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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远**有限公司与中再资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再资源**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公司与被告中再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含税港口汽车车板交货价人民币395元/湿吨的价格向被告购买50000湿吨(+/-10%)镍矿,合同总金额1975万元(+/-10%)。同时约定最迟起运日为2012年5月20日,镍矿化学成分为:Ni,0.60%-0.90%,Fe,49%BASIS,水分,36.00%MAX,并以铁和水分的含量不同约定了价格调整方法,交货地点为:京唐港码头汽车车板交货。另约定:货物品质以卸货港CCIC/INTERTEK证书为准,数量以港口汽车过磅磅单为准并最终结算,买方一旦提货则视为对货物品质无异议。买方应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向卖方支付人民币395万元作为合同保证金并用于支付最后一批提货货款并在最后一次提货时结清。合同中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亦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被告中再公司支付了395万元的合同保证金。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向其出售的镍矿由台扬轮运输,该轮运送的镍矿净重为50931.58公吨,2012年5月19日,经中国检**有限公司(CCICBEIJINGCO.LTD)检验,该批矿化学成分为:镍1.04%,铁50.11%,水分35.8%,并提供了由王*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该船镍矿的质量证书(2012年5月30日出具)为证。被告陈述称台扬轮所运镍矿系出售给卢龙**限公司和唐山海**限公司,并非出售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售的镍矿由进通轮运输,2012年5月19-22日,经中国检**有限公司(CCICBEIJINGCO.LTD)检验,该船矿化学成分为镍0.89%,铁49.02%,水分35.5%,净重55502公吨。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仅发生一次镍矿买卖交易,同期被告与其他客户亦存在镍矿贸易。2013年9月3日,北京博**有限公司分别与卢龙**限公司、唐山海**限公司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将进通轮所运镍矿出售给上述两家公司,同时,合同中载明镍矿化学成分为:镍1.04%,铁50.11%,水分35.8%。2013年1月6曰,北京博**有限公司与昌黎**有限公司签订红土镍矿销售合同,约定将进通轮所运镍矿出售给昌黎**有限公司。北京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再公司均系中国**限公司旗下的子公司,双方业务存在交叉。

再查明:台扬号船舶于2012年5月14日抵锚京唐港区,5月18日正式靠泊,5月19日作业完毕离港,此后至今该轮未在唐山**有限公司进行靠泊作业。王*曾作为联系人促成北京博**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达成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远**司与被告中再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因合同标的已出售给他人,已无继续履行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即原、被告何方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镍矿质量证书虽非原件,但该质量证书中所载镍矿化学成分与被告提供的红土镍矿销售合同中所载明的台扬号运输镍矿的化学成分相一致,且质量证书中载明的检验时间与本院查明的台扬号到港时间相吻合,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持有的质量证书系由帮被告中再公司及同一集团下属子公司在海港开发区多次联系业务的证人王*所发送以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原、被告仅发生一次镍矿交易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质量证书内容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虽抗辩其出售给原告的镍矿由进通号货轮运输,原告陈述的台扬号货轮所运镍矿系出售给卢龙**限公司、唐山海**限公司,并提供与上述两家公司的红土镍矿销售合同予以佐证,但该两份合同均系2013年9月份签订,而台扬轮运输镍矿抵达京唐港系2012年5月份,被告的抗辩理由显然与情理和镍矿等大宗商品贸易惯例不合,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被告出售给原告的镍矿系由台扬轮运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镍矿中镍的含量为0.60%-0.90%,而台扬轮所载镍矿中镍的含量为1.04%,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调整方法是依据镍矿中铁和水分的含量不同而调整,故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中,被告中再公司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收。同时,即使按被告所抗辩的其出售给原告的镍矿由进通轮运输,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将进通轮所载镍矿的质量证书交付原告并通知原告接收该轮镍矿,仍属违约。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95万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395万元并自付款日2012年4月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完毕日止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河北远**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再资源**限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HT201203003号购销合同。二、被告中再资源**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远**有限公司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39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起桉中**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37元,由被告中再资源**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中再资源**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现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对本案所涉的编号为HT201203003的《购销合同》的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根据该《补充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变更编号HT201203003《购销合同》中关于镍矿品质、预付款用途、堆存费、放货条件、放货时间的约定,并豁免了双方在编号HT201203003《购销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违约责任。2.根据该《补充协议》,诉争款项不应退还,被上诉人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欽和堆存费等义务。3.在2014年12月23日原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但一审判决中却写明“被告中再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请求”,因此一审判决没有如实反映上诉人的意见,违背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补充协议不属于新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补充协议早在2012年9月就存在,一审中上诉人否认发送给被上诉人该补充协议的张唯一和董*是其公司的员工,进而否认该补充协议,最终原审法院也并未采纳该补充协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补充协议作为新的证据,前后矛盾,该补充协议不应当进入质证和审理程序。2.被上诉人无义务继续支付货款和堆存费等。既然补充协议不是新的证据,上诉人根据补充协议主张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堆存费的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该补充协议所记载的货款和堆存费双方并未确定,需再另行协商,因此该费用在未确定前无法履行。3.一审判决如实反映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判决称“被告中再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同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实反映上诉人的意见。2014年11月11日第一次开庭笔录明确记载“被代:同意解除合同,但是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从未主张过合同继续履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补充协议,证明第一份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双方经过中间人王*协商,双方通过盖章确认对原销售协议做了补充,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395万元保证金抵顶1万吨镍矿的货款,另外被上诉人还应支付100万元作为下一船镍矿的预付款,双方就原先签订的编号为201203003购销合同的责任全部免除;证据二,付款确认函,证明对方应支付预付款1041500元;证据三,邮件往来材料,证明对补充协议的内容我方以邮件的形式完成通知义务。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一,该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9月份,不是新证据,不应质证。该补充协议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也认可补充协议盖完章后并没有邮寄给我方,只是用电话通知了,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中间人王*明确提到2012年8月份双方有一份1万吨的补充协议,但双发没有达成共识,原因在于上诉人没有签字盖章。由于补充协议没有邮寄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是否盖章并不知情,因此该补充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二,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该付款确认函,该付款确认函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过该付款确认函。证据三,对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称是其员工张唯一和董*发给我方的,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该二人不是其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工资发放单。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再资源**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中再公司交付的货物品质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CCIC化学成分Ni,0.60%-0.70%,而上诉人提供的镍矿Ni,1.04%,上述事实有中国检**有限公司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予以证实。上诉人称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原《购销合同》的内容做了实质性变更,并豁免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购销合同》项下的责任,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将其盖章后的《补充协议》原件交付被上诉人,造成补充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上诉人,故上诉人主张诉争的款项不应该退还,被上诉人还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和堆存费等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37元,由上诉人中再资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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