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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限公司与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涛**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05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法院诉称:自2011年11月起,我受雇于涛龙**公司,从事车间日常管理工作,月薪为2800元人民币。2013年4月8日下午3时许,我在车间修理切丝机时,左手不幸被机器切割受伤。我于当日被送往北京**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切割伤术后中环指末节骨折、中环指不全离断。并经二次骨刺修整术治疗。涛**公司为我支付了医疗费用。我在受雇于涛**公司工作期间因故受伤致残,双方就事后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涛**公司支付我误工费52079.9元;二、涛**公司支付我护理费3000元;三、涛**公司支付我交通费300元;四、涛**公司支付我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五、涛**公司支付我营养费3000元;六、涛**公司支付我残疾赔偿金68545.7元;七、涛**公司支付我鉴定费3150元;八、涛**公司支付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本案诉讼费由涛**公司承担(上述一至八项共计141175.6元)。。

一审被告辩称

涛**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张**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800元。我公司的实际注册地址为东小口镇,张**受伤的位于沙河镇辛力屯村的车间是由北京**有限公司经营的。张**所主张的各项损失缺乏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只有张**一个人的,护理费如果由家人护理,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营养费主张的数额过高,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农业户口还是非农业户口,不认可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认可张**存在精神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为涛**公司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的车间提供劳务,主要负责车间日常管理及设备维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2013年4月8日下午3时许,因车间内用于切割豆腐丝的机器出现故障,张**在修理过程中不慎将手指切伤。事发后张**被送往北**潭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治疗,手术单上患者信息签字处为“任**”。后因没有住院床位,张**被送往北京**年人协会莲花池康复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9日住院,2013年4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手机器切割伤术后、中环指不全离断、中环指末节骨折。后张**又于2014年1月21日在北**潭医院住院治疗1天,出院诊断为:骨折不愈合(左,中指,末节)。庭审中,张**认可系涛**公司法定代表人任阿*的妻子和弟弟任**将其送往医院,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涛**公司则述称,即使是任**支付的张**的医疗费,也是其个人行为,并不代表涛**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张**委托,2014年9月25日,北京**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张**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伤后护理期限为30天。张**为此支付鉴定费3150元。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向法庭提交了照片和视频证据,包括挂有“北京**限公司”牌匾的院落大门,悬挂在车间墙体上的“北京**限公司”操作间规章制度等内容。法院工作人员于2014年5月9日前往张**受伤时工作的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辛力屯村的车间进行现场勘验,该院落大门处的牌匾为“北京**有限公司”,车间内有工作人员的工作服上印有“涛龙食品”的字样。

再查,张**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乡矿务局特委98组82,为2014年1月9日购房入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照片、户口本、证人证言、录音录像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张**与涛**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为涛**公司提供日常管理及设备维修劳务,涛**公司系张**的实际雇主,故其对张**在工作过程中因受伤及致残所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明知自己没有机器设备维修的资质,也未进行任何相关技术培训,在缺乏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进行机器维修,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可以适当减轻涛**公司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事情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其他具体案情,酌定涛**公司对张**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张**所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结合鉴定结论,张**所花费用为交通费3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天×11天)、鉴定费315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张**虽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每月工资的具体数额,但其主张的每月工资2800元的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北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故法院对此不持异议;误工时间应从张**受伤之日起计算(即2013年4月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9月24日),因此张**的误工损失应为49186.7元(2800元/月×17月+2800元/月÷30天×17天)。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张**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可以证明其在起诉和定残之前已经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张**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数额应为68545.7元(40321元/年×17年×10%)。鉴于张**因伤致残,对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程度的痛苦,故对张**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为5000元。涛**公司的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限公司赔偿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九万八千七百九十六元八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张**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我公司注册和实际经营地为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营村西,而位于沙河镇的生产车间是北京**有限公司所有,并不是我公司的经营场地;2、鉴于上述事实,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张**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因而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涛**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并不在昌平区东小口镇陈*,这个地方早就变成停车场了,我提供的照片和视频证据都可以证明事发地就是涛**公司的车间,法院也调取了相关证据,因而涛**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张**与涛**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张**为证明其与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照片、影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同时原审法院亦到事发地车间进行了现场勘验,上述证据均证明事发地即为涛**公司的厂区,结合本案已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认定张**与涛**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张**在工作中受伤,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及数额并无不当。据此,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张**负担九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六元,由北京**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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