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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邢**、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24日21时许,驾驶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敬老院西口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撞出后逃逸,张**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杨*因逃逸行为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杨*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查明

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杨*赔偿被害人张*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张*的家属表示谅解被告人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其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涉案照片、报警记录、死亡医学证明、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书证、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家属谅解;第三,被告人没有醉酒、超速等违反交规的行为且案发现场路况恶劣;第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当庭认罪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其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虽自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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