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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梁**,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被告人梁**系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韩*(均另案处理)系该公司中层管理者,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承办展览展示等。2014年1、2月期间,梁**、张*、韩*购入伪基站设备一套,并为伪基站设备购置蓄电池等,上述物品均由梁**出资。2014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被告人梁**指使张*、韩*在北京西客站附近、北京市顺义区新国际展览中心附近使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宣传其公司承办的珠宝展信息。经检验,该伪基站设备通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迫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连接中断;此期间,该伪基站系统造成23611个用户通信中断。被告人梁**后被查获。作案工具基站发射器一台、电脑笔记本一台、电瓶一个已扣押。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司主要在北京从展馆承租展位,再将展位分成多个小面积展位并联系全国各地的公司到展馆参展以争取租金,公司还负责组织观众参观展会,确保展会效果。该公司老板是梁**,负责全面工作,其和韩*等四人是中层管理者,既负责招商参展,也负责组织观众参观及展会的策划和安保,公司还有五个业务员,只负责招商。2014年春节左右,梁**带其和韩*在河北和北京交界附近以1.8万元购买了伪基站设备,购买设备是梁**联系的,其和韩*向对方学习了设备的用法。春节后,三人在朝阳区小红门汽配城以800多元为伪基站配置了蓄电池和插线板,上述钱款均由梁**支付。2014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其和韩*多次受梁**指使,在北**客站、顺义区新国展附近使用伪基站发送其公司承办的珠宝展广告短信。伪基站平时放在公司办公室,每次都是梁**让发信息时其才使用,其未私自使用过该设备。每次都是其和韩*使用设备,韩*开车,其操作伪基站设备。4月26日,其和韩*在顺义区新国展附近发送展会广告短信时被当场查获。

经其辨认,被告人梁**系×公司的老板梁**。

2、证人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公司主要在北京从展馆承租展位,目前主要做珠宝行业的展会,业务员联系珠宝公司参展,其公司将租好的展位出租给珠宝公司赚取租金差价。为了保证展览效果,其公司还负责拉拢观众参观展会。该公司老板是梁**,负责全面工作,其和张*等四人是中层人员,负责招商、组织观众参观、展位策划、展会安保,公司还有五个业务员,只负责招商。2014年1月20日左右,梁**带其和张*在河北固安县以约1.8万元购买了伪基站设备,购买设备是梁**联系的。春节后,三人在朝阳区小红门汽配城以830元为伪基站配置了蓄电池和插线板,上述钱款均由梁**支付。购买伪基站设备是因为使用伪基站发短信不要钱,还能宣传公司展会、为公司创收。2014年4月22日至26日期间,其和张*受梁**指使,在北**客站、顺义区新国展附近使用伪基站发送其公司承办的珠宝展广告短信。发短信时其开车,张*操作设备,车是其从姐夫楚×处借的。4月26日,其和张*在顺义区新国展附近发送展会广告短信时被当场查获。

经其辨认,被告人梁**系×公司的老板梁**。

3、证人楚*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该车2013年2、3月开始一直被韩*使用,2014年4月22、23日该车在韩*处,24日上午或25日上午其使用了半天后还给了韩*。韩*称公司开展会,开车去展会方便。其不知道韩*借车的真实用途。

4、被告人梁**的供述证明:其系×公司法人,该公司负责租赁展馆场地后招商到展会参展,还负责组织观众参观、展会策划和安保。2014年4月,其公司在北京**中心举办珠宝展。张**该项目的经理,负责宣传展会信息和招商。韩×系项目合伙人、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部业务。其给二人项目提成。

5、北京**管理局出具的伪基站设备认定书(附:北京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报告)证明:送检伪基站设备工作频点位于934MHz-954MHz范围之内,该频段为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GSM基站下工作频段。上述伪基站设备如进行实效发射,将对中国移动北京分公司的正常业务造成干扰。通过对送检的伪基站设备进行开机实验,观察到伪基站设备通过占用移动基站频率发射信号,强行与发射有效范围内的移动用户手机建立连接并发送短信,迫使移动用户手机与正常的移动通信网络之间的连接中断。在接收到伪基站发送的短信后,不同用户的手机回到正常移动通信网络的时间不同。送检伪基站设备没有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属于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

6、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证据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送检伪基站系统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6日造成的用户中断数量为23611个。

7、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勘查工作说明、截图照片证明:对涉案电脑进行初步查看的情况。

8、中国移**有限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现场设备勘验报告、关于伪基站工作原理及危害的说明证明:伪基站设备的运行技术原理、危害及对移动公司造成的影响等。

9、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2014年4月26日,民警对韩×持有的电脑笔记本一台、电瓶一个、基站发射器一台予以扣押。

10、北京**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北京**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4月26日,张*、韩*使用伪基站时被民警查获。

12、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泉兴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被上网抓逃并于2014年7月8日被抓获。

13、天津**看守所出具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梁**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梁*军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证人张*、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实梁*军出资购买该伪基站并指使二人使用该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梁*军伙同他人购买、使用伪基站并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的事实;辩护人当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仅能证实梁*军与韩*曾有合作关系,订购机票网页截图仅能证实梁*军2014年4月11日至13日不在北京,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认梁*军伙同他人购买并指使他人使用伪基站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梁*军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人梁*军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梁**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对于涉案行为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涉案事实仅有张*、韩*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梁**与韩*存在合作关系,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梁**及其辩护人所提梁**对于涉案行为不知情,梁**与韩**在合作关系,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张*、韩*到案后的供述内容稳定,且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梁**出资购买该伪基站并指使二人使用该伪基站发送广告短信的事实。而根据在案证据,梁**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展会项目的经营人,梁**与韩*是否有合作关系,均不能阻断其与涉案事实的联系。综上,梁**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军伙同他人非法购买并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梁*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梁玉军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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