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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王**、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红诉称:2014年10月24日16时5分,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车牌号为×××)于昌平区**园北门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昌平**河大队认定,被告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王**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被告只支付了前期的医疗费,对于原告后期治疗断裂的牙的医药费及其他损失迟迟未付。原告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4.05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103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电动车费2000元,以上共计32423.0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牌号车辆登记在我妻子王**名下,实际是由我在使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5千多元。其它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诊断证明上没有写明需要护理的加强营养的字样,根据三期评定标准,原告属于轻型颅脑损伤,不考虑营养和护理,护理费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其劳动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单位营业执照上成立日期,法定代表人名字也不一致。电动自行车损失认可500元。交通费需要与门诊日期相对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6时5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北亚花园北门,被告王**驾驶×××牌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医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牙折断等。出院医嘱休适当休息2周,定期门诊复查。

另查,被告王**为×××牌号车辆实际使用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45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50元/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30天*50元/天)、护理费1265元(按照3450元/月计算11天)、误工费3450元(按照3450元/月计算1个月)、交通费6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共计13319.05元。以上损失不包括被告王**支付部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王**负全部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院参照市场护工标准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酌情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和诊断证明,本院参照医嘱休息时间,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一节,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情予以支持;财产损失一节,原被告双方认可电动车修理费用为5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被告王**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另行解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富德财产**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周**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七千五百零四元零五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五千三百一十五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六十五元、误工费三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六百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五百元,共计一万三千三百一十九元零五分。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五元,由原告周**负担一百八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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