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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亦与李**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李**、被告陈**、被告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称:2011年11月28日,我与陈**签订了购买×××奥迪A6车辆的协议,价款为9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我支付给陈**全部车款,陈**将车辆及权利证书交付我,并由我一直使用。2013年,陈**与李**发生债权债务时,陈**早已对涉诉车辆不享有任何权利。故为维护我的自身利益,请求:1、确认田亦对×××车辆享有所有权;2、停止将×××车辆作为执行标的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陈**、被告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037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陈**、王**向李**偿还借款25万元、支付利息1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14年9月23日,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14)丰执字第06759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陈**名下的车牌号为×××的汽车一部。后田亦以其系涉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丰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田亦的异议请求。

另查,牌号×××的奥迪A6L1.8TAT黑色小轿车,车架号为×××。该车初始所有权人为何××,后于2009年7月车辆转至王**名下,后者于2009年7月30日转售给陈**。

庭审中,田亦称,车辆是其从陈**处购得,因未取得购车指标故未变更车辆所有权人登记信息。购车合同是在北京市丰台区×××9号楼地下停车场办公室里签的。签完合同当时,其将车款9万元现金付给陈**,陈**交付了车辆及相关手续,车辆至今由其占有使用。为证明其主张,田亦提交了《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完税证明、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缴费通知单、机动车保险单及证人证言。其中,2011年11月28日的《合同》载明:甲方陈**,乙方田亦。1.甲方愿意将奥迪A6L1.8TAT车一辆卖给乙方,车牌号:×××。2.车辆成交价格为玖万元整;3、车辆成交后,此车归乙方所有,自成交之日起,此车在发生一切意外事故由乙方负责;4、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月28日的机动车保险单登记投保人为陈**。2012年2月至今,涉诉车辆投保人均为汪*。证人汪**陈述,其是田亦的司机,自2012年起涉诉车辆均以其名义投保。另,证人汪*和高×陈述,田亦与陈**签订时二人均在场,田亦支付9万元车款,陈**当时交付了车辆。

上述事实,有(2014)丰执字第06759号执行裁定书、(2015)丰执异字第00083号执行裁定书、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被告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汽车属于动产,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依据田亦提交的证据,其支付了购车款,并持有车辆的相关证件及购车票证的原件,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田亦购车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田亦系涉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停止对涉诉车辆的执行。需要指出的是,田亦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田亦无权取得陈**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登记在被告陈**名下车辆品牌为奥迪A6L1.8TAT,车架号为×××的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田**。

二、停止本院依据(2014)丰执字第06759号执行案件对车架号为×××的奥迪A6L1.8TAT小型轿车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被告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田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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