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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担任审判长,法官郑**、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谦**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工资已经足额支付谷**,不应支付谷**工资差额,仲裁裁决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谦**公司于2013年8月整月放假,9月1日至9日谷**工作了4天,故当月支付谷**工资为3273元。2013年9月9日起谷**就没有去公司上班,谷**单方离职,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谦**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至8月25日放假,因为公司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没有项目,放假期间已经包含了谷**5天年假。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税前工资4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3.不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15310元;4.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5.不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

一审被告辩称

谷**在一审中答辩称:谷**每月基本工资12000元,每月扣除200多元,实发11

000多元。因为谦**公司拖欠谷**工资,所以谷**在2013年9月10日向谦**公司发出辞职报告,谦**公司已签收。谷**根本没有休过年假。谦**公司陈述2013年8月份放假不存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谷**于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在谦**公司任音响师,谷**提交银行卡明细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月均工资10152.19元,谦**公司主张谷**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8000元为奖金。自2013年3月至7月,谦**公司支付谷**每月工资分别为5652.68元、3052.68元、3107.68元、3888.46元、3388.46元。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谷**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

谦**公司主张谷**于2013年9月10日后未再上班,谷**主张9月10日向谦**公司邮寄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与谦**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谷**提交EU198071956CS、EU198071939CS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谦**公司主张未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谦**公司主张于2013年7月30日至8月25日放假,提交考勤记录,显示8月中除13日、26日至30日外,其余天数均无谷**出勤记录。谷**提交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谦**公司为谷**缴纳了2008年6月至2013年3月养老、失业、工伤险,2008年7月至2013年5月医疗险。

2013年9月,谷**向北京市朝**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1.确认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谦和**公司支付谷**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税前工资40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00元;3.谦和**公司支付谷**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15310元;4.谦和**公司支付谷**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0元;5.谦和**公司支付谷**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5517.24元;6.驳回谷**其他申请请求。谦和**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诉讼中双方均认可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谦**公司主张谷**工资由基本工资加奖金构成,但2013年3月前12个月谷**月均工资10152.19元,谦**公司亦未举证谷**在2013年3月之前与此后工作方式、工作后果的差异性,谦**公司亦未提交谷**工资支付记录及其计算明细,故该院依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谷**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共计31671元。谷**提交邮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公司主张因谷**旷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金情形,故谦**公司请求不支付谷**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谦**公司主张2013年8月因其原因整体放假,依《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故谦**公司应支付谷**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工资。谦**公司未举证已安排谷**休年假,故谦**公司请求不支付谷**未休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亦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谦**公司与谷**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谷**2013年3月至7月工资差额31671元,不支付25%经济补偿金1万元;三、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谷**2013年8月1日至9月9日期间工资12953元;四、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五、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谷**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668元;六、驳回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谷**工作至2013年9月8日,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2013年9月10日。同时,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谦**公司给付谷**至2013年9月9日的工资,很显然谷**2013年9月10日未提供工作,一审判决相互矛盾。2.因谦**公司仅工作至2013年9月8日,此后谷**就离职,其所谓的于2013年9月10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系在其离职以后,且谦**公司也未收到谷**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谦**公司无需支付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谷**于2013年8月对谷**进行了放假,放假期间必然包含了年假,谷**既主张放假期间的工资又主张年假工资,显然属于重复获取工资,显失公平。故谦**公司无需支付谷**2012年度年假工资。此外,一审法院判决计算经济补偿金和年假工资存在错误。综上,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8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为双方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6000元;不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668元;仅需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8日的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2.一、二审诉讼费由谷**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谷亚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谦**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对其应给付谷亚山的经济补偿金计算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为以月平均工资10152.19元为基数乘以5.5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名片、快递单、考勤表、工资表、银行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由于谦**公司无证据证明谷**的离职时间,谷**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9月10日向谦**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系从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谦**公司应支付谷**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谷**与谦**公司2008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双方确认的谷**前12月平均工资为10152.19元,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为55837元(10152.19元*5.5月)。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谦**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谷亚山在2012年休了年休假,故其应支付谷亚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8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687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六项;

三、北京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谷**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五万五千八百三十七元;

四、驳回北京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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