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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有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9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金**公司从事暖通预算工程师职务,其间金**公司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全额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五险一金)。我于2011年11月26日(星期六)、2011年11月27日(星期日)应金**公司要求加班工作两天,金**公司仅支付我一天的单倍工资。我于2000年参加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我应享受10天带薪年假,2011年度金**公司未准予我享受带薪年假,亦未支付相应工资。我在职期间,金**公司未准许我将档案转移至金**公司处统一管理,而是由我自行委托管理并自行缴纳档案管理费等一切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金**公司支付在职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3199.78元;2、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6日、27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人民币644元;3、金**公司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职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898元;4、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金**公司辩称并诉称,不认可李*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李*不是我公司员工,而是北京金石**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员工,当时招聘时也讲明是金石公司招聘员工。入职后李*实际上也是供职于金石公司,李*起诉金石公司是表明其当时是不愿签订合同,并非我公司不愿与李*签订。我公司是金石公司的大股东,实际中招募的都是金石公司的人,日后都与金石公司签订了合同。李*正是因为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才被金石公司裁撤。李*也为此向仲裁委对金石公司提出了仲裁申请,客观上认可了就职于金石公司的事实。我公司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系金石公司员工,与我公司无关。李*在仲裁裁决过程中认可《北京金石**发有限公司(企业员工手册)部门确认单》中的签字,因此认可其自己不愿签订。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存在加班事实,如果有加班我公司都按照规定支付了加班费,同时李*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没有发放。第三项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中,我公司已经安排其春节期间将近十天的带薪年休假,李*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他具有享有我公司带薪休假的资格。我公司认为李*向仲裁委申请我公司缺乏事实依据,而仲裁委认可李*为我公司员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114.94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辩称,金**公司是建立在我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基础上进行答辩,但是我诉讼的是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对其提供支持。我到金**公司工作,由金**公司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我与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不可否认。因金**公司为了规避法律而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金**公司应当承担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我自2000年参加工作,每年应当享受10天的带薪年休假。我的证据足以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是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了加班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二倍工资,金**公司虽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姜*、韩*的书面证言,但二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李*对该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该二人证言情况不能代表李*,故对该二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金**公司系金石公司股东,金石公司成立时间虽晚于金**公司,但金**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充足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4日李*入职的用人单位为金石公司,结合金**公司向李*发放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为李*缴纳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法院认定李*与金**公司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李*与金**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金**公司应当支付李*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工资标准,李*虽主张其月工资为7000元,但该主张与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条复印件载明的工资发放记录不符,故法院结合该工资发放记录对李*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加班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李*主张其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加班,但未向法院提交其加班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假,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支付职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在两年保存期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金**公司认可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该组记录载明李*自2000年8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工作单位变动及养老保险缴纳情况,且该记录足以证明李*入职金**公司时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0年以上不满20年,金**公司虽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且主张李*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但并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李*关于其入职金**公司时累计工作已满10年未满20年、其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对李*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二角;二、北京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千八百零九元四角二分;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李*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我公司作为金石公司股东,只负责帮助其公司在未成立初期支付单位员工工资并交纳社保公积金,我公司与李*并未建立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对证人姜*、韩*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是错误的;3、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支付李*带薪年休假工资是错误。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金石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6日,金**公司系金石公司股东。李*主张其自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在金**公司从事暖通预算工程师职务,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临27号,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金**公司在没有提前通知也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强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将其劳动关系转至金石公司,其于2012年5月查询社会保险时发现其缴费单位从2012年4月1日起变为金石公司,后工作地点没有变化,工资每月7000元,每月另有100元餐费补助,过节费不固定,其2011年11月26日、11月27日均加班,但金**公司仅支付了一天的单倍加班费288.05元,其第一次参加工作是2000年8月,在金**公司应当每年享受10天年假。李*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条复印件及银行对账单,载明2011年11月岗位工资3744.6元,加班费288.05元,饭补100元,应发工资4132.65元,实发4013.67元;2011年12月岗位工资6000元,加班费434.78元,饭补100元,应发工资6534.78元,实发6218.3元;2012年1月岗位工资6000元,饭补100元,应发工资6100元,实发5845元;2012年2月岗位工资7000元,饭补100元,应发工资8100元,实发7635元;2012年3月岗位工资7000元,职称补助258元,过节费500元,饭补100元,应发工资7858元,实发6860.74元;2、就业协议书,就业协议书系李*与北京**工程公司及海**大学于2000年4月签订,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服务期六年,如服从分配,同意接受;3、2000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及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中,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记录载明李*的养老保险单位变动记录、缴费起止年月及实际缴费月数分别为:北京市**团有限公司,2000年8月至2004年11月,实际缴费月数52个月;北京世**限公司,2005年2月至2006年3月,实际缴费月数为14个月;北京市**务一中心,2006年4月至2006年5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个月;北京润**有限公司,2006年6月至2006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为7个月;利比项目管理顾问(北**限公司(西城),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实际缴费月数为6个月;西城**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为5个月;北京中**产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2个月;丰台**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实际缴费月数为5个月;北京万年**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实际缴费月数为2个月;丰台**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2010年7月至2011年8月,实际缴费月数为14个月;北京思**限公司,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实际缴费月数为4个月;金**公司,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实际缴费月数为4个月;金石公司,2012年5月至2013年6月,实际缴费月数为14个月。