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

派检察员徐**、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

郑**及其辩护人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29日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梅**-奔驰牌BJ7182EVXL型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孙河西路08号线杆处时,车辆右侧前部将站在非机动车道的被害人王*(男,43岁,北京市人)撞出,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驾车逃逸。

本院查明

被告人郑**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郑**负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事后逃逸,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郑**当庭对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一事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违规驾驶,也没有不安全驾驶,这是个意外;撞人时其不知道,以为是撞到了飞鸟之类的东西,是事后第二天才知道的,没有主观逃逸。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案发时因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而离开,不属于逃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郑**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于2015年4月29日1时58分左右,驾驶车牌号为×××的灰色梅**-奔驰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香江北路孙河西路08号线杆处时,未尽安全驾驶之注意义务,车辆右侧前部将站在非机动车道处的被害人王*(男,殁年43岁,北京市人)撞出,致王*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驾车逃逸。公安机关后在被告人郑**居住地门前查获涉案车辆。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郑**返回居住地,被民警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郑**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郑**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是一个村的,都是开出租车的。案发当天1时30分左右,其将出租车停到朝阳区香江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准备收车下班回家休息。刚把车停好,看到王*开着车也来到这里。王*在张*的指挥下把车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张*车的西侧。王*停好车后从车上下来,把车锁好,站在自己车的旁边。张*在王*的东侧面朝南站着。此时,突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机动车,车的右侧贴着张*的身边驶过,车身与他左手接触了一下,紧接着就听到了撞击声。其扭头往西一看,站在其身边的王*没有了,再往周边一看,王*已经倒在香江北路北侧的人行道上了。再看那辆撞人的机动车,连速度都没减一下顺路朝西跑了。张*就上了路西侧的一辆出租车,开车追赶肇事车辆,追了1公里左右,没有发现肇事车就回到了现场。张*到了王*前,发现王*头部受伤严重,头朝北,脚朝南,面向东,侧卧在人行道上,距离自己的车有2米左右,地上流了一大片血,已经一动不动了。于是拿出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警察到了现场,随后救护车也到了,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

2、证人叶*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京**限公司经理。王*是他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单位是通过张*得知王*发生交通事故的。王*开一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号是BP7×××。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害人王*的妻子,王*是开出租车的。2015年4月29日2点多钟,其接到王*的哥哥王**打来的电话,后到案发现场得知王*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4、证人阮*的证言证明:其与郑**系朋友关系。朝阳区香江北路×苑系其暂时给郑**居住的,车钥匙在房子里,车也在小区。其不知道郑**会开她的车。该车的保险已于2015年4月14日过期,没有续保。2015年4月29日晚,郑**给她打电话说发生了点事,正在交通队处理。

5、北京市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颅骨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经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6、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整体分离痕迹鉴定意见书证明: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提取的散落物碎块与×××号小型轿车破损的右前灯罩为同一整体所分离。

7、北京**鉴定所DNA鉴定意见书证明:京×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右上立柱附着的疑似人体组织为王*所留。

8、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纤维检验报告证明:×××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右前灯罩上附着蓝色纤维与王**穿裤子蓝色纤维的成分相同,为同种涤纶纤维。

9、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郑**血液中未检出酒精。

10、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被告人车辆在居住地小区停放情况及车辆损坏情况。

11、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驾驶小轿车未确保安全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郑**为全部责任,王*为无责任。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补充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情况。

1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现场图、补充勘查笔录及补充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对在朝阳区香江北路泉发花园怡苑门前发现的肇事车辆进行勘查的情况。其中车辆损坏痕迹如下:右前灯罩、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右上角及前机盖右下角损坏;右前保险杠损坏附着衣服纤维;右侧门框损坏附着血迹。

1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涉案车辆的信息情况。该车为梅**-奔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码:×××,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登记,所有人为阮×。

1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郑**的驾驶资格情况。其于2001年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1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该车各项检验合格。

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于2014年4月14日办理保险的情况。

18、被害人的身份材料,证明被害人王*的身份情况。

19、劳动合同书、承包运营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王*与北京京**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营运

合同的情况。

20、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王*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的情况。

21、北京**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害人王*已于2015年5月2日火化的情况。

2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5年4月29日2时50分,办案民警勘查现场时,未发现现场有监控设备。故无法提取到肇事车辆撞击被害人的录像。位于现场东侧150米左右的加油站有监控设备,民警对此进行了调取。

