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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季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季*、被告北**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际科技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多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季*委托代理人梁*,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玲诉称: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大北关村南口,被告季*驾驶中客车(车牌号:京E96177)由北向东左转行驶,我爱人张**驾驶小客车(冀DQR051)由南向北行驶,被告车辆右侧与我的车辆右前部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严重,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以下简称通**通队)出警叫来救援车辆将我的车辆运送到漷县停车场,因此产生了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3000元,我的车辆因为严重损坏区北京市**修理公司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11070元。事故发生后,通**通队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经查,京E9617X车车主为鼎**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后我就上述损失赔偿问题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我修车费11070元、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3000元,以上共计140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季*辩称:认可原告张**诉称的事故事实,因为我是被告鼎**公司的职员,当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鼎**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张**诉称的事故事实,对于其合理的修车费同意赔付,因为被告季峰系我公司职员,当时其驾驶的事故车辆系我公司所有,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所以相关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认可,对事故事实亦认可;本案中,季*的驾驶证是C本,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需要B本,属于驾驶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情形,所以商业险下不予赔付;针对交强险下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赔付给鼎际科技公司2000元。综上,不同意张**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张采路大北关村南口,被告季*驾驶京E9617X中型客车与案外人张**驾驶的冀DQR05X小客车相撞,造成季*、张**及京E9617X中型客车乘车人崔*受伤,冀DQR05X小客车所载货物损坏。此次事故经通州交通队认定,季*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DQR05X小客车经北京**修理厂施救,产生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3000元,车辆经过北京市**修理公司维修,产生车辆修理费11070元。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称事故发生后,其对冀DQR05X小客车的损失情况进行了初步定损,损失数额远超过2000元,考虑到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其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鼎**公司赔付2000元人民币,鼎**公司对收到上述2000元理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鼎**公司系京E9617X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核定载客人数为10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及其他险种。其中交强险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发生时,季*系鼎**公司的职员,季*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E。

再查,原告张**系冀DQR05X小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

庭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及投保单,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情形属于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且其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鼎际科技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鼎际科技公司、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保险公司并未突出明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七款第二项载明:“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载明了“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等内容,鼎际科技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予以盖章。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结算单、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发票、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季*驾驶被告鼎**公司所有的京E9617X客车与张**驾驶的冀DQR05X小客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季*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季*系鼎**公司的职员,故应该由鼎**公司赔偿相应事故损失。张**作为冀DQR05X小客车的所有权人,现要求鼎**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11070元及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3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要求季*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商业三者险作为一种商业险,投保人和保险人均应依约主张合同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可以认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向鼎**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季*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E本,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京E9617X客车系核定载客人数为10人的中型客车,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所载明的“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形,故保险公司对由此产生的事故损失在商业三者险下不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支付鼎**公司2000元保险金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现张**要求保险公司赔付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车辆维修费一万一千零七十元、清障吊装运输施救费三千元,共计一万四千零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六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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