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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等与展×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毛**、毛**、毛**、毛**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毛**、毛**、毛**、毛**、毛×5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59年6月15日毛**由马**处购买了石**房地产,其中土地面积为一亩一分九厘八毫,房屋间数为石板房三间,原北京**地产局作出《房地产契约》。毛**与安**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六人,即毛**、毛**、毛**、毛**、毛**、毛×5。毛**与展*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女毛×6。毛**于1985年4月去世,安**于1995年12月去世,生前二人均没有留下遗嘱。子女未就遗产进行过分割。2010年1月5日毛**病逝。石景山区房屋由南北两个院子构成,经六人协商一致分别于1996年、2003年二次对院落进行了翻建。2011年第三次对院落进行了改建,三次建房所有资金全部由毛**与安**遗产及房屋出租收入支付。石景山区房屋系毛**与安**的夫妻共有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就上述财产继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石景山区房屋属毛**、毛**、毛**、毛**、毛×5与毛×6共有,由毛**、毛**、毛**、毛**、毛×5每人各享有该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展*、毛×6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展×、毛**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毛×1、毛**、毛**、毛**、毛×5的诉讼请求。现有房屋是展×与丈夫毛**所建,并非遗产。且毛×1、毛**、毛**、毛**、毛×5等人已经签署过分家单,现在诉请继承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毛×1、毛**、毛**、毛**、毛×5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毛**与安**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四女:长子毛**,次子毛**,长女毛×1,次女毛×2,三女毛×4,四女毛×5。毛**与安**均已去世,毛**于1985年4月12日注销户口,安**于1995年12月9日注销户口。毛**与其配偶展×育有一女毛×6,毛**现已去世,于2010年5月10日注销户口。

毛**于1959年6月15日从马**处购买位于石景山房屋。之后,于1977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另盖建房屋,形成前后两个院落。随着子女的长大成人,先后成家搬离该处,仅有毛**、展*夫妇及其女儿毛**与毛**、安**二人共同生活。在毛**与安**先后去世后,毛**、展*夫妇于1996年经石景山区规划局批准对已有房屋进行翻扩建,翻建规模52.69平方米;在2003年再次对诉争院落进行翻建并取得规划许可证。之后,在毛**去世后,展*于2011年对诉争院落进行了翻扩建,最终形成现有院落,即前院三间北房,后院四间房,中间院落为案外人王**。

2011年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权属确认行为进行行政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2)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北京市石景山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3年4月18日在《石景山区私有化房屋确权审核表》((2003)石确权字第××号)中做出的“北房叁间属毛×7”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审庭审中,毛**、毛**、毛**、毛**、毛×5方主张,在毛××与安**去世后,与展×、毛×6之间有口头协议为毛×7一家对诉争房产仅是代为管理,并且是用出租收益对房屋进行翻建,展×、毛×6对此予以否认,毛**、毛**、毛**、毛**、毛×5方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毛**、毛**、毛**、毛**、毛*5于2012年曾经以相同理由起诉至法院,后撤诉,案号为2012石*初字第5410。在该案件中,展*、毛*6提交两份分家单,主张诉争房产已经处理完毕,其中1981年的分家单有以下内容:“毛**、毛**兄弟二人经父毛**、母安**同意,将前院三间北房定价贰仟贰佰元整。兄弟二人同意,弟要房,弟给兄壹仟壹佰元整,里院两间暂归父母所有,房内财产归父母所有。经商定1982年1月份,分红后一个月交钱。毛**住房截止1983年5月31日,过期交房租每月捌元整。里院两间修理费兄弟二人分担,兄弟二人每人每月给父母10元生活费,父母给兄弟二人每人100元整,言行兑现,立此据为证。中人安×,下面有毛**、高**,毛**、展*,蔡**、乔**的签字。”其中安×系安**之弟,与原告毛**系舅甥关系,高**与毛**系夫妻关系,毛**与展*系夫妻关系,蔡**与毛**系夫妻关系,乔**与毛**系夫妻关系。对该份分家单,毛**、毛**、毛**、毛**、毛*5认可其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毛**及安**的签字,不认可其合法性。

