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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周**、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周**、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息为1.8%。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止,按季支付利息。合同约定罚息为约定利息的10%,违约金为违约金额日0.05%。被告支付一年利息。此款经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22日起到本息全部偿还完毕止。

被告辩称

被告周**、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周**、彭**向原告李**借款100000元,月息为1.8%,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

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及违约金的约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彭**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借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周**、彭**发放借款,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4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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