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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安普国**)有限公司与边**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安普国际光电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安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被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宣水平、被上诉人边建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宫*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法官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安普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阮**、被上诉人宣水平之委托代理人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边**在一审中诉称:陈**、宣水平承包了位于顺义区顺安南路8号龙苑别墅289号楼及290号楼俱乐部的装修工程,商**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后陈**将工程的油漆工程发包给边建超,边**实际提供油漆工作,约定日工资330元,合计工作360天,加班134天。2013年9月25日,边建超与陈**、宣水平、商**公司进行结算,边建超与陈**、宣水平、商**公司承诺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部分款项,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但时至今日,边建超与陈**、宣水平、商**公司仅支付50000元劳务费,尚欠113020元未付。为维护边**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边建超与陈**、宣水平、商**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13020元;2.边建超与陈**、宣水平、商**公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给付边**利息损失(以1130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边建超与陈**、宣水平、商**公司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龙苑别墅280及290号楼是商**公司名下所有属实,但商**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发包给浙江耀**限公司及陈**、宣水平,并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1000万元左右,而陈**、宣水平只完成了总工程的40%左右。按照商**公司与陈**、宣水平签订的协议书,应由陈**、宣水平垫资1500万元。2013年9月25日,边建超、陈**及商**公司签字的协议书是被迫签订的,内容也是不属实的,故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边**的诉讼请求。

陈**在一审中辩称:陈**和宣水平与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整个工程总价在3200万元左右。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670万元左右。商**公司与浙江耀**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作为合同依据,只为备案之用。陈**、宣水平又将该工程的油漆部分分包给边建超。因商**公司支付陈**、宣水平的300万元支票无法兑现,造成工人围堵商**公司大门,后经过政府、派出所等多方协调,在2013年9月25日,商**公司与陈**、宣水平及边建超达成协议书,约定由商**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故边迪*的工资应由商**公司支付,陈**不同意支付。

边**在一审中辩称:陈**、宣水平将龙苑别墅280号及290号楼油漆工程分包给边**,边**找了包括边**在内的人施工。商**公司已经签订了三方协议书,承诺由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且商**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了五万元。故应由商**公司按照协议书直接支付边**劳务费,边**不同意支付。

宣水平在一审中辩称:宣水平与陈**系合作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涉诉别墅内装修工程。依照边**与商**公司、陈**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应由商**公司支付边**费用,宣水平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商**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浙江耀**限公司)签订了BF-2005-0205,合同编号为001的《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为商**公司,承包人(乙方)为浙江**限公司,工程名称为龙**乐部(289幢、290幢),工程地点为顺安路8号,工程内容为289幢、290幢室内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结构为框剪,装饰装修施工面积为10000㎡。开工时间2012年4月8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时间2012年9月8日。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3850000元。乙方派驻本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宣水平。

2012年4月2日,商**公司与陈**、宣水平签订了协议书,产权方为商**公司,乙方为陈**、宣水平。工程名称为北**俱乐部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俱乐部内所有的拆除、土建、装修、修缮安装等所有的工程项目。工程支付:乙方前期垫资装修,垫资金额1500万,超出部分甲方按月进度支付,施工结束,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5%,年前支付至总工程款的80%(含前期支付35%),工程完工后,半年内全部付清。施工结束后甲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补偿给乙方。双方约定,土建、安装、拆除工程量双方签字确认。工程量、工程量工资按照北京2001年装修定额结算,其中定额人工工资按北京市当月信息价计算……补充条例:双方签订的BF-2005-0205《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001(发包方商**公司,承包方**有限公司)只作为商**公司备案之用,不具备合同效力。

陈**、宣水平承包了上述工程后,陈**在2012年8月7日与边建超签订了油漆承包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为289楼及290楼所有顶棚、墙面的乳胶漆、白水泥装饰工程(材料由边建超自负,不包括吊顶饰面板油漆),内墙油漆采用立邦乳胶漆。结算方法:按油漆实际面积:室内加气块隔断墙65元/㎡,室内乳胶涂料墙面50元/㎡、外墙墙面40元/㎡。

