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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鼎**责任公司与华润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司)与被告华润万东医**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程**、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鼎*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24日,鼎*公司与华**公司通过北**交易所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约定鼎*公司受让华**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县东高村镇东高村喷涂厂区的房屋建筑物、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转让价款共计2200万元。合同生效后,鼎*公司依约2011年11月28日分4笔向北**交易所支付转让款1540万元,加上2011年11月18日支付的保证金660万元,鼎*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2200万元转让价款的支付义务。根据双方约定,华**公司应当在鼎*公司交纳全部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标的资产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交接并签署标的资产交接协议,华**公司应当在此期限内将标的资产移交给鼎*公司,在北**交易所出具交易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华**公司协助办理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华**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全部交接义务。经多次催要,华**公司均未及时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图纸文件,属于严重的违约。由于华**公司的违约,导致生产线在2012年出现故障后无法及时维修,停产至今,给鼎*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按转让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标的资产存在遗漏的还应当补偿给鼎*公司造成的损失。故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220万元,赔偿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鼎**司的诉讼请求。第一,2011年11月28日,华**公司已经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标的资产全部交付给鼎**司,鼎**司也已经确认。为此双方签订了《北京万**有限公司依法所有的北京市平谷县东高村镇东高村喷涂厂区的房屋建筑物、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交接协议》(以下简称《交接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华**公司已于2011年11月28日将标的资产全部交付给鼎**司,华**公司基于《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第二,标的资产风险已经转移,鼎**司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根据《交接协议》约定,自双方标的资产交接之日起产生的风险由鼎**司负责,鼎**司不得就此以任何方式向华**公司主张权利。故标的资产风险已经于2011年11月28日转移给鼎**司,鼎**司应当对标的资产承担风险。而且天兴评报字(2011)第6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评估报告书》)明确指明,涂装设备由于启用时间较长,设备腐蚀老化严重,如继续生产需要进行必要的大修和中修,否则将很难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鼎**司在明知涂装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必须进行大修和中修的情况下擅自使用设备,因此发生的设备故障与华**公司无关。第三,华**公司已经履行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鼎**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鼎**司承包被转让的涂装车间加工产品多年,其一直使用车间内的设备并负责维修、保养,鼎**司早就实际掌握了该设备的相关资料。鼎**司提起本次诉讼,实际是因为鼎**司尚欠答辩人的租金,鼎**司想以此减少应向华**公司支付的租金。2014年3月26日,华**公司向鼎**司移交的材料是答辩人留存的备份资料,移交上述资料并非华**公司的合同义务。第四,鼎**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已于2011年11月28日履行完毕。鼎**司现在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华**公司作为转让方、甲方(原名称北京万**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变更为现名称)与受让方、乙**公司签订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涉及之转让标的是由甲方依法所有的北京市平谷县东高村镇东高村喷涂厂区的房屋建筑物、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甲方拟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标的资产,乙方拟收购上述标的资产;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拥有的平谷喷涂车间相关资产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交易合同;在本合同签订前,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交所)的要求,支付至北交所指定账户的、作为乙方提出受让意向的担保,并表明其资信状况及履约能力的660万元交易保证金;本合同转让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平谷喷涂车间的土地、房屋、设备及其之上的定着物、附着物和附属物等相关资产(资产范围见评估报告);甲方权属证明文件为,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座落北京市平谷县,使用权面积13618.86平方米,使用权终止日期2050.8.22;房产所有权,房屋座落北京市平谷县,建筑面积5311.6平方米,其他记载事项为无共有权人、无他项权利等;标的资产经有资质的北京天**有限公司评估,出具了以2010年12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的《评估报告书》;标的资产不存在上述《评估报告书》中未予纰漏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标的资产转让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事项;甲乙双方在甲方对上述标的资产享有所有权、《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及公布信息的基础上达成本合同各条款;乙方已详细了解转让标的资产的全部信息,并同意按照甲方提出的受让条件转让标的资产;根据公开挂牌结果(或公开竞价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220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按照甲方和北交所的要求支付的保证金,折抵为转让价款的一部分;甲乙双方应在乙方交纳全部转让价款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标的资产及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的交接并签署标的资产交接协议和北交所出具的转款指示函;甲方应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内,将标的资产移交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交割转让标的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除具体约定以外,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转让价款的1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8日至28日,鼎**司交纳了约定的款项。2011年11月28日,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司签订了《交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履行甲乙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向乙方交付甲方依法所有的北京市平谷县东高村镇东高村喷涂厂区的房屋建筑物、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及机器设备有关事宜达成如下一致;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已于2011年11月28日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标的资产全部交付给了乙方,且乙方已对该等资产进行了检验与验收;《实物资产交接记录列表》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甲乙双方同意,自甲方将标的资产交付给乙方之日起,标的资产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承担;自甲乙双方标的资产交接之日起产生的风险由乙方负责,乙方不得就此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自甲方将标的资产交付给乙方之日起,如标的资产出现质量问题、安全隐患或存有其他瑕疵,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甲方对此不负有保修、维修或其他任何义务,乙方不得就此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本协议是《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的补充,与《实物资产交易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交接协议》后附实物资产交接记录列表,载明土地、房产、机器设备已实际交接。其中机器设备交接明细表载明:双方确认交付人已根据本记录将《实物资产交易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标的资产交付给了接收人,接收人已在交接时对标的资产进行了验收,并对标的资产的外观、数量、规格、质量等情况不存有任何异议。

