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周**于2009年至2010年6月,伙同徐*在经营北京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恒**公司虚开68份山东省鄄城县国家税务局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并用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亿余元,抵扣税款金额共计2219万余元。经查,上述68份发票系伪造。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中辩解称:其受其妻徐*的安排从别人手中取过发票,取回后交给了徐*,其被徐*、林**所利用。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因徐*未到案,假发票的取得、经谁联系等情况不能得到证实;林**对恒**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知情;周**的责任是辅助次要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周**与徐*(另案处理)为使徐*担任股东的恒**公司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恒**公司虚开用于抵扣公司进项税款的农产品收购代开发票68份,并用于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共计1.7亿余元,抵扣税款金额共计2219万余元。经查,上述68份发票系伪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林**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想成立一家公司,在网上找到了代办营业执照的徐*,由徐*代理注册公司,并支付了5万元。办完执照后,徐*说其公司经营的项目完全符合出口退税要求,应当进行出口退税操作。其对这一业务不熟悉,就和徐*商量合作,其负责加工生产,徐*负责公司运作,并对营业执照的股东进行了变更,其与徐*各持有50%的股份。2009年6月至8月,有几十万美元的向俄罗斯的出口业务是徐*通过出口退税形式操作的,其不知道出口退税的操作流程,所以全部出口退税的事都是徐*负责。恒**公司办公地点在海淀区数码大厦,都是徐*和她的人在那里办公,公司财务真实的负责人是周**的姐姐周×。2009年10月,有一笔出口的款差点没回来,其就提出取消出口退税业务,徐*同意了,之后其就很少再关注恒**公司的业务。2010年7月,徐*给其发了传真,提到一些情况其都不知道,不是公司的真实业务。徐*说周**的公司出事了,其就将恒**公司的手续都要过来,并进行了审计。发现公司有大量的出口退税业务,这些业务都不是真实的,后来其就找不到徐*了。周**没有帮助公司采购过皮草,不参与公司的经营。公司账户和公章都由徐*保管,公司的钱从2009年10月份后所有出口退税盈利全部转到徐*家人那去了,其不知道怎么回事。公司生产的貂皮都卖给国外客户,有阿塞拜疆和乌克兰等地,其发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高达上亿元,与公司的生产能力不符合,所以向北京税务局举报了。

2、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应聘到周**的元**公司做财务,该公司的主要业务是代理注册公司登记业务。恒**公司的账目其也做过,该公司主要业务是服装销售和加工,负责人是徐*,主要业务由徐*办,钱由周**,其知道林**是恒**公司的法人,但没有见过她。周**在恒**公司什么职务不清楚,平时就徐*在公司,周**、周*很少去公司,林**平时也不在公司。山东鄄城的发票都是周**弄来的,每次到月末该做账的时候周**就拿回来给其,其记得第一次接触鄄城发票是周**自己报完恒**公司的税之后,把那些发票给其做账,其做账的时候要挂明细科目,不认识“鄄”这个字,而且在网上的税务系统没有查到这种票,就问周**这些发票有没有问题,周**说没事,他已经去税务局报过了,还说这种票属于四小票,网上查不出来。月末做账时徐*也给其一些票,大多时候还是让找周**要进项发票,周**给的这些鄄城的发票就是做账用,周**说可以抵税,而且上面已经开了恒**公司的抬头,其明白就是抵扣销项税款。周**出事后,大家都离开公司了,徐*打电话说你周*出事了,她不想牵扯别人,这事都是你周*做的,当时其理解就是把事情都往周**身上说。孙*是牡丹**拓公司的出纳,听说是徐*的亲戚,孙*没有学过财务不太会报税,周**带着其三次去过牡丹江做报税工作,主要是把万**公司进项和销项核算应缴的税款,填好纳税申报表。每次带着山东鄄城的进项发票,这些发票都是周**带着过去或者把发票放在其的包里带过去,填完纳税申报表,报完税再把那些进项票拿回来。

3、证人孙*的证言证明:周**管理万邦众**司,徐×过来的比较少,其负责报税、跑腿,赵**是公司挂名的法人。万邦众**司报税的报表都是周**告诉其数据,其按照周**说的数据填上报给税务局。报税的时候税务局需要详细的填报表,其就跟周**说一下,周**过来的时候把票带过来,赵*跟着周**来过宁安一两次,每次周**带几张发票其就填几张,填好后报给税务局,税务局也不验票,共计有30多张鄄城的发票,每次填完表周**就把票带走了。

4、证人周*(被告人周**的姐姐)的证言证明:林**是恒**公司的法人,徐*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销售、财务,周**不是这公司的人,平时没事也来公司,徐*会安排事情让他作。采购皮子是林**的弟弟负责,这个公司是徐*帮助代理注册的,平时公司主要是徐*负责,销售也通过徐*找的进出口公司把服装出口到国外,徐*让周**干什么他就干点什么,钱都是徐*管着,周**听徐*的话。2010年9月周**出事后,徐*带着孩子走了,就没有再联系其的家人。

5、北**税局涉税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将服刑人员周**解回再审的函、延长解回再审期限的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于2012年2月对北**税局移送的恒**公司涉嫌虚开用于骗取抵扣税款的发票案予以立案,并于2013年7月决定对周**解回北京再审。

