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一案,于二Ο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5)三中刑初字第0015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北**缉私局的二十九件象牙制品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金**,审阅了上诉人金**的辩护人提交的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13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金**携带29件象牙制品,由科特迪瓦共和国阿比让市出发,途径迪拜转乘EK308航班抵达北京首都国际机场,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象牙制品重14.380千克,价值人民币59万余元,上述象牙制品已被全部起获并收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金**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金**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请求情况

金**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金**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北**缉私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剥夺了金**投案自首的机会。金**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金**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给予金**更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金**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北**缉私局在处理本案过程中存在不当之处,剥夺了金**投案自首的机会。金**的行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且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金**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量刑过重,恳请二审法院给予金**更大幅度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金**曾因从科特迪瓦共和国以邮寄方式,非法入境象牙制品而受过海关行政处罚;其明知我国禁止象牙制品入境,仍无视国法,携带大量象牙制品并选择无申报通道通关入境,其行为依法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金**走私犯罪数额达59万余元,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其犯罪不属于情节较轻,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金**所具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北**缉私局依法对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并无不当。金**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并无新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国家禁止进口的珍贵动物制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金**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