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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事务所与张*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07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法官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6月19日,张*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罪,被北京**安分局刑事拘留。随后,韩*向张*所在公司负责人王**及部分员工讲,她认识一个人,此人可以帮助尽快捞人;但由于此人是公职人员,不便于出面,需要德恒律所的张*律师做为其代言人。

在韩*和张*律师的多次承诺下,2014年7月3日,张*在德恒律所提供的空白且未加盖*恒律所印章的《委托协议》上签了字,并随即支付法律服务费13万元。后在王**的多次催促下,2014年7月14日,德恒律所才向张*交付了发票及其填写好内容的《委托协议》。德恒律所在委托协议中注明,德恒律所指派陈**、雷**担任张*的辩护人,委托期限至一审终结止。2014年7月7日,德恒律所单位雷**律师独自会见了张*,这也是雷**唯一一次会见张*。2014年7月18日,张*被刑事拘留三十日后被取保候审;而张*的律师陈**、雷**对张*取保候审一事竟然毫不知情,且在之后的时间里,陈**、雷**从未主动与张*及张*联系。2014年8月8日,张*主动与雷**律师联系时,雷**律师不记得张*,且告知张*,其只是为张*律师帮忙做这个案子,案件的进展由张*律师把控,律师费也全部给了张*,雷**让张*直接和张*联系。鉴于雷**律师仅仅会见张*一次外,陈**、雷**没有履行任何工作职责,张*自2014年7月18日取保候审后,便代表张*多次与德恒律所雷**联系,要求商谈解除《委托协议》及退还相关法律服务费事宜。德恒律所拒绝退还。现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德恒律所退还张*法律服务费125000元;2、德恒律所承担该案诉讼费。

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委托协议,证明张*委托德恒律所提供法律服务,并向德恒律所支付委托费用;

证据2、法律服务费发票,证明德恒律所于2014年7月14日向张*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德恒律所迟延开具发票;

证据3、证人证言,证明德恒律所没有解释过案件不进入一审不退费;

证据4、电话录音,证明雷**律师没有履行任何工作职责;

证据5、短信,证明雷**律师没有履行任何工作职责;

一审法院查明

证据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该案终结,无需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证据7、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张*被取保候审。

被上诉人辩称

德恒律所在一审中答辩称:委托程序符合相关规定,协议约定的是一次性收费,不是按阶段收费;辩护律师积极开展代理工作,德恒律所去公安查询过,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也向警方口头陈述了不应立案的意见;接到当事人张*投诉后,积极与张*进行沟通。综上,德恒律所在该委托协议纠纷一案中,尽职尽责的依法完成了委托事项。此外,德恒律所雷**律师让张*联系张*律师,并非拒绝提供法律帮助,而是为了防止张*与张*不能直接联系导致信息传达不实。

德恒律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敬告当事人告知函,证明德恒律所就委托人不得要求受托人向办案人行贿,受托人不予退费的情况进行了告知;

证据2、取保候审申请书和法律意见书,证明德恒律所在张*的案件中已经尽到了相应职责。

经该院庭审质证,德恒律所对张*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张*对德恒律所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德恒律所提交的证据2取保候审申请书和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张*不予认可。取保候审申请书和法律意见书是德恒律所制作,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法律文书落款处均无时间,无从判断其制作时间,且从两份法律文书本身也无法体现其是否递交给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故该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张*与德恒律所签订委托协议,约定:德恒律所指派陈**、雷**律师担任抽逃出资罪案件的被告(犯罪嫌疑人)张*辩护人。经双方协商,委托人张*向德恒律所交纳委托费用13万元。本委托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本委托协议如需变更,另行协商。协议签订后,张*向德恒律所交纳13万元委托费。2014年7月14日,德恒律所向张*出具法律服务费增值税发票两张,金额共计13万元。

庭审中,张*提供的证人王**证明,签订该委托协议时,王**、张*、张*律师在场;张*律师并未向张*释明如果该案在进入一审之前终结,将不予退费。德恒律所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德恒律所认为应当结合律师时间和办案效果决定是否退费。

2014年7月7日,德恒律所的雷**律师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会见了张佳。

庭审中,雷**律师陈述2014年7月7日不仅会见了张*,而且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的承办案件警官递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及建议办案机关对张*撤案的法律意见书。德恒律所申请法庭调取上述材料及递交上述材料时的监控录像。该院于2015年7月8日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调取了张*涉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刑事侦查案卷,案卷中未见取保候审申请书及法律意见书;另外,办案民警告知监控录像最多保存十天,2014年7月7日的监控录像已不存在,无法调取。

