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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王×1。被告从2007年起多次出轨,给别的女人经常发暧昧短信、发红包、买衣服,还在2015年注册了一份征婚资料,以单身名义征婚,网名叫××。被告没有稳定工作,一直在花父母的钱,孩子也是我在培养,由我接送,被告不给孩子钱。我不知道被告在外干什么,几天才回家一次,然后就又走了。前几年被告在外欠高利贷,把房子抵押了,经常有陌生男子来家里,给我和孩子造成很大的影响。我们结婚已经11年了,婚后我从2007年开始在酒仙桥做服装生意,2009年6月份拆迁之前家里盖房,我把做生意的台子卖了在院里盖了7间房。2013年7月,我们搬了新房,我想和被告好好过,但发现被告又出轨,我要离婚,被告求我再给他一次机会,他还写了保证书。因为被告长期有不正当婚外关系,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对家庭没有经济付出,双方多次争吵,已经无法共同生活,现在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1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某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归我所有;4、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2万元归我所有;5、牌号为×××的小客车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孩子从小到大都是我母亲带大的,我也不同意支付这么多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房屋是回迁安置房,是我母亲出钱买的,当时我们都没有上班,不同意房子归原告所有。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都与事实不符,我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我不会离婚,离婚协议和保证书都是原告威胁强迫我写的。我没有长期不回家,我上夜班,原告不给我做饭,对我和孩子都不好,对我还有家庭暴力,最近的一次是2015年10月,原告把我的腿打伤了,我报警后警察也出警了。原告因为拆迁的问题经常对我母亲打骂,小区的人都知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05年12月3日生一女王*1。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称被告长期存在不正当婚外关系,经常不回家,没有经济收入,对家庭没有经济付出,也不管孩子,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提交2013年7月24日被告签署的《协议保证书》一份,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老婆宋*发现我有不正当关系了,她很生气,我也感觉非常对不起她,因为她为家、为我吃了不少苦,受了不少委屈,我和女友是在微信上认识的,通过微信和女友聊天,见面在一起的。我之前2008年至2009年也有过出轨,通过透支信用卡给女友花钱,那时的家差点被我毁了,我也知道错了,老婆再也不相信我了,其实我是很爱她的,为了让老婆再给一次机会,我王*向她保证:1、好好过日子,挣钱给她,由老婆保管。2、不再和任何女友来往,不再给别人花钱了。3、不再交不正当女友,不再做对不起老婆的事了。如果再有不正当欠款,由王*自己承担,与妻子宋*无关,如果再有外遇出轨发暧昧信息一旦让老婆发现,离婚与否老婆说了算。自动放弃共同财产,财产(北京市**乡某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归老婆宋*所有,以上具有法律效力,自愿保证,决不悔。签字:王*。”被告称该协议书不是其书写,其自己写的保证书只有两三句话,写在一个纸条上。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若干、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的照片一张以及录音资料,欲证明被告与其他女性存在暧昧关系,被告对此均不认可,不认可微信是其发的,称照片是朋友过生日时拍着玩的。2015年8月30日,双方曾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等作出了处理。被告称该离婚协议书系其在原告胁迫下签订,且称原告说这就是个形式,双方未去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原告陈因为涉及房屋被抵押,其认为必须通过诉讼解决,所以未去办理协议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以后要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再和自己的不正当的朋友一起玩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协议保证书、离婚协议书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存续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经过相识相恋后选择步入婚姻殿堂,可见双方的婚姻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根据庭审调查,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彼此沟通和交流的方式存在问题,不能以相互理解和尊重的方式彼此相待。本院认为,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选择组建家庭,并育有子女,双方均应当珍惜,以相互理解、信任和尊重的态度彼此坦诚相待。原告虽称被告长期存在不正当婚外关系、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义务等情形,但其举证对此不足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相关陈述不予采信。双方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最终并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可见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并没有达成最终的一致,故本院认为,现根据法庭调查及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年幼,双方也应当充分照顾子女的感受,为子女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综上,本院认为双方目前仍以不离婚为宜。综上,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对其以离婚为基础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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