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强**司与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强**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19813号关于第6652955号“美姿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裁定的利害关系人中咸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司的委托代理人吉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评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人万**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评委针对强**司因第6652955号“美姿林”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标识见附图)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2012)商标异字第00384号《“美姿林”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00384号裁定)所提异议复审申请作出,商评委在被诉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1290226号“美林”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标识见附图)文字构成明显不同,整体尚可区分,虽然引证商标在药品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鉴于两商标文字已产生明显区别,两商标若并存于市场,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强**司主张被异议商标损害其在第5类止痛制剂商品上的“美林”驰名商标的权益,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与“美林”整体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也不会给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强**司所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容易引起混淆,该项理由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情形。综上,商评委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

原告强**司诉称:第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强**司及相关公众的利益。第二,被异议商标“美姿林”构成对“美林”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诉裁定主要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评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强**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万**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万**司于2008年4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强**司于1998年4月13日提出申请,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5类“止痛制剂”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9年7月6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内,强**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12年1月5日,商标局作出第00384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强**司不服,于2012年2月23日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第三方出具的关于“美林”产品的销售量及知名度的书面证明;2.《临床儿科杂志》等杂志对“美林”产品的宣传报道材料;3.产品购销协议、销售发票、订单;4.关于“美林”产品获得药品质量批准的公示等。

万**司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3年12月2日,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强**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强**司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引证商标的注册证明文件及强**司许可“上海**限公司”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的商标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在先类似案件的裁定书与判决书、中国知网中关于“美林”药品的学术研究和新闻报道、销售购销协议书等证据。

庭审中,强**司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作出的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明确其关于本案的实体理由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第00384号裁定书、被诉裁定书、复审申请书、当事人于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强**司于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2014年11月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于2015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及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对被诉裁定的行政程序及强**司无争议部分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首先,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近的商品,相关商品的类似或关联程度应作为判断的实体标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空气清新剂;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绷带;医用保健袋”商品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在“止痛制剂”商品上,二者同属于国际分类第5类,其中,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痛制剂”功能用途相近,销售渠道存在一定重合,应当认定其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绷带”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止痛制剂”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立足于商标本身的音、形、义及整体表现方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并比对主要部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汉字“美姿林”组合而成,引证商标由汉字“美林”组合而成,“美姿林”完整包含了“美林”。考虑到强**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会在二者之间产生特定联系,进而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清新剂;卫生巾;卫生垫;月经垫;卫生毛巾带(毛巾);卫生绷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品;医用保健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强**司的诉讼理由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3)第119813号关于第6652955号“美姿林”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强**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强生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咸阳万**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