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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5)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夏**、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4时许,在九**物油厂北侧其妻姐被害人战*甲家,因与其妻子战*乙离婚之事与战*甲发生口角,后用铁棒将战*甲头部打伤,致头皮裂伤后疤痕累计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战某甲的陈述;证人战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姜某某的辩护人董**提出的,被告人姜某某此次犯罪系因家庭矛盾引发,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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