另查,2011年2月28日,北京天**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载明:本次评估的委托方和产权持有者均为华**公司;因华**公司拟转让位于北京市平谷县东高村镇东高村喷涂厂区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为此需要对该部分资产于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为其经济行为提供价值参考;列入清查范围的资产时华**公司在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的部分资产;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分别为17681290.21元、1751547.79元、1672925.9元,资产总计21105763.9元;机器设备主要包括磷化前处理生产线和喷漆生产线;设备大部分为车间投产时开始启用,该车间由于环保原因于2010年4月停产,其中涂装设备安装在喷涂车间使用,与车间地下基础和管线相连,以上设备由于启用时间较长,设备腐蚀老化比较严重,如继续生产需要进行必要的大修或中修,否则将很难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评估结论为在持续使用前提下,委估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于评估基准日2010年12月31日的评估结果为2056.73万元,较账面净值2110.58万元,减值53.85万元,减值率2.55%;设备评估原值减值率为20.37%,净值减值率17.46%;原值、净值减值的主要原因是设备账面价值含增值税,而评估确定的设备购置成本时扣除增值税后的价款。

鼎**司称虽然双方对实物资产进行了交接,但当时华润万**司未将机器设备的技术文件资料一并交给鼎**司,此后鼎**司一直向华润万**司催要。为证明此,鼎**司提交了4份快递单据及函件证明其一直向华润万**司发函要求交付技术文件资料。该4份单据中,3份单据未载明邮件内容或载明为文件,仅2014年2月21日单据托寄物资料载明为告知函,告知函载明:鼎**司多次派人和发函要求协商解决多年积集的欠款事宜,今再次发函,并定于2014年2月6日上午9时派相关人员到华润万**司处协商处置;需要协商解决的内容有:原评估喷涂车间的土地转让费83.4万元,2000年的土地出让金31万元多,2004年至2008年车间负责人的欠款81万元多和涂装车间转让时的技术资料未移交问题给鼎**司造成的损失。2014年2月26日上午,在“万*酒仙桥718会议室”鼎**司与华润万**司召开了会议。鼎**司提交了会议签到表予以证明,该签到表载明了会议主题“万*与鼎*讨论解决历史遗留事项”,会议内容包括“2011年底所购资产转移技术未交接”。华润万**司认可当日参加了会议,但认为在签到时签到表上并未载明会议主题及会议内容,且当日会议内容为讨论双方合作期间的其他问题。鼎**司称,由于会议当时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形成会议纪要。

2014年3月26日,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资料交接清单》,载明:双方就公司档案室留存的资料、公司设备档案室所存资料进行了确认,甲方已根据本交接清单将涉及平谷资产的全部资料交付给乙方,乙方已在交接时对资料进行了验收,并对资料的名称、数量、内容等情况不存有任何异议。鼎**司称:经过多次交涉,直至2014年3月26日华**公司才将技术资料文件交付给鼎**司;因为缺乏技术资料文件,鼎**司无法对生产设备进行维修,才导致生产设备投入使用后发生事故停产至今。

