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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永**售中心与北京利**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永乐和庆建材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永乐中心)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8日开庭审理时,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被告利**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7日开庭审理时,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严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心诉称:2015年6月26日,利**司给永乐**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人为利**司,收款人为永**心,票面金额96000元。2015年6月29日,上述转账支票被银行以余额不足退票。后永**心要求利**司付款,利**司无理拒绝。永**心认为,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利**司开具给永**心的支票记载内容完整,系有效支票,利**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永**心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利**司支付永**心支票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9日计算至支票款还清之日,截至起诉时的利息为300元);2、利**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本案涉及张**自利**司骗取的支票,张**称可以为利**司进行贷款。张**当时向利**司提供了身份证,但是图片文件已过期,现在无法打开。利**司和永**心之前一起向西**出所进行了报案,派出所称身份证号码为虚假的。当时张**骗走的是一张空白支票,上面的金额并非利**司写的。利**司与永**心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而永**心与张**之前就认识,他们之间是借款关系,并非买卖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以为利**司办理贷款为由,自利**司取得了一张票号为93589597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2015年6月26日,张**从永**心的经营者张**借款96000元,并将上述支票交付给张**。该支票载明的出票人为利**司,金额为96000元,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密码为×××。其后,永**心将其印章在支票的收款人处加盖记载,并委托银行收款。2015年6月29日,招商银行**行运营中心出具《退票理由书》,退票理由为“余额不足”。

2015年7月4日,常凯年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报案称:“2012年4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张**的人,因为我是做建材的,这个人给我介绍了一个工地,当时就这么认识了。2015年6月26日17时许,张**来的我的西红门镇大满贯小区4-1309家中,并说让帮忙存一张支票,他说家里有急事着急用钱,让我先把支票上的钱给他,我当时查了一下支票上的公司,发现这个公司注册资金是一千万,没有问题,我就把支票上的96000元给了张**。2015年6月29日9时许,我去入票的时候,银行给了我一个退票理由书,说是余额不足,之后我一直联系张**,但是他的手机已经关机了,一直到2015年7月4日10时许,我觉得自己被骗了,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了”。

诉讼中,永**心申请常凯年出庭作证,常凯年陈述证言称:“2015年6月26日上午,张**打电话给我,说我朋友张**昨天向他借十万块钱,他没有那么多,让我下午拿5万元去他家里。我没有那么多钱,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寇*一,让他下午拿2万元过来找我。2015年6月26日下午5点左右,我拿了3万元,寇*一拿了2万元,我们一起去了大兴区西红门镇大满贯小区4号楼1309室,到那一看,张**也在。因为张**拿的支票金额为96000元,所以,张**自己拿了5万元现金,从寇*一那拿了2万元,从我这拿了26000元,凑了96000元给了张**。张**当场把支票给了张**。”永**心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利**司则认为常凯年与永**心的经营者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

诉讼中,永**心申请寇*一出庭作证,寇*一陈述证言称:“2015年6月26日上午,常凯年打电话给我,让我下午拿2万元去找他,下午4点多拿了2万元去了他那里,他说张**向他借5万元,他没有那么多钱,所以从我这再凑点,我们一起去了大兴区西红门镇大满贯小区4号楼1309室。因为借款人张**拿的支票金额为96000元,所以,张**自己拿了5万元现金,从我那拿了2万元,从常凯年那拿了26000元,凑了96000元给了张**。张**当场把支票给了张**。”永**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利**司则认为寇*一与永**心的经营者张**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心提交的招商银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证人证言,被告利**司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常*年在西**出所报案所述向张*杰出借款项的时间、地点、金额,与其在本院出庭作证时所述一致,虽然常*年在报案时并未提及张**出借人的身份,但其在本院庭审中作出了具体说明。常*年、寇*一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描述了张**出借钱款的具体细节,两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关于9.6万元钱款的来源和组成,作为资金筹措方的张**、常*年、寇*一均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张**因出借款项而取得支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张**作为永乐中心的经营者,其取得支票系支付了相应对价。

根据已查明事实,案涉支票系由利**司交付给张**,继而由张**交付给永乐**乐中心取得的案涉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系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本案中,案涉支票因“金额不足”被银行退票,在此情况下,对于永乐中心要求利**司支付票面金额9.6万元以及自退票之日2015年6月29日起算的利息,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利**司虽不同意永**心的诉讼请求,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永**心存在采取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支票等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法定情形。利**司所称张**无权取得支票一节,系其与张**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据此对抗永**心的票据追索权,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乐和庆建材销售中心支票金额九万六千元以及相应利息(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零四元(原告北京永乐和庆建材销售中心已预交),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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