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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0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法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靖中、被上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在一审中起诉称:刘**原有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号院×号楼×层×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产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号。2013年6月刘**委托李*对外出售上述房屋,并代刘**收取售房款,李*收取售房款后至今未将售房款交予刘**,故刘**诉至法院,要求李*返还售房款981198.41元、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李*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李*与刘**之女靖*原系恋爱关系,李*之父李**为李*与靖*结婚在北京安家,决定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是由于李*不具备在北京购房的资格,遂决定借用刘**的名义购买。后李*与靖*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就恋爱期间的经济问题进行了清理,将涉案房屋出售并将相应售房所得款项交给李*。在涉案房屋购买及出售过程中,李*及其父李**进行了收付房款、交税、支付中介费、物业费、装修、办理过户等活动,涉案房屋应为李**所有,只是借刘**的名义购买。综上,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李*之父李**(山西省黎城县人)与涉案房屋当时的所有权人何**及共有权人赵*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以180万元的价格买卖涉案房屋,并以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作价90万元进行交易,总成交价为270万元。

2012年2月7日,李**另与何**、赵*、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链**司为李**与何**、赵*所有的涉案房屋合同提供居间服务,居间代理费为59400元。2012年2月7日,李**还与何**、赵*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买卖房屋的税费由李**承担,李**于协议签署时向何**、赵*支付定金40万元。

2012年2月7日,李**与何**、赵*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交易涉案房屋的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等作价款合计270万元,李**应于2012年2月7日支付定金40万元,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首付款260万元付清(含定金40万元),剩余房款10万元于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当日支付给何**、赵*。

2012年2月7日,李**使用李*的账户向何**账户汇付定金40万元,何**、赵*出具收据一张予以确认。

2012年2月20日,李**向何新夏账户汇付220万元。

2012年2月27日,何**、赵*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收到李**交付的购房首付款260万元。

2012年4月12日,李**与刘**、何**、赵*签订《变更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李**与何**、赵*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项下李**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于刘**,刘**同意受让前述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变更协议书》上“刘**”签字系李**代签。

2012年4月17日,刘**与何**、赵*另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何**、赵*将涉案房屋售予刘**,成交价格为180万元。李**作为刘**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协议上签字。

2012年4月17日,何**、赵*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刘**名下。

2012年4月17日,李**向赵*支付剩余购房款10万元。

2012年4月17日,李**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向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为何新夏交纳个人所得税18000元。

2012年6月5日,李**向赵*支付涉案房屋物业结算余款2380元。

2013年6月14日,刘**将涉案房屋售予贾**,成交价为375万元。贾**于2013年6月14日支付刘**之女靖*

1508801.59元,支付李*91198.41元,于2013年6月23日支付李*5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支付李*39万元,于2013年8月2日支付刘**126万元。现购房款已付清,刘**、李*对此均无异议。

2013年6月14日,刘**向贾一然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有2013年6月14日李*收款91198.41元,通过银行支付的具体情况部分载有“李*(受托人)”字样,收款证明有刘**签字,但没有李*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李**向链**司支付了购买何**、赵*房屋发生的居间服务费59400元。刘**当庭陈述向何**购买房屋过程中未支出居间服务费,也未支付税费。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刘**之女靖*与李*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涉案房屋过户至刘**名下后,靖*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克**责任公司以该房屋作为抵押申请了生产经营性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李**为购买房屋的对外借款,靖*收到的贾**购房款1508801.59元已经用于清偿该笔贷款,现该笔贷款已偿清。

一审庭审中,刘**自认向何**支付了180万元购房款,系委托李**付款,李**使用对外借款支付了购房款,购房后使用北京克**责任公司贷款偿还了李**对外的借款,房屋出售给贾一然后又使用购房款偿还了剩余贷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刘**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为刘**委托李*代收购房款,李*实际收取的购房款为981198.41元。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此种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刘**坚持以委托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刘**主张与李*之间存在委托李*代收售房款的委托合同关系,但根据该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首先,刘**与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刘**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刘**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形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其次,刘**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合同履行当中,购房款、中介费、税费等款项均为李*之父李**所付,刘**主张的与李*之间建立了刘**委托李*出售房屋且李*应将售房款返还刘**的合同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因此,刘**主张与李*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刘**委托李*售房和收取部分售房款,双方存在口头上的委托合同关系。虽然刘**与李*之间没有书面的委托合同,但根据2013年6月14日的《收款证明》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约定内容为刘**委托李*代为售房和收取部分售房款。2013年6月14日的《收款证明》载明:李*的身份为受托人,代收款金额为91198.41元,刘**的身份为委托人,而且刘**在该处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虽然没有李*的签字,但是注明李*为受托人,而且李*已经根据该证明中载明的委托权限收取了该笔91198.41元的售房款,所以双方存在口头上的委托合同关系。李*售房和代收该笔售房款是经过房屋所有权人刘**同意的情况下,由受托人李*代为办理的。因此受托人李*在收到本笔售房款之日起,应当将该笔代收款项交予刘**。双方虽然存在委托售房和收到部分售房款的事项,但李*收取其他售房款并没有经过刘**的同意和事后追认。李*未经刘**同意,伪造刘**的签字于2013年6月23日收取售房款50万元,于2013年7月16日收到售房款27万元和12万元,合计89万元。因此,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刘**,房款理应归刘**所有,李*应将代为收取的91198.41元和伪造刘**签字超越授权范围收到的89万元,总计981198.41元交予刘**。二、本案并非借名购房关系,刘**对涉案房屋实际出资,而且房屋产权登记在刘**名下,刘**依法属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虽然涉案房屋的大部分购房款等费用是由李*之父李**支付的,但这些费用只是由李**先行垫付的。由于刘**之女靖*与李*当时是恋爱关系,所以刘**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找李*及其父亲李**帮忙,由其垫付房款并委托李**代为办理购房事宜。之后刘**之女靖*于2012年6月20日以其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克**责任公司以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申请了生产经营性贷款,所得贷款160万元用于偿还李**垫付的购买房屋的对外借款,之后由靖*独自承担了该笔贷款的全部利息,并结清了所有贷款,因此刘**对涉案房屋实际上进行了出资。而且,李*当庭承认其提交的证据即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变更协议书》中“刘**”的签字也是李**伪造的。李*为了混淆事实,伪造证据,其主张的借名买房的事实不成立。李**与刘**之间也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刘**为购房人和所有权人。故刘**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服从一审法院裁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是李**借用刘**的名义出资为李*买房,现涉案房屋已经出售,房款已经转给了李**。刘**与李*之间根本不存在委托购房及售房约定,刘**对于购房款来源及为何主动将已收到房款交付李*均无法解释。故李*要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刘**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收款证明3份、银行账单1份、房产证、房产转移登记申请书、户口本;李*提交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08262号民事判决书、父子关系证明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买卖定金协议书及所附收据、补充协议、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份、收款证明、收条、工商银行POS机回单、链**司发票、变更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刘**主张与李*之间存在委托李*代收售房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其对双方委托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刘**与李*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收款证明》中并无李*签字,而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达成一致。此外,刘**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过程中,购房款、中介费、税费等款项均为李*之父李**所付,刘**提出的委托李*出售涉案房屋及李*应将售房款返还刘**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故刘**上诉主张其与李*之间存在口头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财产保全费4038元,由刘**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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