到停在旁边的红色长安车处,他上车后我以为他要开车走了,我就没有打算再理他。这时他从车上冲了下来,他边冲我跑边喊:“我不活了,和你拼了!”当时天比较黑,我没有注意到他手里拿什么东西,他跑到我面前后就用手打我的头部,打我两下后我抓住他的右手才发现他是用右手拿着的铁榔头打的我,这时他用左手拿过右手的铁榔头继续打我的头部,打了三四下以后我就把他摁倒在地上了。后我通过对讲机通知队里,这时我发现我的头部流血了,旁边的群众告诉我说已经拨打了110报警,等派出所民警和救护车到来以后,那名打我的男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了。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赵*就是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在丰台区玉泉营环岛东北角持铁锤打伤自己的男子。

2、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我遛弯到丰台区玉泉营桥东北角路边时,看见一名交警正在拉着一名男子不让他走,交警的脸上都是血,被交警拉着的男子一直想跑,交警让他趴下,他也不配合,继续跟交警撕扯。我看那名男子力气比较大,交警拉不住他,我就和周围的两三名群众一起去帮助交警制服了那名男子,之后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过了几分钟民警就过来了,之后将那名男子带走了。我听其他人说交警是被那名男子用锤子砸伤的,路边的群众说锤子扔在警车的后座上了,之后我看到警车后座上放着一把铁锤,该铁锤大约30厘米,是铁质的,铁锤的一端是平的,另一端类似羊角形状。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赵*就是在丰台区玉泉营桥东北角路边和民警撕扯后被制服的男子。

3、证人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我下班后路过丰台区玉泉营桥东北角的辅路时,看到在桥洞北侧停了一辆红色两厢京牌轿车,男车主就站在车旁,这时过来一辆警车向西三环万柳桥方向行驶,这个红色轿车的车主突然就跑了过去把警车拦住了,警车内的警察把副驾驶的玻璃放了下来,这名男子就趴在副驾驶侧的车窗上和里面的警察说话,我距离他们的位置大约20米,没有听到他们谈话的内容,后该男子突然把警车副驾驶侧的车门拉开了,又猛的一下给关上了。我看到该男子从警车里拿出一个黑色的东西,连着一根线头,后这名男子就返回自己的车的位置,还没有来得及上车,警车就开过来拦在了这辆红色轿车的前面,警察下车后朝那名男子走过去,这时我看到这名男子拉开驾驶侧车门并从车内拿出一根形似“棍子”的东西,二话没说直接朝警察的头部打了过去,打了好几下,被打的警察一边用胳膊挡着,一边往后退,这个男子就一直跟着用手上的东西打交警的头部,警察的头部流血了,这时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同时往桥南方向走了。我没有看到警察还手打对方的男子,我看到警察后来用手搂着那名男子不让他动。该男子手里拿的东西形似“棍子”,长约30厘米,没有看清楚工具的具体样子。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赵*就是2014年11月26日18时30分许,在丰台区玉泉营东北角辅路上持械殴打警察的男子。

4、证人的秦×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我接孩子经过了丰台区玉泉营桥环岛东南角时,有一辆红色长安奔奔强行并线撞上了我的车,之后我们双方下车查看自己的车辆,对方车上下来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说是我的责任,他就报了122。过了一会儿,交警到达现场,经交警认定,对方车辆负全责,对方男子不服,后交警让他在事故认定单上签字的时候,那名男子没有理会交警就直接上车了,并且发动了汽车往后倒,交警站在他的前面和他说着什么,他没有停止后倒车辆,这时交警就站在他的车窗旁继续让他签字,对方男子还是没有签字,之后交警把事故单给我我就先走了。

经其辨认指出,被告人赵*就是2014年11月26日15时40分许,在丰台区玉泉营桥东南角与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并与交警争论的男子。

5、北**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身体所受损伤的情况,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6、北京市**鉴定中心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公安机关提取的现场血迹、卫生纸上的血迹、赵×衣物上的血迹、锤子上的血迹、锤子把粘取物(检测脱落细胞)为被害人刘**留。

7、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赵*作案时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提取铁锤一把的情况,并将铁锤予以扣押。

9、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解决,被告人赵*已经赔偿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刘*对被告人赵*表示谅解。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的身份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赵*的到案情况及本案的破获情况。

12、被告人赵*的供述证实其因不满被害人刘*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的认定,一时冲动持铁锤将被害人刘*头部打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部分能够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考虑。鉴于被告人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故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物品本院一并进行处理。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锤一个予以没收存档。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