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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3与冀×1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冀**、冀×2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6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5月,冀×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冀×5和被继承人王*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冀×3、冀×6、冀×2、冀×1。被继承人冀×5于2007年12月21日死亡,被继承人王*于2000年8月25日死亡,二被继承人均未留有遗嘱。现因对遗产继承产生分歧,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位于北京市东城区××3号的房屋(以下简称3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5号的房屋(以下简称5号房屋)各四分之一的份额。

一审被告辩称

冀**辩称:被继承人去世时确实没有留书面遗嘱,但是1998年被继承人生前多次口头表示将诉争房屋给冀**和冀×1,冀×6、冀×3均未提出过异议。被继承人已经给冀×3解决了住房,冀×6自己有住房。被继承人考虑到冀×1在国外没有北京的房子,冀**在外地也没有北京的房子,所以把5号的房子给冀×1,3号房子给冀**。1999年公房改革时,冀**和冀×1各出了1.5万元,应取得诉争房屋部分产权。冀×6作为长子,孝敬父母为老人处理后事,尽到了赡养义务。冀×1在经济上一直资助父母。冀×3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且有虐待行为,应当不分或少分。冀**的妻子从2002年开始一直照顾被继承人。同意给冀×3、冀×6适当经济补偿。

冀**辩称:同意冀×2的意见。

冀×4、孙**称:冀**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要求依法继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冀×5与被继承人王*共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冀×3、冀×6、冀×2、冀×1,冀×5于2007年12月21日死亡,王*于2000年8月25日死亡。冀×6于2014年6月5日死亡,孙×系冀×6之妻,冀×4系冀×6之子。冀×2、冀×1各出资1.5万元购买诉争房屋。冀×5名下3号房屋和5号房屋均系冀×5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冀×5、王*均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冀×5名下的3号房屋和5号房屋均应由其子女均等继承。因冀×6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对于其应继承部分由孙*、冀×4继承。对于冀**、冀×2主张诉争房屋购买时其曾出资,对诉争房屋应享有部分产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冀**、冀×2的出资,为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进行继承。对于冀**、冀×2所述被继承人曾口头表示将诉争房屋给予冀**、冀×2之意见,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冀×3亦不予认可,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判决:一、冀×5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三号的房屋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五号的房屋由冀×3、冀**、冀×2、孙*、冀×4继承所有,其中冀×3、冀**、冀×2各占四分之一的份额,孙*、冀×4占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冀×3给付冀×2房屋出资补偿七千五百元,冀×4和孙*给付冀**房屋出资补偿七千五百元;三、驳回冀×3、冀×2、冀**、孙*、冀×4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冀**、冀×2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被继承人王*于2000年去世、冀**于2007年2月21日去世,父亲冀**去世时,冀×3就已经知道父亲将房产留给了我们,冀×3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被继承人生前已将3号房屋、5号房屋分别赠与我们;3、被继承人赠与房屋后,临终前仍留有遗嘱,将房屋给我们,并有证人见证;4、我们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房,对于我们的出资增值部分应予以认定。要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冀**继承5号房屋,冀×2继承3号房屋。

冀×3同意原判,答辩称:我此前不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也不存在赠与冀×1、冀×2房屋的事实。冀×1、冀×2未尽到充分的举证责任,其相关意见不应采纳。关于出资问题不应认定,对于原审判决我给付*×27500元我不认同,如果冀×1、冀×2出资了,则与其所说赠与相互矛盾。

冀×4、孙*同意原判。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于被继承人未留遗嘱的事实认定无误。冀×1、冀×2主张基于被继承人赠与已合法取得3号、5号房屋所有权以及对于房屋出资增值的主张于法无据。冀×6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主要义务,本应多分得遗产。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冀×1、冀×2提交陈**、金**的证言,欲证明父母生前已经将3号房屋、5号房屋分别赠与其二人。本院审理中,陈*、金*到庭作证,陈*证明其2004年3月来北京,与冀×5聊天时,冀×5说房子将来给儿子(指冀×2)1套、给女儿(指冀×1)1套。金*证明其2002年9、10月份来北京,与冀×5闲聊时,听冀×5说两套房子1套给冀×2、1套给冀×1。

冀**认为陈*、金*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

冀×4、孙**认为陈*、金*的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认为证人描述的都是老人当时的意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病历、房产证、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的3号房屋及5号房屋所做分割是否妥当。

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冀*5名下的3号房屋及5号房屋系在冀*5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冀*5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冀*3、冀*6、冀*2、冀*1系冀*5与王*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诉争的遗产房屋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

王*、冀×5分别于2000年8月25日、2007年12月21日死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冀×3、冀×6、冀×2、冀×1对于诉争房屋未进行分割,故诉争的遗产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状态,在此情况下,冀×1、冀×2主张冀×3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冀×1、冀×2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将3号房屋、5号房屋赠与其二人,亦缺乏依据,其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实其此项主张。关于冀×1、冀×2所称被继承人临终前留有将3号房屋、5号房屋给其二人的遗嘱一节,冀×1、冀×2主张被继承人生前以口头遗嘱方式对于诉争房屋进行了处分,因不存在被继承人在危急情况下经在场人见证立口头遗嘱的事实,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口头遗嘱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冀×1、冀×2对诉争房屋的出资,应视为被继承人所负债务,冀×1、冀×2主张对房屋享有部分产权,缺乏法律依据,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相应增值的请求,亦缺乏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事实所做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冀×1、冀×2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冀×1、冀×2各负担537.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冀×3负担537.5元(已交纳),由孙*、冀×4负担5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冀×1、冀×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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