生产设备发生故障后,鼎**司称:其曾联系设备生产厂家北京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公司)要求维修,因波**公司当年负责设计该生产设备的张**已经离职并自己经营一家公司,故鼎**司又联系张**经营的北京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公司)要求维修,埃**公司表示需要提供该生产线相关的技术图纸等必要资料;鼎**司取得技术图纸资料后,埃**公司对维修报价44万元;鼎**司至今未进行维修,生产设备停产至今。

华**公司称:相关设备技术资料已在2011年实物交接时一同交付,当时未将技术资料列*在交接单上;后鼎**司将技术图纸资料丢失,故2014年3月26日华**公司将自己留存的技术图纸资料再次交付给鼎**司;对于图纸共有几套原件,由于时间较长,已经无法核实。

另查一,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鼎**司与华**公司相继签订了两份《终止喷涂业务合作及善后事宜协议书》(以下简称《终止协议书》)及《涂装车间厂房设备委托看管协议书》(以下简称《看管协议书》)。《终止协议书》约定:鉴于鼎**司提出终止双方的业务合作关系,解除厂房、设备等相关租赁合同,对于涂装车间(生产线)进行停业停产,双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鼎**司将华**公司为鼎**司租赁涂装车间(生产线)和委托加工事项而提供的所有技术资料退回给华**公司。同日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鼎**司签订的《看管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看管涂装车间所有的厂房和设备,委托看管期间分别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甲方应提供与该车间及附属设施、设备相关的资料(见附件一)。附件一列明了喷涂车间设备明细清单、喷涂车间锅炉房内设备明晰表等。华**公司称《终止协议书》与《看管协议书》中约定的设备资料指的同一套,即均指涂装车间生产线图纸等资料;《终止协议书》可以看出在2010年4月1日前鼎**司就掌握涂装车间生产线设备图纸等资料,根据《看管协议书》,在2010年4月1日之后,鼎**司仍然一直掌握上述资料。

另查二,2008年4月3日,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附件设备明细清单所载明的设备。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所租赁的全部设备应妥善进行维护和保养,并承担检定、维护和保养的全部费用;乙方应按照甲方提供的设备管理规定和设备使用说明书中的要求,进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检定并全部承担维护、养护和检定费用,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状态,各项指标达到检测要求;设备的维修原则上由乙方负责,甲方有义务提供制造厂家的联系方式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鼎**司提交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汇款凭证及发票、实物资产交易凭证、《看管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鼎*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合同法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本案中,双方《实物资产交易合同》明确约定,双方转让标的包括喷涂车间的土地、房屋、设备及其之上的定着物、附着物和附属物等相关资产。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华**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向鼎**公司交付设备图纸及说明书。

对于是否交接图纸,双方各执一词。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首先,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交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已于当日交接完毕,且鼎**公司对标的资产已经进行了检验与验收。其次,2014年2月26日双方就历史遗留问题召开了会议,虽然会议签到表上载明的会议内容包括了“资产转移技术资料未交接”,但华**公司认为当时签到表并未载明会议内容。鼎**公司未能进一步证明当日会议内容包括技术资料未交接问题,而签到表由鼎**公司保存,故仅凭签到表不能证明双方当时就图纸未交接问题进行了协商。再次,虽然2014年3月26日双方进行了资料交接并制作了交接清单,但清单上明确载明资料系档案室所存,华**公司对此亦解释为其应鼎**公司要求提供备份资料。本院认为,在《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签署之前,鼎**公司一直实际租赁使用涉案机器设备,且《设备租赁合同》亦明确约定设备的维护保养由鼎**公司负责,鼎**公司称其之前一直未掌握图纸,与常理不符。从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时间连续的《看管协议书》来看,华**公司应将相应的图纸交付给鼎**公司。从上述一系列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在《实物资产交易合同》签署之前,华**公司已将相关资料及图纸交付给鼎**公司。华**公司关于2014年3月26日的图纸交接系应鼎**公司要求提供档案室留存资料的答辩意见,更符合常理,应当予以采信。综上,华**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鼎**公司要求华**公司给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二千四百元,由原告北京鼎**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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