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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星牌优**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星牌优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沈阳虹**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07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唐**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李**,被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虹**司的法定代表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星**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2日,其与虹**司签订《星牌优时吉2013年度代理协议》(以下简称《代理协议》),约定:虹**司作为其系列产品在沈阳区域代理商,星**司向虹**司提供20万元的年度信用额度,超过信用额度需款到发货,且虹**司需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货款。薛**作为虹**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星**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虹**司与星**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中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等无条件承担全额还款及相关连带责任。2014年3月27日星**司与虹**司经过对账确认虹**司尚欠货款144398.77元,之后虹**司仅支付3万元货款,现尚欠货款114398.77元未付,同时星**司为本案诉讼与北京**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17000元。综上,星**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虹**司支付货款114398.77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虹**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3、判令薛**对虹**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虹**司与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虹**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认可欠星**司货款114398.77元未付,不同意支付利息,对于律师代理费,由于《代理协议》中未约定,故亦不同意支付。

薛**在一审中答辩称:其认可虹**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答辩称不认可《担保函》的真实性,但不要求笔迹鉴定,其不是虹**司的保证人,另《担保函》未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是针对《代理协议》作出的。综上薛**不同意对虹**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星**司(作为甲方)与虹**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甲方系列产品沈阳区域代理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年度信用额度为20万元,超过信用额度须款到发货;当年12月25日前,乙方须结清当年全部货款(包含信用额度及最高欠款部分)。薛**向星**司出具《担保函》,载明:鉴于虹**司在与星**司的业务往来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所有货款、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如诉讼成本)等,本人同意提供以星**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担保,如果虹**司违约,本人将无条件承担全额还款及相关连带责任,薛**在保证人处签字。

一审庭审过程中,虹**司与薛**确认尚欠星**司货款114398.77元未付,星**司确认律师代理费17000元未实际支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星**司与虹**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代理协议》约定虹**司应于2013年12月25日前结清当年全部货款,但至起诉时尚欠货款114398.77元未付,故现星**司要求虹**司支付货款11439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虹**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星**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故现星**司主张对114398.77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对于星**司要求虹**司及薛**支付律师代理费17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代理协议》对此未进行约定且星**司并未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薛**向星**司出具《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现星**司依据《担保函》要求薛**对虹**司上述未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薛**提出对《担保函》真实性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薛**虽对《担保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对于薛**提出《担保函》未签订日期故无法证明是针对《代理协议》作出的抗辩,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虹**限公司给付星牌优**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及利息(以十一万四千三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一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薛**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星牌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一审法院并非星**司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且星**司为在一审法院起诉伪造合同签订地条款,薛**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应主动审查管辖存在的问题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二、薛**并非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星**司在起诉时提供的《担保函》落款是虹**司,薛**作为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并非个人担保,该份《担保函》格式要件和事实内容都无法证明薛**有担保责任,在开庭时星**司撤回了该份《担保函》,重新提交了一个没有日期的《担保函》,该《担保函》落款为薛**签字,该《担保函》所载明的被担保人、合同债务、日期并不明确,且涉案《代理协议》第八条第2款约定:乙方可就特定项目向甲方提出特定信用额度申请,乙方需就特定信用额度与甲方签订担保函(详见附件《担保函》),该证据也不是本案《代理协议》的附件,无法证明薛**对本案星**司所诉的债务有担保责任,一审法院亦没有考虑上述事实而直接认定其合法有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驳回星**司一审对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星**司、虹**司承担。

星**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虹**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亦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一致。

上述事实,有《代理协议》、《担保函》、对账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虹**司与星**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因《代理协议》中约定:当年12月25日前,乙方须结清当年全部货款(包含信用额度及最高欠款部分),且虹**司于一审中确认了尚欠星**司货款金额,为此一审法院判决虹**司给付星**司尚欠货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妥。本案中薛**对星**司提供的《担保函》持有异议,但由于其已在该《担保函》保证人处签字且认可签字的真实性,虽该《担保函》未标注签订日期,但薛**提供的现有证据亦不足以否定星**司提供的《担保函》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虹**司欠付星**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薛**提供的《担保函》由于保证人处有其签字且虹**司亦加盖了印章,薛**因此主张应对虹**司欠付星**司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为虹**司,但因依据《代理协议》虹**司当然应以其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清偿责任,其另行出具《担保函》并无必要,且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担保函》系针对本案所涉债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薛**在本案一审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进行了答辩,为此薛**所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无法律依据。据此对于薛**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因未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星牌优**有限公司负担233元(已交纳),由沈阳虹**限公司及薛**负担13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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