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5〕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辩护人刘*、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与朱**母子关系,被害人田*与朱*曾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29日22时许,在本区朱*住处,因被害人田*与朱*发生冲突造成朱*脸部受伤,被告人殷*伙同他人对被害人田*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田*头皮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北京市**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殷*在本区住处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殷*供述,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朱*、刘**、赵*、郝*、刘**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鉴于被告人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责任,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殷*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刑初字第62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二、被告人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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