200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李*在北京市养老保险累计实际缴费年限14年01个月。金**公司认可工资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就业协议书及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主张李*2011年11月14日入职的是金石公司,其一直没有离职,工作地点也一直是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临27号,因金石公司在筹备阶段无法发工资,故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工资发放记录是由金**公司发的,金石公司手续完备后,金石公司之前由金**公司代发工资的员工均从2012年4月1日起转至由金石公司发放工资,认可李*的工资标准,且以李*提交的工资单为准;李*2011年11月26日、27日未加班;2000年8月至2004年10月期间、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2012年5月至2013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不能证明李*2004年至2011年期间有工作,因为没有工作也能缴纳养老保险,故不能证明其已工作13年,上班期间李*没有说过其应当享受10天年假,公司以为其是新入职的,肯定是按照5天年休假,当时他也没有提出异议,李*在公司享受了春节初一至十五的假期福利,该假期超过了国家规定的7天假期,且其在公司也仅仅工作了几个月,未达到休年假的标准。

金**公司就其与李*不存在劳动关系、李*与金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公司及金石公司的社保登记证,二证均由北京市丰**管理中心颁发,金**公司发证日期为2010年4月7日,金石公司发证日期为2012年6月6日,证明目的为金石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仍在筹备阶段,相关手续没有完备,由金**公司代发工资;2、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证明目的为金石公司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仍在筹备阶段;3、证人姜*、韩**,二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目的为金石公司招聘时已向员工说明金石公司未成立,筹备阶段不能签订合同,并承诺金石公司成立后补签,员工对此也表示认可,且在金石公司成立后也均与员工补签了劳动合同,补签至员工由金**公司代发工资的那段时间;4、金石公司劳动合同台帐及刘*、姜*、韩*的劳动合同书,证明目的为是李*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台帐上载明的首次签订日期是入职金石公司的时间;5、金石公司章程,该章程加盖北京市**理中心查询专用章,载明金石公司股东为北京东**发有限公司及金**公司,其中金**公司认缴出资及实缴出资数额均为60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11年12月2日,证明目的为金**公司是金石公司的大股东;6、京丰劳仲字[2013]第1729号裁决书,金**公司陈述该裁决书第三页载明系由于实际发放的薪资标准与双方约定不一致导致李*未与金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7、仲裁委开庭笔录,该笔录第四页载明李*在与金石公司劳动争议案仲裁庭审中陈述“因为约定的薪资和实际发放的薪资标准不一致,故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与我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但具体何时提出记不清”,证明目的为李*就职于金石公司的情况以及是由于李*自己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而导致金石公司裁撤李*。李*认可金**公司及金石公司的社保登记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北京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证人姜*、韩*的证言真实性,主张二人情况不能代表李*,其入职金**公司时没有任何人告知其证言中的情况;未见过金石公司台帐,不清楚真实性,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认可金石公司章程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是金石公司与金**公司的关联关系及二公司的安排导致李*到金石公司工作,故其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认可仲裁委开庭笔录的真实性,记不清仲裁庭审中是否陈述过因为约定的薪资和实际发放的薪资标准不一致导致其未与金石公司签劳动合同,当时金石公司要求其补签到2011年11月14日是违法的,故李*是不同意的,且金石公司将合同中的7000元工资改为5300元,另外1700元现金支付,这等于降低了李*的工资待遇,故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随后李*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金石公司拒绝签订。

2013年3月21日,李*以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公司:1、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685.24元;2、支付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96.33元;3、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年休假工资5710.9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631.97元;5、支付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档案管理费200元。2014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8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鹏**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7114.94元;二、驳回李*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与金**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2013年5月28日,李*以金石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金石公司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4407.2元;2、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8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9411.74元;3、2013年4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赔偿金46058.7元;4、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档案管理费520元;5、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工资16601.68元、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6、2013年2月16日、2013年2月18日春节期间值班工资1999.32元;7、2013年造价员培训费280元;8、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存档费120元。2014年5月12日,仲裁委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17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李*的各项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条复印件、银行对账单、就业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金石公司章程、丰**裁委开庭笔录、京丰劳仲字[2013]第1178号裁决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172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公司虽然主张李*于2011年11月14日入职的用人单位是金石公司,并提交姜*、韩*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但李*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入职时的用人单位为金**公司,并非金石公司。鉴于李*入职后,金**公司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为李*发放工资,并自2012年1月至4月为李*缴纳社会保险费,且金**公司虽是金石公司的大股东,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李*的入职单位为金石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事实及在案证据,认定李*与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公司与李*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后,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与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向李*支付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对此核定的金额无误,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对两年内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或已向劳动者支付过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其应在两年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公司主张李*在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已休年休假,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金**公司支付李*2011年11月14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1809.42元亦无不当。综上,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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