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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国家知**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4日,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万琦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申请号为200610111765.8、名称为“一种高架慢行道路”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申请人为董**,申请日为2006年8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2月7日。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董**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第727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72742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董**不服第72742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法院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3相比具有4个区别技术特征,已分别被对比文件1、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鉴于董**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72742号决定在概括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特征时,遗漏了关键的区别特征(4),即“在所述高架横向通道与地面人行道之间设置楼梯或自动扶梯”。从上述区别特征看,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解决人(含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通行在空间上完全分离的问题”,而不是被诉决定所归纳的“如何形成高架路和地面公交车站台之间的交通联系以及如何组织高架路上的交通”。二、被诉决定否定本申请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区别特征(1)与对比文件2中的“客货两用电梯”或“楼梯”在要素位置、要素作用关系上均不同,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原审判决将“对比文件2中的自行车道路也是高架的慢行道路”也作为区别特征(1)公开的根据是不成立的。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中高架的是自行车道路,本申请高架的是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本申请能够实现人(含非机动车)车交通的完全分离,区别特征(2)能够使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区别特征(3)与对比文件1相比,亦存在要素位置及作用关系上的不同,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第72742号决定对“采用楼梯联系高架横向通道与地面人行道”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的评价有误。三、对于董**提交的证据《城市模式学——根除城市病的理论和方法》一书,决定书认为“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不能用作本申请具有创造性的证据”。现在董**要提交另一本专著《节地城市发展模式》作为证据,该书中也包括有JD模式的内容,该书稿送交出版社的时间是2006年8月18日,出版时间是2006年9月,早于本申请的申请日。本申请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代表某种新技术发展趋势,纠正了长期危害世界的技术偏见,解决了人们一直渴望解决但始终未能获得成功的技术难题,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的组合发明,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名称为“一种高架慢行道路”,申请号为200610111765.8,申请人为董**,申请日为2006年8月28日,公开日为2007年2月7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董**对驳回决定不服,于2013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并于2014年5月7日、2014年8月8日分别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架慢行道路,其特征在于:沿机动车道路在机动车道路分隔带上方设置高架慢行道路,高架慢行道路为单层道路,高架慢行道路是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高架慢行道路上设楼梯或自动扶梯与地面机动车道路分隔带上设置的公交车站台相通;在所述高架慢行道路一侧或两侧设置高架横向通道,与道路旁的建筑物相连通或不相连通;在所述高架横向通道与地面人行道之间设置楼梯或自动扶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架慢行道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高架慢行道路上适当位置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架慢行道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高架慢行道路上方设置棚盖。”

对比文件1系公开日为2004年5月26日、公开号为CN149901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人为董**。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立体化城市道路系统,其中提到“所述交通系统为两层结构,一层为地面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上方对应设置一层人行道,人行道亦为非机动车道”,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两侧的人行道之间设置横向通道,人行道层直接与其相邻的架空层(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是指道路两旁的建筑物一层,可在紧急情况下供车辆绕行)上部的楼板相连。

对比文件2系公开日为2002年4月3日,公开号为CN134281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停车场分行式立体公路设施,一层为行人广场,二层为全封闭式机动车道,三层为自行车专用道路,二层全封闭式机动车道两侧,每隔一段距离设一座公交车站,每座公交车站均设有两部客货两用电梯和上下步梯配合使用。

对比文件3系公告日为1998年1月2日的DE29618174U1号德国专利文件。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高架于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道,沿机动车道在支架上方设置自行车道,自行车道为单层道路,多个支架形成机动车道路的分隔带或分隔线,借助斜面7、8实现由街道驶入适于骑自行车者的车道以及由车道驶向街道,也可以借助电梯、楼梯或者类似的装置实现由街道驶入适于骑自行车者的车道以及由车道驶向街道。

董**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其所著的《城市模式学--根除城市病的理论和方法》一书,由科**版社于2012年7月出版。

2014年9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742号决定。该决定认定: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架慢行道路。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第4行至第143行、权利要求1、附图1-2和5-6)公开了一种高架于机动车道9上的自行车道1(“高架慢行道路”的下位概念),沿机动车道9在支撑2上方设置自行车道1,自行车道1为单层道路,多个支撑2形成机动车道路的分隔带或分隔线,在机动车道9与自行车道1之间设置坡道7、8或自动扶梯设备。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高架慢行道路上设楼梯或自动扶梯与地面机动车道路分隔带上设置的公交车站台相通;(2)高架慢行道路是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3)在高架慢行道路一侧或两侧设置高架横向通道,与道路旁的建筑物相连通或不相连通。基于以上区别特征,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高架路和地面公交车站台之间的交通联系以及如何组织高架路上的交通。

对于区别特征(1),其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6、附图3):二层全封闭式机动车道两侧,根据公共交通的需要,每隔一段适当的距离,即设一座公交车站,每座公交车站均设有两部客货两用电梯,附图3中还公开了设有楼梯,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人行道(非机动车道)通过楼梯或电梯进入公交车站,进而进入机动车道,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对于慢行道路,其为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或是在其上划分出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以合理组织交通和保证安全通行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将其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特征(3),其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9、说明书第4页第5行至第5页第24行、附图1-6):一种全方位立体化城市道路系统及采用该系统的交通方法,两侧的人行道3、4之间设置横向通道5,当人行道3或4临近建筑物时,人行道3或4直接与架空层11上部的楼板12相连,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与路旁的建筑物相连通形成四通八达的交通网络,即对比文件1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3中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因此,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1以及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于采用楼梯联系高架横向通道与地面人行道的另一并列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在机动车道与自行车道之间设置坡道或自动扶梯设备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采用楼梯连接机动车道与高架慢行道路以方便上下层的联系,为道路设计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该并列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董**认为:结合《城市模式学——根除城市病的理论和方法》一书,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为基于“城市模式学”的105种城市模式中筛选出的最优模式,其作为一种用于老城区交通系统改造的节地模式(JD模式)获得了广泛肯定。本申请与对比文件2、3相比,在机动车、行人、自行车的交通组织上有本质不同,对比文件3的自行车专用道路并不等同于本申请中的慢行道路,本申请将步行和自行车道路高架,实现了其与地面机动车的完全分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能想到本申请,也不能预料到其有益效果。本申请克服了被视为合理和自然的“人车混杂”方式的通常做法这一技术偏见。本申请包括步行、自行车、公交车、小汽车等所有交通方式,全面、彻底地解决了出行方式的交通问题。

