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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靳**、薛度书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靳**因与被上诉人薛**、薛**、滦平**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民法院作出的(2014)霸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主张瑞**司于2009年9月1日向薛**借款29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于2011年7月28日向薛**借款250000元用于偿还田**欠款本金,向薛**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李**欠款本金;于2011年10月1日向薛**借款719400元用于偿还李**欠款本金,薛**仅主张320600元。因以上债务在2012年5月28日公司转让时由薛**、靳**个人承担,薛**仅要求薛**、靳**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薛**予以认可,靳**、瑞**司不予认可。

薛**对主张的2009年9月1日借款290000元事实提供的借据和欠条证明借款过程为,2007年3月1日借款400000元,4月30日续借270000元,7月12日还款380000元,尚欠290000元。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过程为2007年1月7日至4月21日间五次在靳**名下账户存款共计290000元。其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欠条证明的借款过程不相符。薛**对主张被告应当偿还2011年10月1日借款320600元的事实提供的借据、收据证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借款金额为320600元,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4日,金额为470600元,李**收条证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金额为719400元。其证据证明的借款时间及金额均不相符。

河北省**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薛**于2011年7月28日替**公司偿还李**50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替**公司分别偿还李**210000元和719400元,薛**于2011年9月24日偿还李**520600元。瑞**司成立于2003年12月2日,原始股东为薛**、靳**、杨**。后杨**于2005年6月1日将自己股份转让给靳**。在经营期间瑞**司借案外人许**、王**本金各1000000元,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该借款,双方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企业以资抵账协议》。协议约定瑞**司以公司现有全部资产及合法经营手续,折合价值1300000元以抵顶所欠许**、王**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待瑞**司所有工商、税务等部门手续变更为许**、王**指定人员后,许**、王**放弃对瑞**司剩余本金及利息的追索。瑞**司三股东,对其全部股权向许**、王**转让,并积极协助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各种资产及生产经营手续的变更,如不与协助,瑞**司所有股东要以自己所有私人财产赔偿许**、王**本金及利息。许**、王**只负责生效判决(2012)滦民初字第1238号和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伤调解书,此两项以外的债务与变更后的公司无关,由瑞**司原三股东自行承担。瑞**司原股东杨**虽将股份转让给靳**,但其仍是瑞**司的隐名股东。

另查,薛**与薛**系父女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薛**对薛**的诉讼主张全部认可,但其与薛**系父女关系,故其意见不能用以反驳其他被告的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薛**主张事实作出如下认定:1、薛**主张瑞**司2009年9月1日借款290000元事实,其提供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欠条证明的借款过程不相符,不能证实所借款项资金来源,证据尚不充足,故原审不予采信;2、薛**主张瑞**司2011年10月1日借款719400元用于偿还李**,薛**要求偿还320600元,薛**提供的借据、收据、转账凭证、收条的日期和金额均不相符,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审对薛**此主张不予支持;3、薛**主张瑞**司于2011年7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偿还李**的事实,有生效判决、李**出具的收条及转账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原审予以采信;4、薛**主张瑞**司于2011年7月28日借款250000元用于偿还田**的事实,有田**出具的收条、支款记录以及靳**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对瑞**司向薛**借款共计7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薛**提供河北省**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判决对薛**、靳**与许**、王**签订的《企业以资抵账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该协议约定除生效判决(2012)滦民初字第1238号和霸州市人民法院工伤调解书以外的债务由瑞**司原三股东自行承担,虽瑞**司原股东仅有薛**、靳**签字,能够证实薛**、靳**自愿承担瑞**司的债务,薛**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瑞**司所欠薛**的债务依法转移给薛**、靳**,因此薛**、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靳**、瑞**司辩称的《企业以资抵账协议》之前的合法有效债务与原股东无关,应由公司偿还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原审确认的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均是2011年7月28日发生,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从薛**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2012年5月28日该笔债务转给薛**、靳**承担,薛**于2014年3月3日提起诉讼未超二年诉讼时效。瑞**司虽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以自有资产承担公司所有合法有效的债务,但薛**明确表示不要求瑞**司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瑞**司不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薛**、靳**共同偿还原告薛**借款7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薛**、靳**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6元,由被告薛**、靳**共同负担9396元,原告薛**自行负担7650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薛**替瑞**司偿还75万元欠款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该事实存在;二、《企业以资抵账协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靳**与薛**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薛**答辩称,薛**对一审判决不服,收到判决后在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状,要求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136.06万元。但由于靳**已经上诉,且薛**因以上借款致家庭经济困难,故没有缴纳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薛**原一审诉讼请求。

薛**答辩称,一、对李**的钱的欠条,我是认可的。对薛**还李**的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企业以资抵债的协议问题,企业当时因为亏损连本金加利息一起是400万,也已经进行了起诉了,后来双方达成以资抵债,他们不再承担别的债务,所以我与靳**我二人签字的。我对这些债务是认可的。

二审期间,靳**向本院提交了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2015)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2012年6月4日做出的股东变更协议无效。靳**据此要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薛**的意见是该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以资抵债协议根据合同法在该协议成立时即生效,而且省高院的判决也是承认此协议的。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薛**替瑞**司偿还75万元有生效判决、李**出具的收条及转账记录,田**出具的收条、支款记录以及被告靳**签字确认的借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薛**替瑞**司偿还75万元欠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二、《企业以资抵账协议》的效力已经为生效的河北省**民法院(2013)承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北**民法院(2014)冀*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股东薛**及靳**均在该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对于瑞**司的其它债务二人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薛**作为瑞**司的债权人依据《企业以资抵账协议》的约定向靳**和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三、承德市滦平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5)滦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虽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不能直接以此认定《企业以资抵账协议》无效。况,靳**所承诺的为瑞**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受到胁迫之情形,故靳**应当按照《企业以资抵账协议》的约定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上诉人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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