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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中华联合财**口中心支公司、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联合财**口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来县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合财**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4日17时,原告杨*的司机牛*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与被告**输公司刘**驾驶的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红绿灯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怀**警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刘**系京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在联合财**口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67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京A×××××号车是我的,挂靠于北京**公司,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财险投保了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我就赔。

联合财**口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的事实,京A×××××号车是在我公司投保了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但仅赔偿直接损失,不承担本案误工、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北京**公司、平安**营业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原审查明,2014年3月14日17时,被告刘**雇佣的司机刘**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至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杨*雇佣的司机牛*驾驶的京Q×××××号阿**-罗密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所有的京Q×××××号阿**-罗密欧牌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车损,经怀来**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51665元,原告因事故花费车辆施救费1300元、拆解费3000元、服务费1800元、鉴定费6033元,原告雇佣司机牛*因事故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用459.35元。另查明,被告刘**系京A×××××号车车主,该车挂靠于北京**公司,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营业部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口公司投保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刘**雇佣司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北京营业部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由联合财**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计算为:⑴车损251665元⑵施救费1300元⑶拆解费3000元⑷服务费1800元⑸鉴定费6033元⑹医疗费459.35元,以上计264257.35元。庭审后,被告联合财**口公司对原告车损提出重新鉴定,因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财险北京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经济损失2459.35元。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61798元的70%,计183258.6元,并由被告联合财**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后,联合财**口公司不服,认为原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没有裁定驳回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我司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鉴定费、服务费、拆解费不妥。鉴定的受损车辆23万余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考虑折旧等因素,并以此为理由向**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联合财**口公司、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刘**,在诉讼中列举的证据和庭审中陈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刘**雇佣的司机刘**驾驶京A×××××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怀来县沙城镇环城路红绿灯处左转弯时,与杨*雇佣的司机牛*驾驶的京Q×××××号阿**-罗密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怀来**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联合财**口公司提出原审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法院未予考虑也没有裁定驳回属于程序违法,判决我司承担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鉴定费、服务费、拆解费不妥。鉴定的受损车辆23万余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没有考虑折旧等因素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委托怀来**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作出鉴定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不予重新鉴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其次,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服务费、拆解费,也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上诉人联合财**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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