首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较的。属于现有技术或是可据现有技术经过常规改进的技术方案,是不具备创造性的。其次,对比文件3为本申请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包括上下两层,分别为自行车道路和机动车道路,依此,实现自行车与机动车的分离;自行车道路在本领域属于慢行道路,而行人通过高架或下沉与机动车车道错层实现彼此分离为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就公开了一种高架的人行道层3、4,如附图2-3所示,其沿机动车道路方向布置,这样,将人行道路(包括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道路)高架,与地面机动车分离,可预期到分离后人(含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具有互不干扰、安全畅通出行的技术效果,依此所构成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最后,对于“人车混杂”方式,通常是由于车流量、占据空间、成本控制等因素制约而采取的一种交通组织形式;很多情况下,对于城市扩张以后的局部拥堵路段或是不受空间和成本约束的新建的交通繁忙路段,为了通行效率和安全着想,通常采取人(含非机动车)车分流的方式,也就是说,“人车混杂”方式并非本领域技术偏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采用人车分流的方式组织交通。况且,对于董**所提交的证据,从时间上看,其出版时间为2012年7月,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2006年8月28日,不能用作说明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高架慢行道路上适当位置设置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道路设计领域中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参见对比文件3中的附图1):在自行车道上方设置屋盖3(相当于棚盖)。因此在权利要求2至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2至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亦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72742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2月5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董**不服第72742号决定,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节地城市发展模式》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及部分页面复印件作为证据。一审庭审中,董**明确表示,如果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表示,认可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存在董**所主张的区别特征(4),但认为此属于被诉决定的细微瑕疵,对被诉决定的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第72742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本案时所依据的文本、对比文件1至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申请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架慢行道路,对比文件3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高架于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道。与对比文件3相比,权利要求1还包括以下区别特征:(1)高架慢行道路上设楼梯或自动扶梯与地面机动车道路分隔带上设置的公交车站台相通;(2)高架慢行道路是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3)在高架慢行道路一侧或两侧设置高架横向通道,与道路旁的建筑物相连通或不相连通;(4)在所述高架横向通道与地面人行道之间设置楼梯或自动扶梯。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形成高架慢行道路与地面各相关位置间的交通联系,以更好的实现人(含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通行分离。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分行式立体公路设施,一层为行人广场,二层为全封闭式机动车道,三层为自行车专用道路,二层全封闭式机动车道两侧,每隔一段距离设一座公交车站,每座公交车站均设有两部客货两用电梯和上下步梯配合使用。对比文件2的发明目的也包括解决自行车、行人、机动车在一个平面上所造成的交通堵塞、相互干扰、恶性交通事故频发等问题。因此,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分隔的空间里,人行道路、自行车道路与机动车道路上的公交车站通过电梯或步梯相通的特征,对比文件2中的自行车道路也是高架的慢行道路。因此,对比文件2与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不同,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本申请区别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2),相对于机动车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机动车道路均属于慢行道路,这是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立体化城市道路系统,其中提到“所述交通系统为两层结构,一层为地面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上方对应设置一层人行道,人行道亦为非机动车道”,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也包括解决城市道路拥堵,使机动车与人及非机动车完全分离等问题。因此,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将人行道和自行车道同时高架的技术特征,即区别特征(2)已被公开。

关于区别特征(3),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两侧的人行道之间设置横向通道,人行道层直接与其相邻的架空层(是指道路两旁的建筑物一层,可在紧急情况下供车辆绕行)上部的楼板相连,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高架慢行道路设置高架横向通道,与道路旁的建筑物相连通的特征,而高架慢行道路与道路旁的建筑物连通或不连通是常规选择。因此,区别特征(3)也已被公开。董**称本申请应用于老城区改造,对比文件1应用于新建城区,而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完全能够从对比文件1中获得足够的技术启示,并不存在任何障碍。

关于区别特征(4),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分隔的空间里,一层的人行道路、三层的自行车道路与二层的机动车道路上的公交车站通过电梯或步梯相通的特征,即对比文件2已经给出了高架慢行道路与地面人行道路之间通过楼梯或自动扶梯相通的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结合本申请要解决的如何形成高架慢行道路与地面各相关位置间的交通联系,以更好的实现人(含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通行分离的问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董**称本申请为组合发明,是将现有技术中的不同技术特征经过组合、筛选后所选择的最优技术方案。对于组合发明的创造性,如果组合发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彼此支持,并取得了新的技术效果,或者说组合后的技术效果比每个技术特征效果的总和更优越,则这种组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具备创造性。由于本申请的各个技术特征均在对比文件中有所体现,且各个技术特征的功能、效果与在现有技术中并无区别,因此,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各个技术特征的组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董**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鉴于董**明确表示,如果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3具备创造性的意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董**提交的《节地城市发展模式》一书的《图书出版合同》和部分页面复印件,以及领导批示、会议纪要等材料与本申请创造性的判断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董**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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