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有限公司与北京天向冰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北京天向冰佳**公司(以下简称天向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人民陪审员严性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向冰**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天向冰**司与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津公司)签署《采购意向书》,确认被告天向冰**司在天津炼油部迟延焦化装置2套超声波流量计项目中为第一候选供应商,最终确认价格为238700元。

原告**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与南京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签署《销售合同》,购买被告天向冰**司所需的超声波流量计2套,并由正**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天向冰**司指定的中**津公司,原告**公司依约向正**司支付了货款215000元。

在正**司依约送货至中**津公司且中**津公司已经付款至被告天向冰**司的情况下,被告天向冰**司至今不履行支付货款233926元的义务,故原告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天向冰**司支付原告海**公司欠款233926元及逾期欠款利息17544.4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向冰**司承担。

被告天向冰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北京天**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天向冰佳**公司。另外,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公司主张与被告天向冰**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履行了合同,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无法出示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海**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向冰**司支付欠款及逾期欠款利息,但是原告**公司并未提交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天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七十二元,由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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