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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等与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杨**与被上诉人李**、游月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63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安**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及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法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询问,上诉人李**、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卢**,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萌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现在一审诉称:其是李**的堂弟,李**、杨**系夫妻,其借杨**之名购买石景山区xx南路xx号院x号楼xx层x单元xx房屋(简称诉争房屋)。2015年4月李**、杨**将其诉至石**法院要求其腾退房屋,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房屋归自己所有。在诉讼中李**、杨**将房屋恶意转卖给案外人游月海(系李**多年的战友),导致其无法对诉争房屋过户。故诉请法院:一、请求确认李**与游月海恶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请求判令游月海将诉争房屋过户到李**名下;三、查封冻结诉争房屋;四、请求确认诉争房屋归李*现所有并过户到李*现名下。

被上诉人辩称

李**、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李**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属于债权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北京**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纠纷案件,依法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诉争房屋所在地位于石景山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该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李**、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李**、杨**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李**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为“确认李**与游月海恶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诉讼请求在于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而非对房屋权利的确认,故属于债权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李**、杨**的住所地北京**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权属关系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物权纠纷,故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诉争房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杨**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杨**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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