1989年的分家单有以下内容:“今有毛**,高××,毛×7,展×四人协商同意,从1989年六月四日开始,母亲安**归毛×7展×扶养,负责生活养老送终。后院两间房及院子以及一切家什物件一并归毛×7所有。(房屋有住租使用权,如果要卖必须首先与毛**协商)另毛**每月给母亲安**15元零花钱,关于庞村房地基宅权归毛**,所有一切事宜由毛**处理。参加人毛×7,毛**,证人安*,参加人毛×1、毛**、毛**、毛×5,1989年6月4日。”毛×1、毛**、毛**、毛**、毛×5否认系其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法院曾经到安×住处询问该分家单的签订情况,有以下内容:“问:1989年和1981年的都是?有两份?答:是。问:毛**、安**有子女六人?答:是,安**是我姐姐。问:有的人没有签字?答:我姐找的我,当时没说女儿参加这事,所以就给哥俩办的。问:在场的人签字了?答:谁签的字我不知道,在场的人都知道。问:毛**、毛×2爱人签字的?答:是,他们作为见证人。……问:为何毛**、安**未签字?答:不知道要签字,他们都同意。问:谁主持分家?答:我。”

展×、毛×6提交了1996年的规划许可证,户主姓名为毛×7,扩建房屋3间。2003年规划许可证,户主姓名为毛×7,扩建门面3间,翻建门面3间。毛×1、毛**、毛**、毛**、毛×5对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代表财产所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毛**、毛**、毛**、毛**、毛×5主张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毛**与安**的遗产,应当依法继承,故本案应当先行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确定遗产范围首先要确认1981年分家单和1989年分家单的效力。法院认为,根据证人安*的证言,分家单应为有效。分家单形式虽然有瑕疵,但是符合当时的村规民约。虽然两份分家单没有毛**及安**的签字,但是在两位被继承人在世期间并没有提出对分家单的异议,也没有另行立有遗嘱。在两位被继承人去世以后,毛**、毛**、毛**、毛**、毛×5与毛×7一直对该院落按分家单的约定执行,也没有人提出异议。

另外在两位被继承人均去世后,涉诉房产仅为三间石板房,后经过毛**、展*夫妻二人多次翻扩建及修缮维护,才形成了现有房屋状况,原有的三间石板房早已不复存在。并且,二被继承人在生前系与毛**、展*夫妇二人共同生活,即便被继承人有微薄的收入,随着年龄老迈,不可避免的需要家人照顾及额外的支出,其他子女并未与其共同生活,生活起居自然由毛**、展*承担,显然毛**、展*二人对被继承人较其他子女多尽了赡养义务。

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展×、毛×6对被继承人多尽的赡养义务、总体面积等因素,认定诉争院落的房屋已无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对毛×1、毛**、毛**、毛**、毛×5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毛×1、毛**、毛**、毛**、毛×5之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毛**、毛**、毛**、毛**、毛×5不服,上诉至本院。毛**、毛**、毛**、毛**、毛×5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不清,判决错误;原审法院以分家单符合当时村规民约为由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实属违法裁判。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展×、毛×6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卖契、北京市公安局模式口派出所证明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生效文书、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诉争之石景山区房屋,系被继承人毛**于1959年6月15日从马**处购买石景山区房屋三间并举家迁居在此,后于1977年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另盖建房屋,形成前后两个院落。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毛**、安**夫妇去世后,毛**和展*分别于1996年和2003年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扩建,在毛**去世后,展*于2011年对诉争院落进行了翻扩建,最终形成现有院落,即前院三间北房,后院四间房,中间院落为案外人王**。上诉人对房屋翻扩建的认定提出异议,并提出上诉人亦参与房屋的翻建,但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分家单的效力,本院认为,虽然两份分家单没有毛**及安**的签字,但原审法院根据证人安*的证言,并结合当时的村规民约,认定分家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的历史沿革及展*、毛×6对被继承人多尽的赡养义务、总体面积等因素,认定诉争院落的房屋已无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驳回毛×1、毛**、毛**、毛**、毛×5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毛**、毛**、毛**、毛**、毛×5分别负担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毛**、毛**、毛**、毛**、毛×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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