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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兴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刘**于2005年3月1日到兴寿镇政府上班,职务治安巡防员。2011年11月兴寿镇上庄村并入昌平区延寿镇。兴寿镇政府不给刘**安排工作,工资开到2012年3月。兴寿镇政府至今没与刘**解除劳动关系,也不给刘**安排工作。刘**多次找到兴寿镇政府要求安排工作,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2005年3月1日至今刘**与兴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兴寿镇政府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工资43440元;3.兴寿镇政府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0

000元;4.兴寿镇政府支付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11384元;5.兴寿镇政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40元;6.诉讼费由兴寿镇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寿镇政府辩称:刘**与兴寿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兴寿镇政府不应向刘**支付刘**主张的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等。故请求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刘**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称其于2005年3月1日通过招聘到兴寿镇政府工作,兴寿镇政府将其派至兴**出所担任治安巡防员,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但兴寿镇政府给其办理了工作证;其工资由兴寿镇政府发放,每月15号打卡发放上月整月工资,每月工资750元;因兴寿镇政府未及时发放工资,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5月20日,之后未再提供正常劳动。刘**主张其与兴寿镇政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兴寿镇政府一直未向其发放工资,故认为兴寿镇政府已经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刘**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文化市场监督检查证,其上显示刘**职务为监督员,单位为兴寿镇,发证日期为2005年8月18日,盖有“北京**化委员会”字样印章。2.治安巡防证,其上显示刘**为昌平区兴寿镇(街道)村(社区)专职巡防队员,发证日期为2005年7月1日,有效期至2006年6月30日,盖有“北京市昌**理委员会”字样印章。3.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交易明细,其上显示有工资项目收入。4.2007年5月、6月和2012年3月至5月期间的考勤表,其上无兴寿镇政府印章。5.证明,由北京市昌**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刘**从未在上庄村担任过联防员,上庄**员会也没有给刘**发过联防员工资”。6.证明,由北京市昌平区延寿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昌平区对北部山区进行规划调整,上庄、下庄等村合并设立新的建制镇延寿镇,并于2011年9月正式挂牌成立。7.《2012年春节值班按(安)排》,内容为手写,未显示有与兴寿镇政府相关内容。8.魏*和刘*的证人证言,二人称其与刘**为同事,二人之前为大队巡防员,被兴寿镇政府选至兴**出所担任治安巡防员,由兴寿镇政府发放工资,认为其与兴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兴寿镇政府对刘**的主张不予认可,对刘**提交的证据1、2、3、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7、8不予认可,认为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刘**与兴寿镇政府为劳动关系。

兴寿镇政府称刘**所属治安巡防队系根据京昌发[2005]12号《中共**平区委、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印发<昌平区关于建立村、社区治安巡防机制的工作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而成立,其性质为群防群治组织,故刘**与兴寿镇政府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通知》予以证明。《通知》后附《昌平区关于建立村、社区治安巡防机制的工作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内容有:“为贯彻中**治委、首**治委关于……区委、区政府决定,在全区建立治安巡防机制。一、指导思想和原则。第一条、组建村、社区专职治安巡防队的指导思想是……依靠社会力量搞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增强群众安全感,切实维护全区社会稳定。二、组织形式和工作机制。第二条、组建专职治安巡防队的原则是:‘谁组建、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在政府支持的基础上,实行村民(社区居民)自我保护。第三条、专职治安巡防队是村委会、社**委会直接领导下的一支基层群防群治队伍,在派出所的直接指导下负责治安巡防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第四条、专职治安巡防队的巡防工作以本村、本社区为主。村与村、村与社区、社区与社区之间要协调配合,建立‘点面结合、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第六条、社区民警、巡逻民警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辖区内专职治安巡防队的巡防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必要时组织调动辖区的巡防队员实施整体防控。……三、组建标准。第九条、……专职治安巡防队的组建由各村、社区负责。1.巡防队员的选用由各村委会、社**委会负责,当地公安派出所严格审核把关;2.巡防队组建后要在派出所的组织下,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3.巡防队要建立健全管理、考核等各项规章制度;……四、巡防队职责任务……五、补助标准及发放。第十五条、区政府按照每人每月400元核算补助费,此项补助每季度由区财政直接划拨到镇(街道)财政。镇(街道)管理经费按照补助费用的10%确定,由区财政一并拨付。第十六条、巡防队员补助由村委会、社**委会按考勤和考核结果填表、审核、盖章,报镇(街道)主管综治领导审批后,由镇(街道)财政拨付。第十七条、区下拨的补助经费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八条、补助年限从2005年7月开始,暂定到2010年。六、巡防队员的选用.……第二十一条、选用程序。1.各镇(街道)、村(社区)根据各自实际,民主产生巡防队员候选人;2.候选人经‘两委’班子或社**委会研究讨论,派出所审核把关,确定巡防人员并张榜公布;3.各村(社区)将巡防队员名单报镇(街道)综治办和派出所备案。七、奖惩机制。……八、考核管理。第二十四条、镇(街道)综治办会同派出所适时召开有关部门联席会议,通报辖区治安情况,总结部署巡防工作。第二十五条、镇(街道)综治办、村委会、社**委会要制定辖区治安巡防考核办法,严格考核标准。第二十六条、镇(街道)综治办牵头,各村委会、社**委会每月对巡防队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以压发案和巡防工作实绩的考核结果作为奖惩依据。……九、各单位职责。第二十八条、区综治办负责专职巡防队组建工作的指导、协调及监督,定期研究部署巡防工作任务和重点,会同审计部门监督审计补助金的使用和管理。第二十九条、区财政局负责对各镇(街道)补助资金按时拨付,镇(街道)财政所负责补助资金的发放和管理。第三十条、市公安局昌**局、派出所负责各村、各社区治安巡防工作方案的审查和巡防工作的业务指导,确定各村、社区的巡防区域。……第三十二条、村、社区负责专职巡防队员的选用和管理,制定治安巡防工作目标、落实岗位责任,制定符合本村、本社区实际的实施细则。村委会、社**委会须与巡防队员签订责任书,任务落实到人……中共**平区委办公室2005年5月31日印发”。刘**对《通知》及后附《意见》不予认可,主张与其无关。

