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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与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4年8月5日,我与王**就购买王**名下的海淀**房屋达成一致,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我当场交给王**定金30000元,当天签订了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等,居间方为北京链**有限公司。然而在合同签订后不久,在我的购房资格已经核验下来的时候,王**却发函给我与居间人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王**经我及居间人催告拒绝配合办理网签及其他手续。由于王**单方面违约,导致我本来可以买到的房屋涨价,造成我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王**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王**返还我定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42600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双方在2014年8月5日签订买卖合同的时候,约定了我净得购房款2130000元,不包含税费,全部税费由林**负担。合同中对买卖过程中的税费承担并没有约定,是空白的。是林**根本违约,对此我没有责任,而且我在8月14日就寄出不再履行合同的文件。我现在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林**要求返还定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解除并没有给林**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的违约金的数额过高且缺乏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作为房屋买受人(乙方)与作为房屋出卖人(甲方)的被告王**于2014年8月5日就买卖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索家坟房屋(57.9平方米)在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产公司)的居间下,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房屋价款2130000元;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30000元;契税全部由乙方承担,其他所有税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出现根本违约的,甲方应以相当于房屋总价款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及链**产公司(丙方)还签署了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等文件。其中《买卖定金协议书》约定了定金30000元,亦约定了房屋买卖涉及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契税,其它税费由甲方承担。《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居间服务费为46860元,由林**在与王**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当日向链**产公司交付。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林**按约定向王**交付了定金30000元。林**未向链**产公司交付居间服务费。2014年8月20日,王**通过链**产公司向林**发出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以林**违反约定转嫁税费为由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之后,林**未支付购房款,王**亦未将房屋交付林**,双方亦未办理网签及房屋过户手续。现林**以王**构成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王**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王**以林**根本违约为由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王**所述,其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税费全部由林**负担的主张及其所述合同中关于税费负担的内容处空白,没有内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产权证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居间服务合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与王**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林**按该合同约定向王**交付了定金后,王**以全部税费应由林**负担为由向林**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税费的负担,故王**的解约行为已致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故林**以王**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王**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诉违约金数额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王**所述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税费全部由林**负担的抗辩主张及其所述合同中关于税费负担的内容处空白没有内容的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林**与王**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林**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并给付林**违约金人民币七万六千八百六十元,合计给付人民币十万六千八百六十元;

驳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七十元,由王**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四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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