2014年7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张*出具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犯罪嫌疑人张*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应当接受保证人王**的监督。该院组织德恒律所谈话中,德恒律所的雷**律师陈述,公安机关何时同意对张*采取取保候,德恒律所并不知情;公安机关进行取保候审时亦未通知德恒律所;取保候审决定书中载明的保证人是谁,保证人由谁提供,德恒律所均不知情。

2014年8月8日张*与雷**律师的通话录音中,张*向雷**询问取保候审之后的办案流程等事宜,雷**律师明确告知具体事宜需询问张*律师(德*律所的一名律师),且在西**局的会见也是帮张*律师的忙。

2015年3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对张*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书载明:张*的抽逃出资行为,因法律修改,不再被认定为犯罪,故决定对张*不起诉。

另查,在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进行对张*的审查起诉阶段,德恒律所并未介入。张*抽逃出资罪一案并未进入法院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张*与德恒律所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德恒律所指派陈**、雷**律师担任抽逃出资罪案件的被告(犯罪嫌疑人)张*辩护人,协议约定的期限自双方签定之日起至一审终结止,关于委托事项的具体内容,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一般刑事案件分为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德恒律所应在刑事案件的三个阶段为张*提供法律服务。根据本院查证的内容,德恒律所指定的辩护律师仅在侦查阶段对张*进行会见;关于德恒律所陈述的向公安机关提交过取保候审申请书及法律意见书,经本院查阅刑事卷宗,未见上述两份材料;对于张*何时取保候审,德恒律所并不知情、对于保证人是谁、保证人由谁提供均不知情;此外,德恒律所在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亦未介入工作;综上,该院认为德恒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

张*抽逃出资罪一案,因北京市西城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而结案,因该院查明德恒律所为张*提供的法律服务仅为会见这一工作,故德恒律所实际提供的法律服务与张*已支付的代理费之间存在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该院认为,鉴于德恒律所已为张*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服务,按照等价有偿原则,及德恒律所为张*提供法律服务花费的律师时间及法律效果等方面认定,张*应当向德恒律所支付相应的费用,该费用的具体数额由该院酌定,德恒律所应当将超出该部分费用的剩余委托代理费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退还法律服务费十一万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德恒律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为德恒律所应代理三个阶段的认识有误。1、委托协议约定的是按件代理,以完成张*所涉刑事案件的一审前的全部程序为全部代理义务,并非代理某个阶段或必须代理那个阶段按阶段代理。2、一审终结的表述是关于委托协议最长有效期的约定,而非代理内容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德恒律所必须完成三个阶段的代理才完成合同义务的认定是对委托协议的错误理解。二、一审法院认为德恒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的认定有误。1、德恒律所已代理张*向公安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法律意见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德恒律所已代理与张*所涉刑事案件的同案犯王**向公安机关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法律意见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德恒律所不可能对相同的案件有不同的处理。公安机关在当事人或律师材料登记管理不规范的情形很常见。2、德恒律所不知道取保候审时间是因为公安机关不告知,并非德恒律所的律师失职,在德恒律所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后一直试图与公安机关打电话沟通取保时间,但公安机关一直不接电话或不告知,并非德恒律所失职。3、德恒律所未在审查起诉阶段介入工作是因张*的原因,导致德恒律所履行不能。德恒律所已经做好了在审查起诉阶段提供法律服务的准备,但张*或张*没有给予德恒律所合法授权,导致德恒律所无法履行代理义务。所以,德恒律所通过会见及与侦查机关沟通,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展开了充分的分析,对张*是否构成犯罪向侦查机关充分发表了意见,并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书、法律意见书和法律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充分听取到了律师的意见,并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时提交了律师的法律意见书,最终使检察院采纳意见,决定对张*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保证了张*的合法权益,德恒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时充分的、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瑕疵。综上所述,德恒律所已履行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一审判决存在事实审查不清、认定错误的情形,德恒律所根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德恒律所的上诉请求。一、德恒律所的服务应当包括三个阶段,即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二、德恒律所的法律服务存在瑕疵。委托协议签订后,德恒律所的律师除在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会见张*一次外,没有履行任何工作职责及法定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德恒律所指派律师为陈**、雷**,但现有证据表明,陈**未参与张*案件的工作,雷**仅会见过张*一次。德恒律所称其提交了取保候审申请,向警方陈述了不应立案的意见等,但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看守所调取了张*案件的刑事案卷,案卷中也未见取保候审申请书及法律意见书。在一审中,雷**律师也述称,对公安机关何时同意对张*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决定书中载明的保证人是谁,保证人由谁提供等,德恒律所均不知情。当事人因此对德恒律所工作产生质疑后,德恒律所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结合德恒律所承担诉讼服务事项的内容、形式以及耗费的工作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将律师服务费调整至2万元,并无不当,德恒律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张*负担168元(已交纳),由北京**事务所负担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北京**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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