后边**雇佣了包括边**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至2013年8月。2013年9月25日,甲方商**公司、乙方边**、丙方陈**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顺安南路8号龙**乐部的油漆装修总包给丙方,后丙方分包给边**具体施工。2.甲方在2013年9月25日之前共代总包方(丙方)已经支付给边**12万元工人工资,甲方于2013年9月25日代总包方丙方陈**、宣**支付其分包油漆班组(承包人边**)工人工资15万元整工资,详见工资表。3.该班组经陈**或宣**签字后经甲方认可核定工程款无误后,甲方于2013年11月底前支付乙方油漆班组5万元工程款,余款于2014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见后附清单)。4.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协议废止,以本协议为准。5.如甲方不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每日支付乙方滞纳金5万元。6.乙方于本协议签订后当日去劳动局撤销劳动仲裁申请。

2013年9月25日结算单记载,边建超承包的北**别墅289、290楼油漆工程,经双方核对,现工程量如下:一、外墙涂料:204840元,扣除修补人工费440元。二、室内涂料:591200元,扣除修补人工费及材料1200元。三、室内加气块加刮底层272545元。四、289楼只刮底一边和网球场37710元。五、289楼只贴帮带、点漆斜角13140元。六、安装石膏线条3090元。七、栏杆扶手5080元。八、290楼大门台油漆25000元。九、网球场喷顶漆108000元。十、点工86工17200元。上有“同意边建超。同意陈**。合计1276165元,已支付210000陈**”及“已确认工程量面积,质量与价格等业主方与总包方根据验收及决算情况进行核算,韩应宏”字样并加盖商安**司公章。

考勤表记载,边迪*记工360天,加班134天,日工资为330元/天。已经支付边迪*50000元。边建超认可边迪*主张的劳务费113020元。上墙表记载:边迪*2012年8月加班28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2年9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2年10月加班28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2年11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2年12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1月加班29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3年3月加班27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4月加班27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5月加班31天,每天加班3小时。2013年6月加班30天,每天加班4小时。2013年7月加班13天,每天加班3小时。上墙表折合加班天数应为131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边迪*系边**雇佣的工人,为边**实际提供了劳务,边**应支付边迪*相应的劳务费用。现根据审理中边**、陈**、宣**的陈述及边**签字确认的上墙表、证明等调查情况,法院就边迪*主张边**、陈**、宣**连带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有发包、分包或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违法行为,该组织或者个人拖欠工人劳务费时,发包单位或者劳务分包企业应当直接向工人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因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商**公司虽有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但也不能免除其对拖欠工人劳务费所应承担的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审理中边**、陈**、宣**、边迪*的陈述和边迪*提供的上墙表及边**签字确认的证明等情况,边**认可的尚欠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已超出按照上墙表记载的天数计算出的劳务费数额,故对边迪*要求陈**、宣**、商**公司对超出的数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边**、陈**、宣**与商**公司之间签订的由商**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协议书,系边**与陈**、宣**、商**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未经边迪*认可,对边迪*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边**、陈**、宣**关于应由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边迪*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边建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边**劳务费十一万三千零二十元,陈**、宣水平、商安普国**)有限公司在十一万二千零三十元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边**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劳务费金额缺乏证据支持。边**主张劳务费的唯一证据是《考勤表》,考勤表系边建超单方制作,从笔迹来看,明显是工程停工后,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补的,是虚假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判案的依据。边建超系边**后来追加的,综合庭审情况及其他证据来看,边**与边建超恶意串通,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劳务费金额大于其实际应得的劳务费金额。

被上诉人辩称

宣水平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边**、陈**、边*超均未提起上诉,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施工合同、结算单、协议书、考勤表、上墙表及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商**公司违反规定将涉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故商**公司应对拖欠的工人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审理中边**、陈**、宣水平、边**的陈述和边**提供的上墙表及边**签字确认的证明等情况,足以证明边**拖欠边**劳务费的情况,商**公司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院提供反证,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核定边**劳务费的数额并判令商**公司在此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边**、陈**、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边**、陈**、宣水平、商安普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商安普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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