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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凡岭与宁玉峰、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朱**、宁建立、刘**因与被上诉人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宁建立、朱**、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上诉人宁**、宁建立,被上诉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因业务需要自2011年-2013年与宁玉峰、宁建立多次发生树皮买卖关系,平时主要是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到现场后再根据树皮的质量协商价格,达成一致后进行买卖,宁玉峰、宁建立根据运走的数量及价格向孟**支付货款。2014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宁玉峰、宁建立向孟**出示欠条一张,并在欠条上签上了名字。后孟**多次催要欠款,宁玉峰、宁建立均称实际买方是案外人宁**,孟**对此予以否认。孟**诉至法院,要求宁玉峰、朱**、宁建立、刘**支付其货款17670元及利息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孟**与宁玉峰、宁建立多次发生过树皮交易业务,交易习惯一般是宁玉峰、宁建立通过电话联系,达成初步意向后对树皮质量予以现场校验,再与孟**就价格问题直接协商,然后根据运输的数量通过宁玉峰、宁建立直接向孟**结算货款,很显然让孟**认为两被告即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且通过结算宁玉峰、宁建立以欠条的形式向孟**出具了欠条并载明了货款数额。在此过程中,两被告也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经过了宁**的许可,应视为孟**与宁玉峰、宁建立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孟**依合同向两被告交付了货物,宁玉峰、宁建立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宁玉峰、宁建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两被告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两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可视为两人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两被告称欠条上注明经手人司机,两人只是宁**的雇佣司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孟**要求宁玉峰、宁建立偿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买卖行为发生在宁玉峰、宁建立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有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宁玉峰、宁建立的个人债务,该债务应属夫妻债务,孟**请求朱**、刘**共同偿还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进行约定,其请求被告支付4000元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朱**、刘**经合法传唤未有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玉峰、宁建立、朱**、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孟**货款17670元;二、驳回原告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玉峰、宁建立、朱**、刘**负担300元,由原告孟**负担42元,保全费237元由被**玉峰、宁建立、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宁建立、朱**、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一开始就知道上诉人为宁**开车,并看过车辆行驶证(邢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宁**);而且被上诉人多次见过宁**,知道上诉人是为宁**拉树皮,并到南和县向宁**要过货款。对以上这些事实,一审仅以被上诉人不承认就一概否定,对被上诉人单方陈述的事实(只有一张上诉人所写,不能证明上诉人为实际购货人的凭条)予以认定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其行为只是职务行为。1、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证明上诉人拉树皮所欠货款是宁**所欠,上诉人与宁**是雇佣关系。2、一审对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查询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便不予认定不当。车辆信息是公开的,任何人都可查询。上诉人同时还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书,也可证明车辆所有人是宁**,间接证明上诉人与宁**之间的雇佣关系。3、上诉人因职务行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都是由宁**所支付,这由宁**以其弟弟宁**所办银行卡的支付信息可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请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诉人宁**、宁建立、朱**、刘**提起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被上诉人孟凡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上诉人自2011-2013年以来多次与我发生业务关系,上诉人自己承认能做主检验树皮质量并核定价格,进行现金交易,装货后就把货款亲手交到被上诉人手中。交易过程中没有与老板请示的过程,没有出示过任何公司、企业的授权委托书,也没有出示过工作证,我们完全认可他们就是老板或者拉皮子挣差价的中间商,是买卖双方的一方当事人。二、上诉人对自己签署的欠条没有异议,可以确定欠款事实存在,并且书写欠条时并没有别人的授权,完全是个人行为。因此上诉人要为自己的行为负责。假设上诉人是职务行为,此欠条上没有授权公司委托书,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单位公章,成了一个没有欠款人的欠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三、公证书中车辆是谁的、挂靠在哪个单位对本案没有意义,宁**的个人声明没有证据证实,仅能证实此声明是宁**自己做出的,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宁**的雇工,更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还款义务。四、上诉人所说的银行卡我不知情,我们一直现金交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四上诉人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7670元。

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债权的证据是上诉人宁**、宁建立本人于2014年1月17日书写的欠据一份,该欠据明确载明“今欠孟凡岭皮子款17670元,经手人司机宁**、宁建立”。从本案欠据内容和形式看,涉案树皮的买受人应为宁**和宁建立,并无其他相关约定。宁**、宁建立上诉称其系案外人宁**雇佣的司机,宁**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雇佣关系成立或工资发放情况及出具欠据时已向被上诉人说明实际买受人为宁**的相关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宁**、宁建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陈述的交易方式、过程及宁**、宁建立出具欠据的行为相结合,可以确认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性人为宁**、宁建立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向宁**、宁建立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朱**、刘**分别作为宁**、宁建立的配偶,亦应按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同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如宁**、宁建立有新证据证明与宁**的雇佣关系存在,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宁**、宁建立、朱**、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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