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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饮酒后于2014年9月21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某地路边,与他人发生争执,某派出所民警肖*等人接警后前来处置。被告人张**不听劝阻,用拳将民警肖*嘴部打伤,致肖*口腔粘膜破损,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属轻微伤。被告人张**后被抓获归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孔*、贾*、曹*、代×、张**、余*的证言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的全部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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