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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北京起重机器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起重机器厂(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有36年工龄北京**股公司下属北**机总厂(以下简称电机总厂)的职工,现电机总厂已撤销,一切事务(包括债券债务)由北京**股公司下属北京起重机器厂接管。我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是1998年拆迁至此,由本人购买,产权性质属于房改房,建筑面积96.46平方米。我居住的房屋由北京特力昆**热管理服务中心集中供暖,按照相关文件房改房的集中供暖费用应由电机总厂全额负担,2007年之前电机总厂也一直是这么做的。但自2008年起,电机总厂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以自定的规定,张冠李戴的理由,只交纳我70平方米的供暖费,造成我的损失。因此,我现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最终负担我2008至2009年供暖季、至2014至2015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共计4445.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补交自2008年至2009年供暖季、至2013年至2014年供暖季的供暖季欠费,该案经(2014)朝民初字第39091号、(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1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驳回其的起诉,现原告又以福利待遇纠纷为由,提起法律意义上相同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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