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世纪千禧印刷(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千禧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8月,世纪千禧公司诉称:根据刘**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我们之间劳动关系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2013年1月,刘**未按规程操作机器,造成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主动为刘**治疗,先后支付了近10万元,尽到了雇主的责任。在我公司积极治疗下,刘**的身体早已康复,停工留薪期不应过长,应在2013年2月前结束。我公司不服北京市大**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裁委)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并确认我公司与刘**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刘**:1、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1024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

536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33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刘**辩称:我与世纪千**司签有劳动合同。我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工伤,虽然劳动合同期满而停工留薪期还没有满,我的伤情比较重,停工留薪期应该是一年,也可由法院酌定期限。世纪千**司不同意续签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世纪千**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及一次性伤残补助。我不同意世纪千**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虽然主张其不服大**裁委的裁决,但是未提起诉讼,故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虽然刘**与世纪千**司之间的书面劳动合同至2013年5月19日到期,但是刘**2013年1月21日所受工伤造成其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宜认定为6个月,刘**与世纪千**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至少自动续延至刘**停工留薪期满为止,故对世纪千**司有关其与刘**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刘**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对大**裁委有关世纪千**司与刘**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刘**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世纪千**司有关其不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刘**受工伤9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世纪千**司未为刘**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当承担刘**相关工伤待遇,故对世纪千**司有关其不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具体数额依法计算。虽然世纪千**司于2014年12月25日为刘**补缴了工伤保险费,但是其补缴时间在刘**工伤待遇发生之后且刘**与世纪千**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世纪千**司应当支付刘**的相关工伤待遇。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与刘**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一千零二十四元;三、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万一千五百三十六元;四、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五、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六、驳回世纪千禧印刷(北**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世纪千禧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刘**的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19日已经终止,刘**未按规程操作机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公司主动为其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尽到了雇主责任,刘**也早已康复,停工留薪期应在2013年2月前结束。我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刘**支付过10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扣除有所不当。故双方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刘**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刘**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刘**入职世纪千**司。双方签订了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1日,刘**在操作印刷机过程中,右前臂卷入印刷机,造成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013年8月2日,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兴区**保局)做出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2487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4年2月21日,北京市**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劳鉴委)做出北京市大兴区(2014年)劳鉴第0005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刘**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刘**自受工伤后未再为世纪千**司提供劳动。世纪千**司未为刘**安排工作。世纪千**司为刘**发放工资至2013年1月21日。刘**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504元,世纪千**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2月25日,世纪千**司为刘**补缴社会保险费。

2014年1月,刘**到大**裁委申诉,要求确认与世**公司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4年7月20日,大**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1号裁决书,确认世**公司与刘**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世**公司支付刘**2013年1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210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338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338元。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诉讼中,世纪千禧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属于到期终止,终止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

原审审理中,世纪千禧公司主张出于帮助刘**,曾于2013年2月5日向刘**支付了10000元,刘**认可收到该笔款项。本院审理中,世纪千禧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刘**预付的劳动报酬,但支付时未告知刘**系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收款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费票据及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118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情况,刘**在2013年1月21日工作时受伤,已经大兴区社保局认定为工伤,故其于受伤后应处于停工留薪期。刘**的伤情为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并无不当。世纪千**司主张停工留薪其为一个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世纪千**司虽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终止,但其时刘**仍处于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世纪千**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9日终止之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在停工留薪期内,世纪千**司应按原标准向其支付工资。世纪千**司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由拒绝支付刘**停工留薪期工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世纪千**司虽主张其曾于2013年2月预支刘**10000元,但其在原审审理中陈述该笔款项为帮助款,现其主张该款项为劳动报酬,但刘**不予认可,其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世纪千**司主张扣除该1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刘**发生工伤时,世纪千禧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世纪千禧公司支付。现刘**被确认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9级,且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世纪千禧公司应支付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世纪千禧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世纪千禧印刷(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