6、恒**公司税务登记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等纳税申报材料、发票、恒**公司工商登记注册材料、恒**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林**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林**及徐*。该公司已于2009年、2010年进行了纳税申报,用于报税的发票包括文登**革公司、藳城**业公司、青**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及山东**家税务局代开发票。

7、证人林**2011年6月出具的《关于恒**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的说明》、林**提供的徐*给其的传真件、土地及地上物租赁协议证明:徐*曾给林**发传真,称周怀*找到了能开发票的供应商,皮贩子由周怀*联系,资金由周怀*解决。林**否认了徐*的上述说法。林**用于建工厂的土地系从周怀*处租赁。

8、北京**国税局出具的《北京**公司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鄄**税局出具的《认定证明》、《证明》两份、鄄**税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印模、真实的鄄**税局代开统一发票、北**税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公司涉嫌取得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情况说明》、恒**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68份鄄**税局代开发票证明:恒**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的68份鄄**税局代开发票并非鄄**税局开具,该单位无开票人张×其人。发票系伪造,发票金额为1.7亿余元,按照13%抵扣进项税额22196077.28元。

9、北京**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比对涉案“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的复函》、鄄**税局2010年7月出具的《证明》、牡**国税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万**公司代开34份发票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向牡丹**区法院调取的7份鄄城代开发票、调取证据说明证明:万**公司取得的34份山东**家税务局代开发票并非真实发票。北京市公安局向牡丹**区法院调取的7份鄄城国税局代开发票,与恒**公司涉嫌取得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案中68份鄄城国税局代开统一发票进行比对,上述发票代码(均为137140962323)、开票人、代开发票专用章一致。

10、恒**公司记账凭证、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购买公貂皮发票、出库单、入库单、收款记录、出款记录、周**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上海银**有限公司财务凭证、宁波**限公司财务凭证证明:恒**公司以山东、青岛等地的发票作为购进公貂皮的记账凭证,将皮衣、棉服等货物销售给上海、宁波的公司,并给上海、宁波的公司开具大量的增值税发票。恒**公司在收到上海、宁**司的货款后,将大部分款转入周**的个人工商银行卡内,周**的个人银行卡内资金被经网银转出。

11、在逃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现已无法找到徐*,已将其作为在逃人员进行追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无法查找到周**所称的给其假发票的陈姓男子。

13、被告人周**的户籍材料、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因犯骗取出口退税罪、销毁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14、被告人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恒**公司实际经营由其与林**、徐*负责。其负责公司整体运营,林**、徐*负责生产销售。林**在北京雅宝路通过皮贩子采购加工好的熟皮,在通州的工厂加工,再通过林**在雅宝路的摊位进行销售。其和徐*负责公司财务、报税等。2009年,有一些外国人通过恒**公司办理服装出口业务,外国人将他们在北京购买的服装通过恒**公司销售给宁波的公司,再由宁波办理出口,为此恒**公司向宁**司开具了几千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为了弥补公司开出的进项,其从雅宝路一个姓陈的人手中进了300张貂皮,支付了12万元,并让他提供了貂皮的增值税发票,并与其商量好以后从他这进货时,从他这拿可以抵扣的发票。姓陈的陆续提供了几十张山东鄄城税务局的一种可以抵扣的发票,都是其根据恒**公司开出去的发票金额,来要求姓陈的提供相应金额的可抵扣发票,一般其提前几天告诉姓陈的需要发票的量,然后其开车去大兴京开高速黄村出口第一个红绿灯右拐的马路边,姓陈的都是在马路边将鄄城的发票给其。会计赵*负责用这些发票进行抵扣、做账。徐*、林**不知道向姓陈的人要发票的事情。从姓陈的手中要发票没有再单独给他钱,只给了一笔12万元的货款,实际上没有任何业务及资金往来。其被抓后知道发票是假的。

对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的徐**言称其不参与恒**公司的经营,该证言内容与林**、赵*等证人证言的内容矛盾,不能得到印证,因此,对徐*的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对于公诉人在庭审中宣读的证人林**、金*、毕*的证言,证实周**在恒**公司负责采购皮草,是公司的老板等情节与证人林**、周*、赵*等人证实的情节相互矛盾,且恒**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亦不能证实周**在恒**公司任职,在现有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林**、金*、毕*的证言不予确认。

被告人周**关于其受徐*安排取回发票,不参与公司经营的辩解,周**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徐*不在案,部分案件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赵*、孙*的证言证实,周**将本案的涉案发票交给公司的会计人员,并安排会计进行记账、报税。周**亦曾多次供认,涉案发票由其联系取得,恒**公司的大量钱款亦转入周**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内,故周**直接参与假发票的取得、使用,徐*是否在案,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因此,对周**及其辩护人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周**的辩护人关于林**对恒**公司的经营情况应当知情;周**起辅助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林**虽为恒**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实其参与了涉案假发票的取得及使用,周**虽未在恒**公司任职,但由其将涉案发票取回,并交给公司会计做账报税,其在使用虚开的发票少缴税款的事实中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周**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农产品收购代开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周**所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周**在判决宣告之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行没有判决,故依法对周**实行数罪并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其前罪所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百一十一万元(已缴纳);犯销毁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0日起至2028年7月2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退缴税款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九万六千零七十七元二角八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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