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田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王*、田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17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担任审判长,法官郭*、吴*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在一审中起诉称:王*与田野、段**系朋友关系,三方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王*向田野、段**出借223000元,田野、段**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123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田野、段**均未还款。现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田野、段**归还王*借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田野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田野与段新华向王*借款的事实,但田野与段新华已经达成债务转移协议,诉争款项应由段新华负责偿还。

段**在一审中答辩称:段**并未向王*借款,也未实际收到王*交付的款项,诉争借款应由田野负责偿还,王*对段**的起诉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田*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分别收到王*交付的款项100000元、123000元,后实际借款人田*、段**与王*就前述两笔款项于2015年3月17日签署《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为王*,乙方(借款人)为段**、田*,借款金额为223000元,借款用途为乙方个人需要,借款期限留白,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123000元,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1万元。王*在借款协议首部甲方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时书写其身份证号;段**、田*在协议首部乙方处分别签名并按手印,同时书写各自的身份证号。

2015年3月,田野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以上事实。后段新华与田野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协议载明前述二人向王*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利息等事实,并约定本案诉争借款协议中所载的223000元借款由段新华负责向王*偿还。王*当庭表示知晓该债务转让协议,但并未同意其中所载内容。截至开庭日,田野、段新华未偿还王*任何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田野、段**向王*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段**否认收到王*交付的借款,但其在借款协议及债务转移协议中两次确认其与田野共同向王*借款的事实,田野亦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王*交付的款项,故法院确认王*在其与田野、段**的借贷关系中,已经履行了向债务人交付借款的义务。田野、段**作为债务人,在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按时足额偿还债务。债务人转移债务,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田野与段**在借款后达成的债务转移协议,系二债务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未经债权人王*确认同意,故依法对王*不具有约束力,田野、段**仍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就诉争债务向债权人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协议约定,田野、段**应于2015年6月1日前归还王*借款123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二人应当还款,故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法院予以支持。田野、段**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田野、段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王*借款十二万三千元并支付利息四千元。如果田野、段新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段**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不当。一、段**虽然在2015年3月17日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段**未收到款项,段**认为田野向王*出具收款确认书系王*与田野之间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法院未能查明借款原因、出借款项真实履行情况。二、段**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但是签字时系一纸空白,段**为此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签名按手印与其他文字内容形成的先后顺序,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属于程序不当,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段**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段**无须与田野共同偿还王*的借款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段**和田野之间的债权转让,王*与田野之间没有任何恶意串通行为。签订借款协议过程有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王*认为段**是在恶意逃避债务。综上,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段**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根据债务转移协议,借款应当由段**一人偿还。但服从一审判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二审审理过程中,段**提交照片三张,用以证明王*、段**、田*在一起吃饭喝酒,三人共同从事过二手车买卖;另提交2015年3月29日段**与田*夫妇在北京新*亿盛优品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段**办公室形成的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是田*个人借王*的钱,田*也答应由田*偿还王*欠款,田*认为奥迪车是田*的应当开走。王*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王*后来与田*、段**相识后偶尔会一起吃饭喝酒;对于录音证据,认为王*不在场无法核实真实性,但段**在录音中称”现在我们俩一起借的钱我全担了好吗”、”田*,高师傅的帐转给我了,王*的二十二万三也转到我这儿了,张的七万七也转我身上了,田*还有九万块钱”、”咱不打架,你想开走就开走呗,你想做买卖还继续做。帐还是咱俩的,该还还”,这说明田*和段**就是这个共同向外借款做生意的模式。田*认可录音和照片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质证意见同王*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明了王*未参与二手车经营,是田*和段**共同借款来从事二手车经营。

王*在二审中应法庭要求提交王*个人平安银行及北**账户明细两份,以证明王*向段**、田*二人实际交付22.3万元的经过,且段**直接收到过王*借款。该账户明细显示,2014年12月17日从王*北**账户转出10万元款项到王*平安银行账户;2014年12月18日从王*平安银行账户转给段**在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一笔汇款,金额为10万;王*北**账户2015年1月19日转出两笔款项,一笔2.4万元,一笔7.5万元,王*称这两笔款是以汇票形式给田*的汇款、有田*签字;此外还有2014年3月12日王*应田*要求用北**账户转给张**的2.3万元。王*称,除上述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的22.2万元外,还给过田*现金1000元,总共为22.3万元。段**认可银行账户明细证据真实性,但认为2014年12月18日给段**汇款的10万元不是本案借款,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段**未收到王*借款。段**收到了王*的该10万元,但认为该款项系交给段**的车位租金,是三方合伙关系中的车位费用,有段**与市场签订的车位合同为证。田*认可王*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段**系北京新华**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田野和段**均认可双方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同合伙从事过二手车买卖生意,是口头协议,后来经营中由于车位费成本分担等问题发生争议,田野不想再干了,田野退伙的时候双方形成了本案中的《债务转让协议》和一个9万块钱欠条,目前双方对合伙清算事宜是否解决完毕持有不同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星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个人账户明细,田野提交的《债务转移协议》、证人张的证言,段新华提交的录音证据、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段**、田野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段**是否收到涉案款项,对王*是否负有对到期债务的还款责任。

关于段新*上诉称其未收到王*交付的款项,一审法院对借款事实的认定不正确的上诉理由。首先,段新*本人在2015年3月17日订立的《借款协议》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其后又在《债务转移协议》中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其次,根据王*个人账户明细显示,王*于2014年12月18日从平安银行账户给段新*在建设银行账户汇款10万元,段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属于其他款项;再次,根据段新*提交的录音证据,段新*本人在录音中对田*及田*之妻明确作出过”现在我们俩一起借的钱我全担了好吗”、”田*,高师傅的帐转给我了,王*的二十二万三也转到我这儿了,张的七万七也转我身上了,田*还有九万块钱”、”咱不打架,你想开走就开走呗,你想做买卖还继续做。帐还是咱俩的,该还还”等表述;此外,田*于2015年3月出具《收款确认书》。上述证据所表述的内容相互印证,对于借款事实、借款原因和经过未有矛盾之处,可以认定田*和段新*系共同向王*借款用于二手车经营、王*亦实际向田*和段新*支付了相应款项,段新*知悉并认可收到王*223000元借款。

关于段新*主张王*与田野之间系恶意串通,且认为段新*在《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并按手印时系在空白纸上所为的上诉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的程序亦并无不当之处。由于债权转移协议未经过王*的确认同意,王*有权就到期债权向田野和段新*主张权利,田野和段新*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偿还所欠款项,因此,王*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段新华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之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田*、段新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段新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