刘**曾于2012年7月9日向北京市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

请求为要求兴寿镇政府支付:1、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1168元;2、2006年7月至2012年6月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8097元;3、2008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8400元;4、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工资8820元;5、2006年7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890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称其于2006年7月1日通过村大队推荐、镇里考试、派出所培训实习的方式,被录用担任综合治理巡防员,协助公安部门完成对兴寿镇及兴寿镇下庄地区的暂住证、养狗证的办理及其他治安巡防工作;其工作任务安排及管理由兴**出所负责,巡防队队长负责管理队员;工资由兴寿镇政府下拨到派出所,派出所办理工资存折将工资打到存折里,工资标准参照北京市最低工资。2012年12月10日,昌**仲委作出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裁决书,其中本委认为部分写明:“刘**主张与兴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担任巡防员的情况与京昌发[2005]12号《通知》、《意见》中规定相符,因此,本委对兴寿镇政府称刘**所从事的治安巡防员是由村委会、社区负责组建,是村委会、社**委会直接领导下的一支基层群防群治队伍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刘**基于劳动关系主张兴寿镇政府应支付加班工资、工资差额、工资及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并裁决驳回刘**的申请请求。该裁决已生效。

2014年9月24日,刘**再次向昌**仲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为:1.确认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刘**与兴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2.兴寿镇政府支付2012年3月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43440元;3.兴寿镇政府支付2005年3月1日至2014年9月24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30000元;4.兴寿镇政府支付2005年4月至2011年6月养老保险损失11384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40元。昌**仲委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4]第286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刘**申请请求。刘**对该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京昌劳人仲*[2014]第2862号裁决书、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裁决书、文化市场监督检查证、治安巡防证、银行存折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春节值班按(安)排》、证人证言、《通知》、《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刘**主张其与兴寿镇政府之间为劳动关系。虽然刘**在本案中关于其担任治安巡防员的相关情况的陈述与其在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案件中关于其担任治安巡防员的陈述有所出入,但总体而言,刘**所陈述的其担任治安巡防员的情况与《通知》、《意见》中的规定相符。对此,昌**仲委在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裁决书也进行了认定,即刘**所从事的治安巡防员是由村委会、社区负责组建,是村委会、社**委会直接领导下的一支基层群防群治队伍。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裁决书业已生效,而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认定。故此,刘**称其与兴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鉴此,刘**要求确认其与兴寿镇政府存在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兴寿镇政府支付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养老保险损失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亦应指出的是,刘**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与其在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劳动仲裁案件中的申请请求重合,京昌劳人仲*[2012]第3428号裁决书已经对其相应请求进行裁决且已生效,刘**就相同部分请求再次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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