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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现**限公司与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李*(下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为运营国际高水平足球对抗赛以及青少年足球培训两个项目而筹办成立,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为每月14163元。双方属于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项目终止,被告未再工作。综上,原告不服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朝阳仲裁委)的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工资10344.83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后,我未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入职原告,任足球事业部项目经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税前15000元。

被告主张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正常出勤,但原告未支付工资,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未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劳务费用10344.83元。

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朝**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朝**裁委于2015年2月2日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工资10344.83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提起本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和员工离职会签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主张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举证。原告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就被告的入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和原因等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相关主张均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五千元。

二、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三、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李*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期间的税前工资一万零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三分。

四、驳回原告北京现**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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