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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北京**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果**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王**、裴**,被告德恒律所的委托代理人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4年6月19日,袁**妻子王**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罪,被北京**安分局刑事拘留。随后,韩玉向袁**及王**所在公司负责人王**和部分员工讲,她认识一个人,此人可以帮助尽快捞人;但由于此人是公职人员,不便于出面,需要德恒律所的张*律师作为其代言人。

在韩*和张*律师的多次承诺下,2014年7月3日,袁**在德恒律所提供的空白且未加盖律所印章的《委托协议》上签了字,并随即支付法律服务费13万元。后在王**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7月14日,德恒律所才向袁**交付了发票及其填写好内容的《委托协议》。德恒律所在委托协议中注明指派张*担任王**的辩护人,委托期限至一审终结止。2014年7月4日下午,张*会见了王**,历时仅十分钟,这也是张*唯一一次会见王**。2014年7月18日,王**在被刑事拘留三十日后被取保候审;而张*对于王**取保候审一事竟然毫不知情,且在之后的时间里,张*从未主动与袁**及王**联系。鉴于张*除了利用短短十分钟会见王**外没有履行任何工作职责,王**自2014年7月18日取保候审后,便代表袁**多次与德恒律所及张*联系,要求商谈解除《委托协议》及退还相关法律服务费事宜,但德恒律所始终拖延敷衍。现袁**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德恒律所退还袁**法律服务费10万元;2、德恒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协议;2、法律服务费发票;3、王**证人证言;4、袁增立证人证言;5、短信;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德恒律所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不同意袁**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委托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协议约定的是一次性收费,不是按阶段收费;袁**签署的《敬告当事人》第九条明确告知律师完成委托事项后不得以结果不理想或律师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德恒律所在接受委托后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关于涉嫌罪名的法律意见,努力为王**争取权益并取得良好效果,使其免受冤屈,已经尽职尽责且高效地完成了委托事项;张*律师在接受委托及代理过程中均向委托人表达了每个阶段都需要当事人的单独授权,但王**在被取保候审后多次主张单方解除合同,德恒律所也无法取得袁**的合法授权,故在后期阶段没有提供法律服务是委托人的过错导致。

被告德恒律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委托协议;2、敬告当事人告知函;3、会见笔录;4、法律意见书;5、取保候审申请书。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德恒律所对袁**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袁**对德恒律所提交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德恒律所对于袁**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袁*出庭,证人王**与袁**有利害关系,叙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部分予以确认,对委托时签订的是空白协议这一主要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袁**不认可德恒律所提交的证据3会见笔录的真实性,认为是律所单方制作,该份笔录系德恒律所自行书写,没有王**或其家属的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7月3日,袁**与德恒律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德恒律所指派张*律师担任抽逃出资罪案件的被告(犯罪嫌疑人)王**辩护人。经双方协商,委托人袁**向德恒律所交纳委托费用13万元;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袁**向德恒律所交纳13万元委托费。2014年7月14日,德恒律所向袁**出具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3万元。

2014年7月4日,德恒律所的张*律师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会见了王**。同年7月7日,张*向看守所办案民警提交了关于王**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案的法律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

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决定对王**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对王**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书载明:王**的抽逃出资行为,因法律修改,不再被认定为犯罪,故决定对王**不起诉。

王**于2014年8月19日向张*发送短信表示经过考虑决定解除合同,张*在此后的短信中回复正在撰写关于解除合同的书面报告。

根据德恒律所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调取了王**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侦查案卷,案卷中附有会见记录、取保候审申请书及法律意见书;另外,办案民警告知监控录像最多保存十天,2014年7月4日的监控录像已不存在,无法调取。

另查,在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进行对王**的审查起诉阶段,德恒律所并未介入。王**抽逃出资罪一案并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袁**与德恒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德恒律所指派张*律师担任抽逃出资罪案件的王**辩护人,协议约定的期限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关于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一般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德恒律所应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为王**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本院查证的内容,德恒律所指定的辩护律师仅在侦查阶段对王**进行会见并向公安机关提交法律意见书及取保候审申请书,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未介入任何工作,而后因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结案,本院认为德恒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其实际提供的法律服务与王**已支付的代理费之间存在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

本院认为,鉴于德恒律所已为王**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及德恒律所为王**提供法律服务花费的律师时间及法律效果等方面认定,袁**应当向德恒律所支付相应的费用,袁**自愿向德恒律所支付3万元作为委托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德恒律所应当将超出该部分费用的剩余委托代理费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退还法律服务费十万元。

如果被告北京**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元,由被告**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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