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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诚**)公司与青岛**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诚**)公司与被告青**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1500吨电工钢,单价5629.2558元/吨,总金额8443883.7元,提货方式为被告自提,付款方式为现款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电工钢1498.904吨,货款8437714.04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尚欠2363379.96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工钢款2363379.96元,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到货款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电工钢货款,剩余部分,以原告向被告购买电机冲片的方式付清。被告是否按承诺支付回购电机冲片款,与原告主张的电工钢货款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采购0.5*1200*C50SW800电工钢1600吨,单价5629.2558元/吨,总金额8443883.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电工钢共计1498.904吨,计货款8437714.04元。该期间被告还向原告购买其他钢材,被告应支付钢材款3743542.33元,以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2181256.37元,被告陆续支付部分钢材款,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已付钢材款8464727元,尚欠3716529.37元。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商定,原告以向被告购买库存电机冲片的方式向被告开具3716529.87元的电机冲片发票,所购库存电机冲片仍由被告保管,由双方销售该部分库存电机冲片以使原告收回电工钢款,被告则承诺:该批销售给原告的库存电机冲片,若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未能完全销售该批库存电机冲片且收回货款,被告承担完全回购义务,并承担可能的货物折让损失,并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回购款。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共销售库存电机冲片1253149.94元,剩余2463379.43元被告未按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仅在2014年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电工钢款,尚欠电工钢款2363379.43元至今未付。

在诉讼中,被告称原告2012年2月27日购买被告电工钢3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对此认可,但称该货款已经以给付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被告则称未收到承兑汇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代理采购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承诺函、增值税发票、电子邮件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委托代管存货询证函、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电工钢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电工钢款,逾期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2013年9月30日原告以被告应付的电工钢款数额向被告购买等额的电机冲片库存销售以收回电工钢货款,被告则承诺在2013年12月15日之前若未能销售电机冲片则回购,并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回购款,原告向被告主张电工钢款与被告未履行回购电机冲片的承诺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二、如果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电工钢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工钢货款数额的确定。

对于焦点一,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电工钢货款,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购买与被告欠款数额相等的电机冲片进行销售,销售款冲抵原告的电工钢货款,若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前未能完全销售电机冲片且收回货款,被告承担完全回购义务,并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从中可以看出,原告购买电机冲片销售和被告承诺回购,是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工钢货款的变通方式,其目的仍是被告支付电工钢款。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电工钢款与被告未履行回购电机冲片的承诺属同一法律关系,在2013年12月15日销售电机冲片的货款不能偿付被告所欠电工钢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电工钢货款。

对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截止到201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工钢货款3716529.37元,双方达成以销售电机冲片款折抵电工钢货款约定后,原告主张在2013年12月15日前电机冲片销售款额为1253149.94元,是对被告付款数额的确认,据此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回购款2363379.43元。被告在诉讼中称不清楚电机冲片的销售数额,庭审中查明电机冲片由被告负责保管和发货,被告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未销售部分回购款,因此被告称不掌握电机冲片的销售数额与事实不符,被告如对电机冲片销售数额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电机冲片销售数额1253149.94元予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电工钢款2363379.96元。即使该电机冲片销售额存在折让销售,依据被告“承担完全回购义务,并承担可能的货物折让损失”的承诺,被告亦应当承担折让的损失。

在诉讼中,被告另称原告2012年2月27日购买被告电工钢300万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告称该款已经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由于被告既未在抗辩中以该300万元电工钢款抵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未就该300万元提出反诉,故本案对该300万元货款不予审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因中**银行对逾期还款的罚息规定是贷款利率上浮30%-50%,因此,根据案情及被告的违约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诚**)公司支付电工钢货款人民币2363379.43元。

二、被告青**限公司向原告中国诚**)公司支付电工钢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以所欠款2363379.43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07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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