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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与郄**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浦东**司北**行(以下简称浦**分行)与被告郄**、被告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根据浦**分行的申请对被告郄**名下位于北京市xxx房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后依法由法官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武**、张**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郄**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浦**分行起诉称:2013年5月8日,浦**分行与郄**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浦**分行向郄**提供总额为7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在有效期内,浦**分行可根据郄**的申请向其提供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同日,浦**分行与郄**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郄**名下位于北京市xxx(房屋产权证号:xxx)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或在《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期限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相关授信和借款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何*同意以前述房屋向浦**分行设定抵押担保,并同意在发生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有权处分其与抵押人共有的抵押物时,同意抵押权人处分全部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受偿;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浦**分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xxx);2013年5月14日,浦**分行与郄**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集中填写版)》(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浦**分行以人**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的利率标准向郄**提供个人消费贷款70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第1-12个月分期付息,第13-120个月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何*同意作为《借款合同》下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浦**分行如约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6月起,郄**多次未能按约还款,经浦**分行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6月2日郄**尚欠贷款本息金额为741327.86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为70万元、逾期利息39505.30元、逾期罚息1822.56元。现浦**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郄**与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2日逾期利息39505.30元、逾期罚息1822.56元,自2014年6月3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收,罚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2、郄**与何*承担浦**分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7364.26元;3、浦**分行有权就郄**名下位于北京市xxx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浦发北京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个人综合授信合同》;

2、《借款合同》;

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

4、《房屋他项权证》;

5、《房屋所有权证》;

6、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

7、欠款本息明细表;

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9、律师费发票;

10、郄**和何*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都是何*本人签的;郄**想通过银行贷款给其朋友使用,何*对此也知情;何*对欠款事实认可,同意偿还70万元本金;因何*没有收到银行的贷款,故贷款逾期利息、罚息不同意偿还。

被告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郄**未到庭应诉,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浦发北京分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该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5月8日,授信人浦**分行与受信人郄**、共同还款人何*签订编号为9118130700003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郄**向浦**分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在合同规定的授信有效期内,郄**可向浦**分行请求支用的最高额度不超过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总额70万元;综合授信有效期为五年,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郄**因支用本合同项下额度而形成的债务(包括本合同及/或业务文件项下的所有现时债务或或有债务),由郄**提供一套房产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9118130700003。

同日,贷款人浦发北**行与借款人郄**、共同还款人何*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系作为郄**与浦发北**行签署的编号为9118130700003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的附属业务文件;本合同为个人消费贷款;贷款金额70万元;贷款用途限于消费;贷款期限十年,预计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实际贷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借据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在中**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5%,签订合同时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如遇贷款期限内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本合同约定的合同贷款利率调整时间起(浮动利率按年调整),在新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上述利率浮动比例浮动后执行新的合同贷款利率;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贷款资金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进行支付;借款人未开立贷款专用账户,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符合贷款发放条件时将贷款资金支付至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下述交易对象账户,支付条件为借款人提供交易合同或其他相关交易资料及凭证并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江贷款资金支付给下述交易对象账户的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支付委托,贷款人的上述支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交易对象账户名:北京清青牧羊家县商店,账号×××;还款方式为组合还款,第一段1-12期,分期付息,第二段13-120期,等额本息;每期(即每月)还款日为1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时,贷款人可按中**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供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同日,郄**签字的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载明:郄**本人已经向浦发北**行提交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请浦发北**行审核同意后在2013年5月14日将贷款本金70万元向以下交易对象的账户(交易对象户名为:北京清青牧羊家县商店,账号为:×××)进行支付。

2013年5月8日,抵押权人浦**分行与抵押人郄**、抵押物共有人何*签订编号为9118130700003的《个人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郄**)与债权人(浦**分行)于2013年5月8日签署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118130700003)或在2013年5月8日至2018年5月8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郄**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郄**在主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由于还款造成的上述有关透支账户透支本息、保管担保财产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债务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本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但不限于:(1)主合同中规定的正常到期;(2)主合同中约定的每次分期还款日到期;(3)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形。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及主债权被宣布提前到期均视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可以在抵押期间内随时要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5月10日浦**分行为郄**所有的位于北京市xxx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5月14日的上海**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借据)载明:浦**分行发放贷款70万元。郄**多次逾期偿还贷款,截至2014年6月2日,郄**尚欠逾期利息39505.30元、逾期罚息1822.56元未予清偿。

另查,郄**与何**夫妻关系。浦发北京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服务费7364.26元。

上述事实,有浦**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浦发北京分行与郄**、何*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没有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浦发北京分行履行放款义务后,郄**多次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此浦发北京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郄**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何*作为郄**配偶承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同意以共同财产作为抵押物。现郄**逾期偿还借款,浦发北京分行要求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要求对郄**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x房屋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郄**逾期还款,导致浦**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次诉讼,因此浦**银行要求郄**、何*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364.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郄**、何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贷款本金七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六月二日的逾期利息三万九千五百零五元三角、逾期罚息一千八百二十二元五角六分,以及自二○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十五计收利息,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

二、郄**、何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七千三百六十四元二角六分;

三、上海浦东**司北京分行有权就郄志强名下位于北京市xxx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如果郄**、何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七元、诉讼保全费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均由郄**、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门支行,账号:×××,收款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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