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王**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经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购买了一套经济适用房,该房屋坐落于丰台区×××9号楼2单元903号房屋。因当时该房尚未交付,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离婚案件中法院对该房暂未处理。现该房已经交付给被告,且被告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诉请判决确认原告为北京市丰台区×××9号楼2单元903号房屋的共有权人,占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涉案房屋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约定,丰台区×××9号楼2单元903室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房屋亦归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价款也是由大儿媳王**所付,涉案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二、被告并不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由于涉案房屋的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必须以家庭为单位申请,当时申请的基础是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经法院判决双方己离婚),但是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我(王**)与冯*双方协商一致,上述编号为《Yl158207》号《Yl158207》合同项下权益全部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待依据该合同王**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房屋物权亦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有权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及房屋物权”。所以,基于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并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冯*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2010年3月31日,王**(买受人)与北京**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济适用房)》,约定购买北京市丰台区×××经济适用房9层2单元-903号房屋(暂定编号),价款为332978元,一次性支付。现该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9号楼9层2单元903号,登记为王**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2011年7月6日,冯*、王**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载明:“王**购买丰台区×××1601号经济适用房9层2单元903室房一套(合同号为《Y1158207》)房屋全款共计人民币《332978》元,由大儿媳王**所付,我(王**)与冯*双方协商一致,上述编号为《Y1158207》合同项下权益全部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待依据该合同王**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房屋物权亦归王**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有权自行处置合同权益及房屋物权,任何人无权处置。”冯*、王**均在落款处签名、捺手印。

2012年3月,王**诉至本院要求与冯*离婚,冯*不同意离婚,同年5月17日,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109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王**的诉讼请求。同年11月,冯*诉至本院要求与王**离婚,王**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以(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冯*与王**离婚。

在(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冯*诉王**离婚案件庭审中,冯*认可双方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但否认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庭审中,冯*否认系其本人签名、捺手印,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摇号确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单位,该单位以京正(2015)文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夫妻财产协议书》落款冯*的签字与冯*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同时表示:送检的夫妻财产协议书上冯*签名处的红色押名指印模糊,未反映出充分的稳定的细节特征,故无法出具鉴定结论,故对指纹鉴定予以退案。王**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冯*仍否认系其签字、捺手印。

审理中,冯*另案以合同纠纷为由将王**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其与王**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20日,本院以(2015)丰民初字第191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冯*的诉讼请求。

此外,王**提供中**银行刷卡凭条、王**银行账户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诉争房屋系王**之儿媳王**支付的购房款。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六万元给付王**后,由王**代为支付购房款。

上述事实,有(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民事判决书、夫妻财产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丰民初字第1917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应认定其证明力。在(2012)丰民初字第23415号冯*诉王**离婚案件庭审中,冯*认可双方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字、捺手印,在本案中其又予以否认,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诉争协议落款系冯*本人签名,故对《夫妻财产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冯*、王**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北京市丰台区×××9号楼9层2单元903号房屋归王**个人所有,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对冯*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屋享有三分之一权属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零九百六十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