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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余从东强奸一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本案附带民事问题需要解决,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对本案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照第一审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蒋*在北京市**言大学19楼南侧锅炉房对面,因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交通通行纠纷,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蒋*持菜刀将被害人张**(男,31岁)、姜*(男,30岁)、房*(男,29岁)砍伤,致被害人张**皮肤切割伤(右,前臂掌尺侧),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右、V区),中、环、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右,V区),尺动脉及伴行静脉、尺神经断裂(右,前臂中段),左胸部、右胸部、右背部、左腰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姜*右前臂刀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房*左后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蒋*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蒋**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0时许,被告人蒋*在北京市**言大学19楼南侧锅炉房对面,因与被害人张**等人发生交通通行纠纷,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蒋*持菜刀将被害人张**(男,31岁)、姜*(男,30岁)、房*(男,29岁)砍伤,致被害人张**皮肤切割伤(右,前臂掌尺侧),桡侧腕屈肌腱、掌长肌腱、尺侧腕屈肌腱断裂(右、V区),中、环、小指屈指深肌腱断裂(右,V区),尺动脉及伴行静脉、尺神经断裂(右,前臂中段),左胸部、右胸部、右背部、左腰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致被害人姜*右前臂刀砍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致被害人房*左后背部皮肤裂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11月5日,被告人蒋*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姜*、房×提出申请,表示附带民事赔偿要求,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蒋*从重处罚。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出具了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下列证据相佐证:被告人蒋*的供述,被害人张**、姜*、房×的陈述,证人徐×、周*、孙*、张**、于×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诊断证明,扣押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

经质证,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李**对上述证据内容无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蒋*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后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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