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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诈骗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向被害人姚**谎称自己是国家能源局负责新能源的领导,并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姚**承包山东省荣成核电项目的园林和土建工程,以收取工程承包先期活动经费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骗取被害人姚**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姚**家属退赔被害人姚**人民币2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姚**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姚**定罪处罚。

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虚构身份和帮助被害人承包工程的事实,姚**汇给其的20万元均为借款。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姚**未虚构事实,本案指控的20万元实为借款,因此提请法庭判决被告人姚**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姚**向被害人姚**谎称自己是国家能源局负责新能源的领导,并谎称能帮助被害人姚**承包山东省荣成核电项目的园林和土建工程,以收取工程承包先期活动经费为由,于2013年7月25日在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骗取被害人姚**汇款人民币20万元。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姚**家属退赔被害人姚**人民币20万元。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下列证据:

1.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于2013年6月在宗亲网上认识了姚**,姚**自称是国家能源局负责新能源的领导,向其介绍了一些项目。其觉得山东荣成的一个核电开发项目不错,就和姚**说了,姚**说可以帮其拿下这个项目,后来让其汇20万元作为前期活动经费。其于2013年7月25日在海淀区西北旺镇的北**银行给姚**汇款20万元。10月,其去威海找姚**,吃饭的时候还有姚**和姚**,都是在宗亲网上认识的。其了解到姚**和姚**也是为了山东荣成的核电项目来的,姚**称能为姚**在核电项目中找个工作,能帮姚**承包核电项目的食堂。在威海呆的几天,姚**说核电项目还没有启动,因此也没有去看项目。在以后的聊天中,其总是催促姚**核电的事情,他开始是推脱,后来就不接电话了。经辨认,其辨认出姚**。

2.证人姚×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姚**,姚**自称中电投的项目经理,等在中**校学习毕业后就是副厅级领导,后来姚**又曾自称是国家能源局电力司核电第一副司长及青岛市常务副市长。姚**曾介绍其投资荣成核电站的食堂,但一直没有办成。2013年10月,其与姚**吃饭时,姚**、姚**也在场,在聊天中其了解到姚**想通过姚**承包威**电站的园林和土建项目。经辨认,其辨认出姚**。

3.证人姚×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其带着姚**到威海找姚**。在吃饭时,其听姚**让姚**做荣成核电项目的绿化和土木工程,姚**还说要把荣成核电的食堂承包给姚×3。2014年元旦,

姚**打电话给其说被姚**骗了20万元。姚**在姚*宗亲的QQ群里自称在国家能源局核电司工作,也说过自己是青岛市常务副市长。经辨认,其辨认出姚**。

4.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北**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姚**于2013年7月25日向姚**汇款人民币20万元。

5.中国**公司证明,证实山东荣成石岛湾高温气冷堆示范电站由华**团、中核建和清**学共同投资建设。经核实,华能石**有限公司无徐姓负责人,也不存在名叫姚**的人。

6.国家能源局证明,证实姚**不是国家能源局人员。

7.QQ聊天记录,证实姚**于2013年6月至9月间与姚**聊天时曾提及自己是政府领导,手中有能源项目,有审批权,并向姚**介绍工程项目;在10月份的聊天中推脱承诺给姚**的事情,并用正在想办法及资金不到位等理由。

8.退款协议书,证实姚**的妻子卢**已退还姚**20万元,姚×1希望司法机关对姚**酌情从轻处罚。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姚**于2014年3月13日在山东省威海市被抓获。

10.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姚**对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姚**、姚**的证言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其辩解;辩护人亦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同其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公诉方当庭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发表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及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犯有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发表的辩解、质证意见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聊天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姚**虚构身份及事实,赢得被害人信任后诈骗其钱款的事实成立。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姚**发表的辩解、质证意见及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质证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姚**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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