23、“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2015年4

月29日2时3分,有人报警发生交通事故及肇事司机逃逸的情况。

24、到案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接“122”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后经走访及调取沿线监控录像进行分析,民警于当日13时30分在朝阳区香江北路×苑门前,发现了上述嫌疑车辆。该车右前部及挡风玻璃损坏,右前部附着衣服纤维。经查询,怡苑房屋所有人及该车辆所有人均为阮×。经拨打车辆登记电话,接听电话的是郑**,民警告知其该车涉嫌交通肇事,郑**称凌晨是其开的车,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现正在外面办事。民警告知其立即返回怡苑。16时许,郑**来到怡苑,其称于凌晨驾车从公司回到住处,路上没有发生异常情况,停好车就睡觉了。早上出门时看到车辆有损坏,准备办完事后联系保险公司处理。于是民警传唤郑**到交通队进行调查。

25、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总队出具的国籍身份初步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郑**,按新加坡国家处理。

26、被告人郑**的护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郑**的身份信息情况。

27、监控录像证明:2015年4月29日1:57:33,涉案车辆从案发现场东侧的加油站前通过;郑**驾驶车辆于4月29日2:00:48进入居住地小区大门,于2:01:38将车停放在居住地门前。

28、被告人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英文名为:TAYBOONCHENG。其持有新加波政府核发的护照。其是因在中国经商来到中国的,第一次来中国是1987年,1989年以后来中国常住。其是环和鑫*(北京**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其驾驶的车辆是“奔驰”牌小型轿车,车号NR×,车主是阮*,该车是2014年4、5月份购买的新车。其于2001年考取了中华人**车驾驶证(C1)。其住在朝阳区香江北路×苑。2015年4月28日上午,其乘飞机从泰国回到中国,后回到家中。下午16或17时左右其开车去公司办公,在办公室一直工作到29日0时以后,后开车从办公室回家。其当时驾车在朝阳区香江北路上由东向西行驶,因这条路上路人和车都不多,加上他有一点疲倦,就有点放松,揉了几下眼睛继续向西行驶。行驶间他听到有一种低沉的撞击声,其从左右两侧的后视镜向车后看了一眼,路面上没有什么情况,其以为是车碰到了飞鸟之类的东西,就没有停车,一直开车回家。到家后,其把车停在了停车位后,看了一眼车,因停车的地方光线较暗,其也没有仔细看,只看到前挡风玻璃坏了一点,其他地方没注意看,就回家休息了。29日上午8时左右,其又看了一下车,发现前挡风玻璃花了,车右前大灯处也有损伤,损坏挺严重的。因上午有事,其就打算办完事后再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处理修车事宜。中午时,其接到交警电话,说其涉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让其回家。接到电话后其就往家赶,大约16时到家,警察对其进行传唤,带其到案发现场,其在案发现场看到一片血迹,后警察带其到朝**支队进行处理。

事发前,其没有看见与其车辆发生事故的人。当时其车速在60-70公里/小时,因其眼睛有点老花和近视,当时没有带眼睛,再加上香江北路的灯光较暗,其车当时用的是近光灯,就没有发现行人。发生事故的马路车辆和行人都不多,是挺安静的一条路,有路灯照明,但光线较暗,天气晴好。事发前其最后一次用餐是在28日中午家里,自己一个人吃的饭,没有饮酒。其不存在饮酒、吸毒或者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只是很困很累,存在疲劳驾驶,之前也没有休息好。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其证据资格本院均予以确认。除被告人供述外的上述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对这些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关于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车辆损坏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其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对其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之辩护人当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据、交易凭证及谅解材料,证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被害人家属请求对被告人从宽处理。辩护人还提交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被害人郑**在北京经营公司并长期在北京居住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辩称没有违规驾驶、亦没有不安全驾驶之行为,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人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客观上未安全驾驶、主观上对行为之危害后果存在过失,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时对发生事故不知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之意见,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郑**所驾驶车辆之右前部撞击了被害人,事故导致被害人全身多处骨折并因颅脑损伤而死,并致车辆右前灯罩、前挡风玻璃、右前机盖、保险杠等多处损坏,可见当时撞击力度之大,被告人辩称以为是撞到了飞鸟之类的东西,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在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逃逸,其行为应认定为肇事后逃逸,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均不供认自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行为,亦不认可其存在过失之犯意,并称对事故的发生不知情,其是对犯交通肇事罪之犯罪事实的否认,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之情节,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一定的赔偿,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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