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包*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包×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将本市海淀区东玉河村26.67亩农用地(园地)转租给高*(男,50岁)等人用于堆放土方及废弃建设土使用,非法收取租金共计人民币54万元,导致该块土地原地类种植条件被破坏。2014年12月2日,包×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本院对包×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包*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包*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愿意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建议法庭结合其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宜羁押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1年间,被告人包×以牟利为目的,私自将其从本村村民手中转租的本市海淀区东玉河村26.67亩农用地(园地)出租给高*等人用于堆放土方及废弃建设土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54万元,导致该块土地原地类种植条件被破坏。2014年12月2日,包×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包*在家属协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万元,现扣押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包*供述和辩解,证人强×、高*、吴*、刘*、王**、王**的证言,房屋土地租赁协议及收条,北京市**淀分局关于西北**河村京新高速路东西两侧堆积渣土情况的调查报告、关于京新高速路西侧被压占园地种植条件的情况说明、京新高速公路东玉河村路段西侧堆土压占土地地类情况说明、关于京新高速公路东玉河路段西侧堆土卫星遥感监测技术成果影像情况说明、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关于京新高速路西侧土地被压占破坏情况的证明、关于东玉河村包*土地出租及转包未备案情况的证明,河北省第二测绘院京新高速公路西侧堆土测绘成果报告书,京新高速公路西侧堆土清理前后照片、卫星影像图、现状图等,东玉河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海淀区农村种植业承包合同书,北京市市**责任公司资金支付申请单、工商银行转账支票,银行转账、进账凭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包*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材料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包×当庭认罪悔罪,并在家属的协助下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包×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十四万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